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竹节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25
决定日:2009-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3340.1
申请日:2005-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炫炫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解静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26-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
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如果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该在先申请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03340.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路灯(竹节状)”,申请日为2005年3月8日,专利权人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炫炫(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69387.3、申请日为200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名称为“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无效的专利涉及一种路灯,其设计包括灯罩部分和竹节状的后部相结合的路灯灯具。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路灯,与被请求无效的专利中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而且,路灯的构造和设计也相同。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可以得出证据1所显示的产品的设计与被请求无效专利中保护的产品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属于极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被请求无效专利和证据1中公开的专利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6月1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7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辩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8日,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5年5月1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日之前,不应适用专利法第23条。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专利法第23条与专利法第9条的法律涵义。请求人遂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请求人认为,证据1后面的尾部也是一节一节,中间为椭圆,整体形状与本专利差不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头部是非常尖的形状,证据1的头部实际不是尖的,从正前方看是圆的、斜向上翘,尾部是螺纹状,整体上是海螺灯的形状,所以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430069387.3、名称为“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因而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之后,且二者均为涉及路灯灯头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可以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二)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所示的名称为“路灯(竹节状)”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省略后视图,从主视图可以看出,其包括呈竹笋笋尖状的流线型圆锥体灯头,以及逐渐变细的竹节状灯尾。(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名称为“路灯头”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省略后视图,从立体图和主视图可以看出,其包括呈甲壳虫壳状的灯头,以及呈半个海螺状的具有螺纹的灯尾。(详见证据1附图)
由上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具有一个头部和尾部的路灯灯头,其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灯头呈流线型圆锥体状、中心对称、类似于竹笋笋尖的形状,而证据1的灯头则类似于甲壳虫壳,其并非中心对称的;(2)本专利的灯尾是逐渐变细的竹节状的,而证据1的灯尾则是半个海螺状的。由此可见,证据1的路灯头的整体外形与本专利差别较大,该差别对于路灯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334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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