槽道顶出纤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槽道顶出纤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14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9359.6
申请日:2002-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H04B10/12H04Q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其中将权利要求1删除,请求人在上述修改文本的基础上也不再坚持无效理由,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存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32号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219359.6、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是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4),该出纤口基体(4)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9)位于直通槽道(7)的顶部,下纤口段(11)悬挂在直通槽道(7)一旁,中间段(10)从直通槽道(7)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2),该出纤口盖(2)盖在出纤口基体(4)上。

2.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4),该出纤口基体(4)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9)位于直通槽道(7)的顶部,下纤口段(11)悬挂在直通槽道(7)一旁,中间段(10)从直通槽道(7)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纤口接头(3),该出纤口接头(3)设在下纤口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卡接;还包括波纹管接头(5)和波纹管(6),该波纹管接头(5)设在出纤口接头(3)下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出纤口接头(3)卡接,波纹管接头(5)下端设有与波纹管(6)外缘匹配的开放型卡槽(22)。”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5、6、7、8页复印件;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全文复印件,1997年1月第一版,2000年3月第二次印刷。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对比文件1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US6192181B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第9页第7行、第10行“列、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披露,且其作用是为了保护线缆,使线缆不至于裸露在外,与本专利所述的光纤口盖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案件编号为5W07882),于2006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寄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6年7月2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声称是美国ADC电信《光纤、光缆管理系统》封面、第125、127页及信息页复印件。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3具体描述了槽道与槽道盖的结构状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对比文件1的有效性有异议,不确定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否已生效;2)请求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1中引用的附件1及中文译文;3)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4)同样,即使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中引用的附件1及中文译文,其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影响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书限定的“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在请求人提供的附件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光纤配线架等通信设备安装后期从光纤槽道轴向任一位置安装光纤槽道出纤口等问题,该结构可以将顶部出纤结构方便、快捷地固定在直通槽道旁,该结构简单实用,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中的出纤结构比较,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案件编号为5W07882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6年8月15日向请求人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期满未补交的,该外文证据附件3视为未提交;同时,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在上述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06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8日对案件编号为5W07882的案件进行口头审理。

案件编号为5W07882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提供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七日内提交对比文件2的原件,合议组将依职权核实其真实性。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对对比文件1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8日口头审理后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1、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与US6192181B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2),该出纤口盖(2)盖在出纤口基体(4)上。对比文件2第9页第6行至第10行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列槽道、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可见,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在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即对比文件2中同样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槽道顶出纤结构的技术方案在需要铺设或取出光纤时,只要取下出纤口盖,即可方便地完成铺设或取出光纤的工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维持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0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编号为5W11353),于2009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案件编号为5W1135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将7754号决定中维持的权利要求1删除,将7754号决定中维持的权利要求2改为权利要求1,并请求在本次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4),该出纤口基体(4)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9)位于直通槽道(7)的顶部,下纤口段(11)悬挂在直通槽道(7)一旁,中间段(10)从直通槽道(7)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出纤口接头(3),该出纤口接头(3)设在下纤口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卡接;还包括波纹管接头(5)和波纹管(6),该波纹管接头(5)设在出纤口接头(3)下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出纤口接头(3)卡接,波纹管接头(5)下端设有与波纹管(6)外缘匹配的开放型卡槽(22)。”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请求人不再坚持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有关规定,所以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02年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为审查文本。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将7754号决定中维持的权利要求1删除,并且请求人也由此不再坚持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的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已不存在。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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