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1
决定日:2009-12-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3099.2
申请日:1998-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淄博量子电气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张飞狂
授权公告日:2003-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8F 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98113099.2,申请日是1998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是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包括叶轮(7)和转动轴(5),其特征在于还同时包括带进水管(4)和出水管(1)的水轮机(8),水轮机(8)置于进水管(4)和出水管(1)之间,水轮机(8)内设有水轮(9),叶轮(7)和水轮(9)分别置于转动轴(5)两端。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轴(5)上还设有减速器(6)。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水管(4)和出水管(1)之间还设有与水轮机(8)并联的带调节阀(2)的连通管(3)。

4、按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10)的下部或上部。

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轮式风机为叶轮(7)置于水轮机(8)下部的结构形式,同时在叶轮上部设置分流器(13)。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轮式风机为叶轮(7)置于水轮机(8)上部的结构形式。”

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权,淄博量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54年3月16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2672328A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16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267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90年3月21日、公告号为CN20548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8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89年7月19日、公告号为CN20413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9日向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的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收到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6: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8年5月第2版第7次印刷的《液压传动》第2版封面页、第123、124、178、179页、版权信息页,共6页复印件,并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用来证明带调节阀的连通管是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将附件6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专利权人放弃了其于2009年9月4日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收到的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3)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安装在上部”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6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上部”这一特征被附件1公开,“置于冷却塔塔体下部”这一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公开,而且水冷式风机安装在上部或下部也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安装在下部”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的提交时机没有异议,并认可其是公知常识性证据。

(5)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对上述明确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权,张飞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分别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国家标准、教科书、公知常识和/或专利文献(参见附件2-2、2-3、2-4、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申请日为1998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1999年6月30日、公开号为CN1221103A、申请人为张飞狂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2-2: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1998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标准汇编》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页、第27、33页,共5页复印件;

附件2-3: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1996年5月第1版、2003年6月第3次印刷的《水轮机及其辅助设备》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78页,共4页复印件;

附件2-4:公开日为1993年9月15日、公开号为CN10762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2-5: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16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4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9日向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签收。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6:GB7190.1-1997的第5?7页,共3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2-6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被附件2-2、附件2-6与公知常识公开,附件2-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2-3至2-5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了有关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3)专利权人对附件2-1至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2-6是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应当不予考虑。

(4)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对上述明确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后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上述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对后确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案中,(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械通风冷却塔的水动力驱动风扇,其中佩尔顿水轮机310上安装有风扇308,佩尔顿水轮机310的叶轮314均处于通过进水管312流入到佩尔顿水轮机壳体内的水流流动的路径之内,水流冲击叶轮314促使风扇旋转,然后水通过出水管316流出佩尔顿水轮机310,所述出水管316连接至承载有一串喷嘴302的管318上(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7页及附图9、10)。

附件1中的用于机械通风冷却塔的水动力驱动风扇、风扇308、进水管312、出水管316、佩尔顿水轮机310、叶轮31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叶轮(7)、进水管(4)、出水管(1)、水轮机(8)、水轮(9),且附件1中的用于机械通风冷却塔的水动力驱动风扇显然也具有传动轴,风扇308和叶轮314分别置于传动轴两端,佩尔顿水轮机310置于进水管312和出水管316之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的上部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第一请求人认为上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图10中公开了佩尔顿水轮机置于冷却塔塔体的上部,且风扇308置于水轮机的上部,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10)的上部”这一特征以及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上部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上部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在附件4或附件5中公开;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公开了减速器,但认为公知常识、附件4或附件5都没有说明将减速器安装在传动轴上。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水轮风机,其中安装在传动轴5上的水轮1和风轮2通过变速机构相联接(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第7行);附件5公开了一种结构简单的节能水轮机调速器,其具有调速水轮机叶轮4,叶轮4的转动经减速箱减速后推动主水轮机的导叶(参见附件5第3页)。即附件4给出了水轮和风轮由变速机构相连的技术启示,附件5给出了水轮机采用减速箱来传动的技术启示,附件4或附件5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达到稳定的传动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4或附件5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在附件1的水轮机上设置减速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为了达到调节转速的目的,在传动轴上设置减速器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且由上述可知,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6第123页旁路节流调速回路段落及第124页图7-16a公开了旁通管及调节阀,第178页有阀的名称解释。附件3是热交换器,通过旁通管来调节流量,通过流量来调节温度,图1公开了调节阀、连通管。设置旁通管是通常采用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①附件6公开了将流量阀安放在和执行元件并联的旁油路上,节流阀调节了泵溢回油箱的流量,从而控制了进入缸的流量,调节调节阀开口,即实现了调速。由此可知,附件6公开了一种液压传动系统中旁路节流调速的技术方案,其与附件1涉及的水轮式风机的技术领域、工作原理、结构以及作用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由附件6公开的内容获得对附件1所涉及的水轮式风机作权利要求3所述改进的技术启示,也不会将二者相互结合。

②附件3公开了一种换热散热器,自来水由供水管(6)进入,一部分进入螺旋管(1)与采暖热水热交换,一部分进入旁通管(8)与被加热的自来水混合后,达到满意的温度,由出水管(7)流出;调节阀(9)是用来调节旁通管(8)流量的,以便控制出水温度。由此可知,附件3公开了一种通过调节阀来调节旁通管流量以控制出水温度的技术方案,其与附件1涉及的水轮式风机的技术领域、工作原理、结构以及作用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由附件3公开的内容获得对附件1所涉及的水轮式风机作权利要求3所述改进的技术启示,也不会将二者相互结合。

③同时,第一请求人还认为设置旁通管是通常采用的,但是第一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在水轮式风机中设置旁通管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因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一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第一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下部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水轮式风机安装在上部这一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2图2、5示出了风机(12)安装在冷却塔下部,结合附件1公开了水轮式风机安装在下部这一技术特征;而且水轮式风机安装在上部或下部也是惯用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只是说明叶轮在冷却塔的下部,并不能证明水轮机在冷却塔的下部。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上述可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的上部这一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的上部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中包含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的下部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逆流式可拼装冷却塔,其包括单元塔体15、侧板13、支架3、风机总成12、填料5、水滴回收器1、播水器总成2、分流器8和贮水盘10。单元塔体15和风机总成12各有若干个,单元塔体15内下部中央有风机总成12,风机总成12外套有风筒11,单元塔体15内下部还有密闭的贮水盘10,贮水盘10与单元塔体15的侧板13上的出水法兰及系统排污口相连,上接有补水口;风机总成12上端有若干个分流器8,每个分流器8两端铰支于上水室9,分流器8下接有封闭出水管;运行时下置的风机12将空气强制鼓入塔内,鼓入之冷空气推动分流器8克服重力沿两端铰支承转动并打开进气口,冷空气上升,同时热水从播水器进水管进入喷水头4,呈方状喷淋;在填料5内强制上升的冷空气与下喷的热水相遇进行热交换,热交换后的冷水经分流器8流入封闭出水管,贮于单元塔体15下部的贮水盘10并通过出水3?兰流出再利用,再热交换后的热空气上升经水滴回收器1隔除水雾滴后排出塔外(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3页以及图2、5)。可见附件2已经给出了可将风机安装在冷却塔下部的技术启示,附件2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根据具体的使用场合以及所要求的工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1涉及的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的下部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将水轮式风机由冷却塔的上部改为置于冷却塔的下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管线设置等施工场合需要而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塔体下部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中除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以外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水轮式风机为叶轮置于水轮机下部的结构被附件2图1、2、5公开,附件2图2、5公开了分流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分流器是冷却塔的部件,本专利的分流器是水轮式风机的部件。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上述可知,附件2已公开了将风机置于冷却塔下部以及在风机上部设置分流器(参见附件2图1、2、5),附件2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根据具体的使用场合以及所要求的工艺参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1涉及的水轮式风机设置为叶轮置于水轮机下部同时在叶轮上部设置分流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中除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以外的技术方案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中除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以外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和5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冷却塔的技术特征,限定的内容不是水轮式风机的技术特征,而且分流器也不是水轮式风机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水轮式风机安装在冷却塔塔体的下部或上部,涉及到水轮机与叶轮间的相互结构关系。布水时设置分流器对水流进行收集,设置在叶轮上部对水轮式风机的结构也有影响。

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和5不清楚的主张实际上是认为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专利的主题不起限定作用,从而导致权利要求4和5不清楚。但是,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若对发明的主题有限定作用则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要考虑该技术特征,若不起限定作用,则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需要考虑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发明的主题是否有限定作用均不会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第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范围涉及权利要求1、2、6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已经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2、6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113099.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除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以外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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