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02
决定日:2009-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2531.3
申请日:2007-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共同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卜莹
主审员:解静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曹铭书
国际分类号:F16L25/10,F16L37/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对于解决其技术问题而言并非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通过其实际记载的技术特征来进行判断,如果权利要求所记载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92531.3、名称为“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卜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包括管件接头本体(1), 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件接头本体(1)至少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依次设置有内阶梯孔(2)和凸环槽(3),并以此构成环压加强结构的端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环槽(3)纵截面呈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环槽(3)最外侧内直径大于所述内阶梯孔(2)内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环槽(3)内设置有密封圈(4)。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圈(4)纵截面呈弧形。”

针对本专利,成都共同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 款、第3 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03234617.4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建筑给水金属管道安装??薄壁不锈钢管》,封面、第1页、第36页以及版权页,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2005年3月印刷(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的描述不能清楚地表述“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并且从实际情况看,“至少一端的内壁”应该是管件接头本体内径位置对应的管壁,那么,“由里及外”应该理解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应该理解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不符,因此,权利要求1仅仅得到了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3)在没有密封圈的情况下,管道连接件只是使得管件接头本体与待接管件形成了连接,达不到密封要求,所以密封圈应该是达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包括密封圈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同时,由于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只有在被环压后才能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其与待接管件对接,并被环压的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固定连接,从而也就无法达到密封的目的,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里及外” 清楚地表述了“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在管件接头本体内壁上由里及外设置阶梯孔、凸环槽表明是沿管件接头本体的轴向设置的。因而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描述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基于本案专利产品在应用中通过与端部带有凸环的管体配合使用才与现有技术及其结合相区分,本案专利产品在使用中需要与密封圈和端部带有凸环的管体配合使用,但不能由此得出密封圈就是其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阶梯孔外侧设置有凸环槽的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中的紧锁段6与一般圆管相同,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环槽,二者结构区别一目了然,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具备新颖性;(5)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阶梯孔外侧设置有凸环槽的技术特征,其与对比文件1中的紧锁段6本质不同,具体包括结构不同,使用效果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审,双方当事人均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内容相同,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第21条2款、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对比文件2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2)、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专利文献,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4年6月16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5年3月30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0月22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的描述不能清楚地表述“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由里及外”应该理解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因此权利要求1-5不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由里及外”并非本领域的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9行至第4页第6行具体记载的“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的连接关系,以及附图1-3明确描述的上述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的含义是指在管件接头本体上沿轴向设置阶梯孔和凸环槽,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明确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应该理解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该表述仅仅得到了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设置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应当理解为“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沿管道的轴向方向设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的记载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在没有密封圈的情况下,管道连接件只是使得管件接头本体与待接管件形成了连接,达不到密封要求,所以密封圈应该是达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由于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只有在被环压后才能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其与待接管件对接,并被环压的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固定连接,从而也就无法达到密封的目的,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是否在凸环槽内设置密封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区别仅是密封程度的不同,管件接头本体没有密封圈也能够与待接管件相连并在环压后基本达到密封效果,包含有密封圈的管件是更为优选的实施例,因此该技术特征并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次,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构成环压加强结构的端部的环压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并不是包括待接管件的整个环压连接件,其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仅仅是环压加强结构的一端,并未要求保护另一端的结构,因此如何与待接管件对接并被环压,并不是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仅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该条款进行审查,对从属权利要求2-5是否符合该条款不予审查。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包括管件接头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件接头本体(1)至少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依次设置有内阶梯孔(2)和凸环槽(3),并以此构成环压加强结构的端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环压式管路连接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5-12行、附图1-3):本环压式管路连接件,具有一管状本体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件接头本体),所述的管状本体由一内径与待接管材1的外径相匹配的紧锁段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阶梯孔)和设在紧锁段外端的密封段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环槽)构成,在密封段3中设有一内径与待接管材1的外径相匹配的密封圈2,压接时,施以环压后,锁紧段受压后作用于欲接管材,与欲接管材一起发生形变构成一环形凹槽7而啮合在一起。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均属于金属管道连接件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如何使管件连接的密封性能更好,并且均可以实现密封更为可靠这一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主张,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阶梯孔外侧设置有凸环槽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中的凸环槽的作用体现在近似于弧形的结构,通过两端挤压后与带凸环的待接管件相配合使用,可以达到密封很好的效果,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段是呈梯形的,不是本专利的呈弧形。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凸环槽的具体形状和结构,也未记载该凸环槽是与带凸环的待接管件相配合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凸环槽应当解释为环状凸槽,而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段也是一个呈环状的凸槽,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通过其实际记载的技术特征来进行判断,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环槽(3)纵截面呈弧形。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密封段的截面为梯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密封环槽的纵截面可以呈弧形、梯形、矩形等,纵截面为弧形的密封环槽是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属于公知常识。例如,对比文件2中即公开了一种薄壁不锈钢管的管件承口,其中该承口的密封环槽的纵截面呈弧形。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1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环槽(3)最外侧内直径大于所述内阶梯孔(2)内直径。

该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8行,以及附图1),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环槽(3)内设置有密封圈(4)。

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5-12行、附图1-3):在密封段3中设有一内径与待接管材1的外径相匹配的密封圈2。

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密封圈(4)纵截面呈弧形。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密封圈的纵截面为梯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密封圈是与密封环槽相配合的,其纵截面可以因密封环槽形状的不同而呈弧形、梯形、矩形等,纵截面为弧形的密封圈是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253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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