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49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2133.9
申请日:2006-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孝臣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盛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A63B 7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相同,将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的200620082133.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专利权人为青岛盛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包括腕口部、手掌部及指套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手掌部对应掌外侧边缘的套体部分,附着与该边缘形状相应的掌际弹性软垫层,该掌际弹性软垫层顺延手掌外边缘方向一直延伸到指套部的小手指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掌际弹性软垫层,除其周边与套体部分的缝合线条外,还在其垫层上设置将其分割成若干小区域的纵向或横向缝合线条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腕口部、手掌部及指套部对应外手掌的套体部分为软质透气布料层,在对应外手掌的中掌部、前掌部及前四指根节部、拇指根节部的布料层上附着弹性软垫层,其中附着在中掌部位的弹性软垫层、附着在前掌部及前四指根节部的弹性软垫层、附着在拇指根节部的弹性软垫层和掌际弹性软垫层彼此之间为分体设置;上述腕口部、手掌部及指套部,在其对应内手掌的掌根部及后掌部的套体部分为软质透气布料层,在其对应内手掌的前掌部及手指部的套体部分为软质皮料或仿皮料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弹性软垫层包括置于内部的弹性软垫和覆盖弹性软垫的表面,其中附着在前掌部及前四指根节部弹性软垫层和掌际弹性软垫层的表面为皮革或仿皮革面,附着在拇指根节部弹性软垫层的表面为软质吸水性布料面;上述前四指根节部的弹性软垫层上设置透气孔,在手指部的软质皮料或仿皮料层上设置透气孔;上述弹性软垫的厚度优选为0.2~1.0cm。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其特征在于:在对应前掌心面的套体部分横向附着垫块,该垫块由包裹层及置于其内的弹性软支撑体组成;上述垫块的弹性软支撑体可为一个柱形体,其整体长度与掌心宽度相当;上述弹性软支撑体的截面积优选为0.25~1.00cm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裹层覆盖于套体对应部位上,并在顺延弹性软支撑体下周边的边缘处与套体部分缝合,垫块整体与套体保持结合状态。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块,其两端固定在套体部分的对应部位上,中央段与套体保持分离状态。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腕口部,设有一条形护腕收紧带,该护腕收紧带一端固定在套体对应部位上,并在该端的带体一段或其它适宜部位的带体一段外表面设置粘面紧固件,该收紧带有足以缠绕手腕一周以上的长度,并在其自由端带体一段的内表面设置相配的粘面紧固件;上述指套部,其设有使手指得以伸出前两节或一节手指段的前套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孝臣(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的附件如下:

附件1:申请号为20-2005-0032822的韩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2月1日;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3:申请号为99118859.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8日;

附件4:申请号为0335096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3月17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2相区别的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附件2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2及附件3的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也被附件2-4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2一篇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方式,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为: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而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4所公开,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韩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2是附件1的中文译文,附件3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4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形,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及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4的真实性及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附件1、3、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的译文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及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保护掌外侧边缘的跆拳道手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在跆拳道运动保护手部的手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5页第8行至第7页第21行,附图1、4):包括开口部210(相当于腕口部)、套戴本体200(相当于手掌部)及手指套戴部220(相当于指套部),并包括位于手背部位、掌侧部位及手脖子部位的手背保护套320、掌侧保护套340及手脖保护套360,并在掌侧保护套340的同一线上,追加附着小指保护套370,该小指保护套370可以从掌侧保护套340开始,以一体的形式予以附着或者是与掌侧保护套340以分离结构进行附着,并且上述的各保护套可以使用轻便又具有轻微弹性功能的合成树脂造的面料,并在保护套和套戴本体的空间上应该插入缓冲材料。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均为对运动掌侧保护套340及小指保护套37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掌际弹性软垫层,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掌际弹性软垫层位于掌外侧边缘部分,对比文件1中的掌侧保护套340及小指保护套370位于手掌部分的一侧,而并非外侧,两者位置略有不同。然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使穿戴者的手得到保护和定位的带衬垫的手套(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5行至第5页第7行,附图2A、2B、3),其具有完全包裹小鱼际的周围并与手套的背侧连接起来的衬垫210、310等,即位于手掌外侧边缘部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在运动中保护手掌外侧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属于在运动中对手特别是手掌外侧边缘进行保护的手套,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掌际弹性软垫层上的缝合线条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对于将某片区域以横向或纵向缝合线条分割成若干小区域的绗缝方法是纺织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跆拳道手套各部位的材质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5页第8行至第8页第33行,附图1、2、4):套戴本体200可以是以弹力性的织物形成,材质是能够将汗水很好的吸附的具有很高吸收能力的材料为最好;而且,通气性越好的材料越好;以及设置有第一手背保护套321和第二手背保护套322,二者分离设置;并设有食指保护套381、中指保护套382、弱指保护套383及小指保护套384;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保护套300包括上述各个部位的保护套;以及设置在拇指套用部的吸收材料500,吸收材料500具备高效的吸水性能和通气性能及弹性的话比较好;保护套300可以使用天然或者人造皮革、布匹或合成树脂造的面料,可以是以皮革、布匹及合成树脂造面料以单独或是2种以上材料混合使用,而且,包括单层或是2层以上的情况,参见附图1、4,结解手段250下方的位置即内手掌的掌根部。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不同的部位设置有不同的材料,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用各种材料以单独或2种以上材料混合使用,而根据不同材料的特性使用在不同的部位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内容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弹性软垫层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5页第8行至第8页第33行,附图1、4):保护套300和套用本体200的空间上,应该插入缓冲材料(相当于内部的弹性软垫),保护套300可以使用天然或者人造皮革、布匹或合成树脂造的面料,可以是以皮革、布匹及合成树脂造面料以单独或是2种以上材料混合使用,而且,包括单层或是2层以上的情况,并在保护套300上为了利于通气,可以在各个部位形成通气孔。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同的部位设置有不同的材料,以及权利要求4中的弹性软垫的厚度优选为0.2~1.0cm,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用各种材料以单独或2种以上材料混合使用,而根据不同材料的特性使用在不同的部位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公知常识,而弹性软垫厚度的设置亦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应的厚度设计并未产生意料之外的技术效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跆拳道手套设置的垫块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5页第8行至第5页第18行,附图1、4):套戴本体200的手心处附着的手套辅材100,手套辅材100诱导选手通过握紧拳头来防止手指负伤,其材料选用既柔软又具有弹性的材质构成,从附图1上可以看出:手套辅材100横向附着于前掌心的套体部分,其整体长度与掌心宽度相当。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垫块由包裹层及置于其内的弹性软支撑体组成;其弹性软支撑体可为一个柱形体,截面积优选为0.25~1.00cm2。然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垫块与套体相对位置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第5页第8行至第5页第18行,附图1、4):手套辅材100附着于套戴本体200,并从图1、4可以看出手套辅材100下边缘处是缝合于套戴本体200上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垫块与套体相对位置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第5页第8行至第5页第18行,附图1、4):手套辅材100附着于套戴本体200,并从图1、4可以看出手套辅材100两端边缘处是缝合于套戴本体200上的,其下边缘处也是缝合于套戴本体200上的。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垫块中央段与套体保持分离状态。然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6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条形护腕收紧带与指套部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6页第8行至第8页第33行,附图1、4):套戴本体200的手脖部位上,即开口部210处,附着能够自由松解的结解手段250,结解手段250可以使用粘接胶带或者是钩环系统,也可以使用人们通常所叫的“维可牢”(velcro);并且,为了至少使手指的末节露在外部,手指套戴部220的末端可以是开放的结构。同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拳击手套,从其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中可以看出其手腕部设置有一条形护腕收紧带,并至少绕手腕一周的长度,并在内外表面设置有粘面紧固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或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213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