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钵体育秧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钵体育秧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0
决定日:2009-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4676.0
申请日:2007-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永贵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声强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01G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的需要而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104676.0、名称为“一种钵体育秧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高声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钵体育秧盘,六棱钵体以矩阵状紧密排列组合在一个平面上,四周由盘边框(8)加固组成,钵口(1)是一个开口的六边形,由六条钵口棱(5)组成,钵体之间由钵结(9)联结,钵壁(3)呈六个平面,六条钵壁棱(6)以钝角互相联结成筒状的六棱台,钵底(2)也是一个六边形的平面,钵底有一个渗水孔(4),其特征在于:所述钵口与钵底形状都是正六边形,钵口(1)的钵口棱(5)的长度与钵底棱(7)的长度比为1:0.5~0.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钵体育秧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钵口棱(5)的长度与钵底至钵口的高度比为1:1.3~1.7。”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永贵(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340),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

附件2:ZL20052000516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ZL200520005162.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ZL200520005162.0(六棱钵体育苗盘)模具制造的领款收据,其上记载的领款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付款单位为联谊公司,款项内容一栏为:六棱体模具,561孔10付,434孔10付,价格每付8000元,其上盖有玉环县欣业机械厂的公章,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6:本专利与附件3的权利要求对比,共1页;

附件7:本专利与附件3的说明书附图对比,共1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从文字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钵体育苗盘的组成特征、钵体形状、钵体部位标准编号与附件3的表述完全相同,本专利虽然提出了钵体比例,但没有超出附件3对六棱台钵体的限定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与附件7中的附图(即附件3中的图1)的形状特征、部件标注方位和编号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权利要求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部分,两者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创造性,附件3的六角棱角明显,不利于用后清洗,使泥土粘在钵盘内,此外,在箱栽时也难以拔离苗盘,为抛秧增加了难度。而本专利限定了“所述钵口与钵底形状都是正六边形,钵口(1)的钵口棱(5)的长度与钵底棱(7)的长度比为1:0.5-0.7”,这种结构的优点在于:钵口与钵底之间形成一个类似于箭镞形状的育秧体,当秧苗在里面长成需要抛秧时,农户只需轻轻一抛,秧苗就可以轻易地栽在田里,且本专利的钵棱角度大,易于清洗粘在边沿的泥土,洗净后可反复使用,节约了费用。因此本专利较之附件3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更为有益,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5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王永贵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徐君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此次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其使用的证据仅为附件3,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2、4、6、7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是同一种产品,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至于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限定的“钵口的钵口棱的长度与钵底棱的长度比为1:0.5~0.7”,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钵口棱的长度与钵底至钵口的高度比为1:1.3~1.7”是可以根据实际使用环境的不同而进行的常规选择,上口大一些的在东北地区应用多一些,而南方应用较少。因而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由于附件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钵体育秧盘。附件3也公开了一种六棱体育苗盘,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3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1、2):该育苗盘由多个形状相同的六棱体以矩阵状紧密排列组合在一个平面上,钵体之间由钵结联结,四周有盘边框加固组成,组成育苗盘的六棱钵体的钵口是一个开口的六边形,钵壁有6个平面,以钝角互相连结组成筒状的六棱台,底部有1个六边形平面的钵底,钵体有6条钵口棱,6条钵体壁,6条钵底棱,钵底有渗水孔,结合附件3的说明书附图1、2可知,该钵体的钵口为大的正六边形,而钵底为小的正六边形。

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钵口的钵口棱的长度与钵底棱的长度为1:0.5~0.7”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钵口与钵底之间形成一个类似于箭镞形状的育秧体,当秧苗在里面长成需要抛秧时,农户只需轻轻一抛,秧苗就可以轻易地栽在田里,且钵棱角度大,易于清洗粘在边沿的泥土,洗净后可反复使用,节约了费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所存在的上述区别进一步限定了钵口的钵口棱的长度与钵底棱的长度为1:0.5~0.7,这样整个钵体形成了上大下小的六棱台,也就是专利权人所称的箭簇形状。从附件3的说明书附图1、2看,附件1中的钵体的钵口为截面积较大的正六边形,而钵底为截面积较小的正六边形。因而,虽然附件3中没有具体公开钵口棱与钵底棱的长度比,但是附件3已经给出了将钵口设置为比钵底截面积大的正六边形从而整个钵体呈箭簇形状的技术启示,至于钵口棱与钵底棱长度的具体比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环境因素(例如气候、土壤状况等)的需要而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而已。且上述区别并未给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钵口棱(5)的长度与钵底至钵口的高度比为1:1.3~1.7”。如上所述,钵口棱与钵底至钵口的高度之间的具体比值,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环境因素(例如气候、土壤状况等)的需要而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而已。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给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72010467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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