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低矫顽磁力特性的偏磁元件的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低矫顽磁力特性的偏磁元件的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03
决定日:2009-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6-08-28
申请(专利)号:97197519.1
申请日:1997-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振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传感电子公司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G08B13/1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4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对晋江振泰科技有限公司 于2007年11月1日针对97197519.1号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的审理。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低矫顽磁力特性的偏磁元件的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的97197519.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8月21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为传感电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使用在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系统中的标识器,包括:

(a)一个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

(b)一个配置在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接位置处的偏磁元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有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漂移梯度大于100Hz/Oe。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标识器的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的梯度大于200Hz/Oe。

3.一种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标识器的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的梯度大于400Hz/Oe。

4.一种使用在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系统中的标识器,包括:

(a)一个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

(b)一个配置在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接位置处的偏磁元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偏磁元件由具有小于55Oe的矫顽磁力Hc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

5.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具有 AC退磁化磁场特性,当所述偏磁元件处于完全磁化状态并且曝露在具有峰值幅度为4Oe的AC磁场Hms中时,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水平至少保持在完全磁化水平的95%以上。

6.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具有小于40Oe的矫顽磁力Hc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

7.一种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具有小于20Oe的矫顽磁力Hc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

8.一种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具有 AC退磁化磁场特性,当所述偏磁元件处于完全磁化状态并且曝露在具有峰值幅度为4Oe的AC磁场Hms中时,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水平至少保持在完全磁化水平的95%以上。

9.一种使用在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系统中的标识器,包括:

(a)一个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

(b)一个配置在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接位置处的偏磁元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具有DC磁化磁场特性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使所述偏磁元件达到饱和所需要的DC磁场Ha小于350Oe。

10.一种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具有 AC退磁化磁场特性,当所述偏磁元件处于完全磁化状态并且曝露在具有峰值幅度为4Oe的AC磁场Hms中时,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水平至少保持在完全磁化水平的95%以上。

11.一种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DC磁化特性使所述偏磁元件达到饱和所需要的DC磁场Ha小于200Oe。

12.一种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DC磁化特性使所述偏磁元件达到饱和所需要的DC磁场Ha小于150Oe。

13.一种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DC磁化特性使所述偏磁元件达到饱和所需要的DC磁场Ha小于50Oe。

14.一种使用在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系统中的标识器,包括:

(a)一个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

(b)一个配置在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接位置处的偏磁元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具有AC退磁化磁场特性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当将其峰值幅度小于150Oe的AC退磁化磁场Hmd施加在处于完全磁化状态的偏磁元件上时,所述偏磁元件退磁化至不超过完全磁化水平的5%的水平。

15.一种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具有 AC退磁化磁场特性,当所述偏磁元件处于完全磁化状态并且曝露在具有峰值幅度为4Oe的AC磁场Hms中时,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水平至少保持在完全磁化水平的95%以上。

16.一种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具有 AC退磁化磁场特性,当所述偏磁元件处于完全磁化状态并且曝露在具有峰值幅度为20Oe的AC磁场Hms中时,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水平至少保持在完全磁化水平的95%以上。

17.一种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的AC退磁化磁场特性使得将其峰值幅度小于100Oe的AC退磁化磁场Hmd 施加在处于完全磁化状态的偏磁元件上时,所述偏磁元件退磁化至不超过完全磁化水平的5%的磁平。

18.一种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的 AC退磁化磁场特性使得所述偏磁元件处于完全磁化状态并且曝露在具有峰值幅度为12Oe的AC磁场Hmd中时,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水平至少保持在完全磁化水平的95%以上。

19.一种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的 AC退磁化磁场特性使得将其峰值幅度小于30Oe的AC退磁化磁场Hmd 施加在处于完全磁化状态的偏磁元件上时,所述偏磁元件退磁化至不超过完全磁化水平的5%的磁平。

20.一种使用在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系统中的标识器,包括:

(a) 一个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

(b) 一个配置在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接位置处的偏磁元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的目标共振频率与所述电子货品监视用系统的操作频率相对应,

所述标识器具有与退活化磁场相关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从而使得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为50Oe以下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相对于所述目标共振频率的漂移至少为1.5kHz。

21.一种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与退活化磁场相关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使得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为50Oe以下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相对于所述目标共振频率的漂移至少为2kHz。

22.一种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与退活化磁场相关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使得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为35Oe以下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相对于所述目标共振频率的漂移至少为2kHz。

23.一种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与退活化磁场相关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使得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为35Oe以下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相对于所述目标共振频率的漂移至少为1kHz。

24.一种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与退活化磁场相关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使得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为20Oe以下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相对于所述目标共振频率的漂移至少为1kHz。

25.一种使用在可以按预定频率发出呈间歇式脉冲串的标识器问询信号的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用系统中的标识器,这种标识器包括:

(a)一个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

(b)一个配置在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接位置处的偏磁元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的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输出信号特性使得将该标识器曝露在峰值幅度低于35Oe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由所述标识器产生的A1输出信号水平将降低所述标识器曝露在所述退磁化磁场之前时产生的A1输出信号水平的至少50%,其中的A1输出信号是由标识器在施加在标识器处的问询信号脉冲结束后1毫秒时产生的信号。

26.一种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具有 AC退磁化磁场特性,当所述偏磁元件处于完全磁化状态并且曝露在具有峰值幅度为4Oe的AC磁场中时,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水平至少保持在完全磁化水平的95%以上。

27.一种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的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输出信号特性使得将该标识器曝露在峰值幅度低于25Oe 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由所述标识器产生的A1输出信号水平将降低所述标识器曝露在所述退磁化磁场之前时产生的A1输出信号水平的至少 50%。

28.一种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的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输出信号特性使得将该标识器曝露在峰值幅度低于30Oe 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由所述标识器产生的A1输出信号水平将降低所述标识器曝露在所述退磁化磁场之前时产生的A1输出信号水平的至少 75%。

29.一种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的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输出信号特性使得将该标识器曝露在峰值幅度低于35Oe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由所述标识器产生的A1输出信号水平将降低所述标识器曝露在所述退磁化磁场之前时产生的A1输出信号水平的至少 75%。

30.一种使用在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系统中的标识器,包括:

(a)一个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

(b)一个配置在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接位置处的偏磁元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具有AC退磁化磁场特性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从而使所述偏磁元件在完全磁化且未设置在所述标识器中时曝露在具有一定峰值幅度的AC磁场中时,所述AC磁场将使所述的偏磁元件的磁化水平产生明显降低,

而且当所述偏磁元件被完全磁化且配置在所述标识器中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近的位置处,并且使所述偏磁元件在曝露在具有一定峰值幅度的AC磁场中时,所述磁致伸缩元件使磁通由所述偏磁元件处偏移开,从而使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基本上不会受到所述AC磁场的影响。

31.一种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 Metg1as 2605SB1材料形成。

32.一种如权利要求31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 Metglas 2628MB材料形成。

33.一种如权利要求31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由Metglas 2628CoA材料形成。

34.一种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 Vacozet材料形成。

35.一种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由Metglas 2628CoA材料形成。

36.一种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标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AC磁场的一定峰值幅度范围由5Oe至15Oe。

37.一种对使用在磁力式EAS系统中的EAS标识器实施活化和退活化用的方法,这种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设置一个由一个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和一个配置在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接位置处的偏磁元件构成的EAS标识器;

磁化所述偏磁元件,使所述偏磁元件产生一个对所述磁致伸缩元件实施偏置的磁场,以便在所述EAS系统的运行频率下形成共振;

通过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低于150Oe的AC磁场中的方式,对所述EAS标识器实施退活化。

38.一种如权利要求3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等于或低于4Oe的AC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特性不会发生变化。

39.一种如权利要求3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等于或低于20Oe的AC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特性不会发生变化。

40.一种如权利要求3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退活化步骤是通过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低于100Oe的AC磁场中的方式实施的。

41.一种如权利要求4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等于或低于12Oe的AC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特性不会发生变化。

42.一种如权利要求3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退活化步骤是通过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低于30Oe的AC磁场中的方式实施的。

43.一种如权利要求4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等于或低于4Oe的AC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特性不会发生变化。

44.一种如权利要求3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退活化步骤是通过将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低于16Oe的AC磁场中的方式实施的。

45.一种如权利要求4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等于或低于6Oe的AC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特性不会发生变化。

46.一种如权利要求3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化步骤是在将所述偏磁元件安装在所述标识器中之后实施的。

47.一种如权利要求3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化步骤是在将所述偏磁元件安装在所述标识器中之前实施的。”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晋江振泰科技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附件。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为:由于作为标识器的偏磁元件的合金种类繁多,而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仅仅说明采用其所列举的材料具有相应的共振频率漂移特性,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得知选用哪一种类的合金作为偏磁元件可以达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用已知最新研制出的具有相同功能且在市场上可以买到的材料用来替代公知识别器上的材料,这种替换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该材料的特性曲线进行逻辑推理获得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227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4页,检索质量反馈单复印件1页, 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2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1日),共17页;

附件2:《IEEE TRANSACTIONS ON MAGNETICS》( VOL.30, NO.5, 1994年9月)第3399至3402上登载的“Analysis Of A Magnetoelastic Sensor”一文复印件4页,及该文的中文译文7页,共11页;

附件3: US4510489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2页,及该说明书的部分中文译文9页,共21页;

附件4:声称为Vacuumschmelze GmbH产品目录复印件1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2页,共24页;

附件5:声称为SENSORMATIC电子公司的关于ZHENTAI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声磁标签的检验报告5页,及其中文译文7页,共12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检索报告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事实上取决于所采用的磁致伸缩元件本身的磁化特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9、14、20、25、30事实上是对偏磁元件的磁化特性进一步限定,其同样取决于偏磁元件本身;本专利权利要求1-3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用已知的市场上可以购买得到的替代公知识别器上的材料,这种替代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该材料的特性曲线进行逻辑推理获得的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6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详细披露了如何得到本专利的标识器,例如磁致伸缩元件及其偏磁元件的选择或制造以及标识器的制造等,进而实现本发明的技术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多个实施例,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突破了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偏磁元件需要较高矫顽磁力以防止标识器的意外退磁化的技术偏见,本专利所制造的标识器可以使偏磁元件在比常规标识器更低的磁场水平下实施退化磁化,在可能出现的低水平磁场中不被意外地退磁化,因而不再需要在退活化装置中配置标识器检测电路,也不再需要人工触发退活化磁场脉冲,本专利权利要求1-36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又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 US3574003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公开日为1971年4月6日,中文译文8页,共1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中所公开的磁性合金可证明本专利的标识器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偏磁元件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得到公开,本专利只是把该公知的磁性合金作为偏磁元件用于标识器而已,这种材料的应用是利用公知磁性合金的固有磁化特性,本专利把公知的磁性合金与磁致伸缩元件的结合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和2007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月12月2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公民代理人刘兰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由专利代理人宋海宁、秦晨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的附件6属于超期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5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0和36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用附件2-4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6的创造性。

1. 关于证据,1)对于附件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附件1中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以附件1中检索报告第4页第6行至8行的“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电子物品监视系统中的识别器,其包括由铁钴合金制成的无定形的磁致伸缩条,以及与该磁致伸缩条相邻的偏磁元件”作为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专利权人对该部分中的“与该磁致伸缩条相邻的偏磁元件”的准确性不予认可。2)对于附件2,请求人没有提供附件2的原件,但表示可以在网上查到;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附件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专利文献缺页,缺少说明书第3、4栏,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放弃附件3的第3、4栏,明确表示附件3使用第5栏往后的内容以及附图;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请求人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4)对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是外国公司的产品,属于域外证据,且没有公开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可以使用附件4中的产品,其肯定是公开的,且其公开日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0和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如果其公开充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就属于业内公知常识,如果不是公知常识,那么就无法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30和3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19页附图7至下一页的第2段有所公开。

3.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3中公开了偏磁元件,磁致伸缩带,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对结构进行限定,至于共振频率漂移梯度大于100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同理其从属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的进一步限定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人认为现有技术并没有提出漂移梯度是大于100的,其不是显而易见的,漂移梯度大于100可以导致标识器退活化的磁场变小。对于权利要求4-36,请求人认为这些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特征均完全取决于所选择的公知材料本身,而不是对所述材料进行处理所获得的效果,本质上是基于公知材料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4-36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中没有使用本专利中所述的材料作为标识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6具备创造性。



(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第11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1696号无效决定),决定内容如下:

1. 关于证据

附件2是一篇外文文献但没有原件或其他用于证明其真实性的材料,附件4是请求人声称为外国公司的产品但也没有用于证明其真实性的材料,附件5被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附件6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因此第11696号无效决定对附件2、4、5、6不予考虑。

附件3为一篇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放弃了附件3的专利文献的第3、4栏,明确表示使用第5栏以后及附图的内容。第11696号无效决定确认了其真实性,并认为其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该专利文献的使用以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的内容为准,其中文译文以与请求人所提交的内容相对应的部分为准。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第11696号无效决定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17行至第12页第12行记载,尽管SB1材料在低水平AC磁场中具有不稳定性,但是当这种材料作为偏磁元件与可激活元件结合时,可激活元件作为一个分流器,保护着SB1材料元件免受退磁化磁场的影响,当所施加的退磁化磁场水平超过15 Oe左右时,可激活型元件的导磁性将急剧降低,从而使退磁化磁场导致偏磁元件的退磁。一般来说,频率漂移和输出信号特性在退磁化磁场的水平大约为15Oe或更低时,可基本上保持稳定。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在低AC磁场中不稳定的偏磁元件与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即可激活元件)组合在一起形成标识器时,即可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30所述的偏磁元件未设置在标识器中时在某一AC磁场中磁化水平产生明显降低,而当所述偏磁元件设置在标识器中时,所述偏磁元件在所述AC磁场中不会受影响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由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标识器的“频率漂移和输出信号特性在退磁化磁场的水平大约为15Oe或更低时,可基本上保持稳定”的内容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AC磁场在15Oe或更低时,可实现偏磁元件未设置在标识器中时磁化水平产生明显降低,而当所述偏磁元件设置在标识器中时不会受影响的技术效果。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0、36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技术方案记载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使用在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系统中的标识器。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磁力标牌的监视系统,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大于100Hz/Oe。但是,由于附件3的磁力标牌也是通过对偏磁磁铁退磁,改变谐振频率来实现对标识器退活化的,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偏磁元件的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即变化率是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大于200 Hz/Oe 和400 Hz/Oe。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偏磁元件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越大越容易使标识器退活化属于公知常识,结合上述理由可知,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漂移梯度值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需要选择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与附件3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的偏磁元件由具有小于55Oe的矫顽磁力Hc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由于附件3中的偏磁磁铁是使用的是高矫顽力的磁性材料,因此附件3中不存在使用小于55Oe的矫顽磁力(即低矫顽磁力)的半硬化磁性材料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具有使标识器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退活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与附件3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具有DC磁化磁场特性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使所述偏磁元件达到饱和所需要的DC磁场Ha小于350 Oe。由上述理由可知,附件3中的偏磁磁铁是使用的是高矫顽力的磁性材料,附件3中没有公开使用半硬化磁性材料形成偏磁元件的技术特征,因此附件3中不存在使用达到饱和所需要DC磁场小于350 Oe的半硬化磁性材料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具有使标识器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退活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10-13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4与附件3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具有AC退磁化磁场特性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当将其峰值幅度小于150Oe的AC退磁化磁场Hmd施加在处于完全磁化状态的偏磁元件上时,所述偏磁元件退磁化至不超过完全磁化水平的5%的水平。由评述权利要求4的理由可知,附件3中的偏磁磁铁是使用的是高矫顽力的磁性材料,附件3中没有公开使用半硬化磁性材料形成偏磁元件的技术特征,因此附件3中不存在使用在小于150 Oe的AC退磁化磁场下退磁化至不超过完全磁化水平,即使用低矫顽磁力的偏磁元件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具有使标识器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退活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15-19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0与附件3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曝露在其峰值幅度为50Oe以下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所述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相对于所述目标共振频率的漂移至少为1.5kHz。由评述权利要求4的理由可知,附件3中的偏磁磁铁是使用的是高矫顽力的磁性材料,附件3中不存在使用在50 Oe以下的AC退磁化磁场下所述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相对于所述目标共振频率的漂移至少为1.5kHz,即使用低矫顽磁力的偏磁元件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具有使标识器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退活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0相对于附件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20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1-24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5与附件3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的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输出信号特性使得将该标识器曝露在峰值幅度低于35Oe的AC退活化磁场中时,由所述标识器产生的A1输出信号磁平将降低所述标识器曝露在所述退磁化磁场之前时产生的A1输出信号磁平的至少50%,其中的A1输出信号是由标识器在施加在标识器处的问询信号脉冲结束后1毫秒时产生的信号。由上述评述权利要求4的理由可知,附件3中的偏磁磁铁是使用的是高矫顽力的磁性材料,附件3中不存在使用在35 Oe以下的AC退磁化磁场下所述标识器产生的A1输出信号磁平将降低所述标识器曝露在所述退磁化磁场之前时产生的A1输出信号磁平的至少50%,即使用低矫顽磁力的偏磁元件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具有使标识器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退活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29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0与附件3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偏磁元件由具有AC退磁化磁场特性的半硬化磁性材料制成,从而使所述偏磁元件在完全磁化且未设置在所述标识器中时曝露在具有一定峰值幅度的AC磁场中时,所述AC磁场将使所述的偏磁元件的 磁化水平产生明显降低,而且当所述偏磁元件被完全磁化且配置在所述标识器中与所述磁致伸缩元件相邻近的位置处,并且使所述偏磁元件在曝露在具有一定峰值幅度的AC磁场中时,所述磁致伸缩元件使磁通由所述偏磁元件处偏移开,从而使所述偏磁元件的磁化基本上不会受到所述AC磁场的影响。由上述评述权利要求4的理由可知,附件3中的偏磁磁铁是使用的是高矫顽力的磁性材料,附件3中没有公开使用半硬化磁性材料形成偏磁元件的技术特征,附件3中也不存在使用在AC磁场中磁化水平产生明显降低,而在组合到标识器后在所述AC磁场中磁化水平基本不受影响的偏磁元件,即使用低矫顽磁力的偏磁元件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具有使标识器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退活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0相对于附件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30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0-36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用已知最新研制出的具有相同功能且在市场上可以买到的材料用来替代公知识别器上的材料,这种替换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该材料的特性曲线进行逻辑推理获得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11696号无效决定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其标识器中的偏磁元件所使用的材料是市场上可购得的合金材料,但是鉴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标识器的偏磁元件所使用的是具有高矫顽磁力以防止标识器意外退化的磁性材料,例如附件3中所记载的,即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给出了与本专利标识器中使用低矫顽磁力材料作为偏磁元件相反的技术启示,而请求人也未提出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将低矫顽磁力材料作为标识器的偏磁元件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或存在技术启示的证据,且本专利将低矫顽磁力材料作为标识器中的偏磁元件获得了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退活化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利用低矫顽磁力材料作为标识器的偏磁元件是用已知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的要素替代的发明,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第116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4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三)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不服第11696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第11696号无效决定审查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认定结论等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亦无违法之处,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2. 关于附件2、4,因附件2、4系请求人通过网络下载取得,而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原件或任何足以佐证其真实性的材料,尤其是附件4系某外国公司网页资料,未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无公开日期,而专利权人对附件2、4之真实性又均不予认可,第11696号无效决定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对附件2、4未予考虑并无不当。

3.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关于对标识器共振频率漂移梯度进行选择的技术启示,更无证据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选择某种偏磁元件,从而能够使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大于100Hz/Oe的技术启示。而且,第11696号无效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偏磁元件的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是一种常规选择并无任何证据可资佐证。因此第11696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之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即无依据,其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之创造性难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应,第11696号无效决定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之认定,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 关于本专利是否构成要素替代的发明从而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中,虽然本专利所采用的低矫顽磁力的偏磁元件均可在现有市场上购得,但并无证据证明将低矫顽磁力材料用于标识器的偏磁元件的类似应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已知的,或者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从技术效果上看,本专利将低矫顽磁力材料作为标识器的偏磁元件取得了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实现退活化,但又不会在使用环境中被意外退磁化的技术效果。故第11696号无效决定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属于要素替代的发明于法有据。

5. 关于第11696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36创造性的评价及认定结论,经核均无不当,第11696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47继续有效正确。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15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696号无效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的决定,维持第11696号无效决定中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47继续有效的决定。



请求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34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 关于附件2、4的证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

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偏磁元件的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即变化率是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3.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6是否构成要素替代的发明从而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中,虽然本专利标识器中偏磁元件所使用的磁性材料可以在市场上购得,但是现有证据揭示的标识器的偏磁元件所使用的是具有高矫顽磁力的磁性材料,显然与本专利标识器中所使用的低矫顽磁力的磁性材料的特性不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有技术中将低矫顽磁力材料作为标识器的偏磁元件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或存在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将低矫顽磁力材料作为标识器的偏磁元件获得了在低退磁化磁场中也可以退活化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是要素替代的发明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4. 关于第11696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36的创造性评价和认定结论,以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47继续有效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3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重新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在附件1的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中不能找到与附件1中检索报告第4页第6行至8行的内容相对应的原文,请求人也未明确指出该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中与该内容相对应的原文出处,因此该检索报告中的内容不能作为该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由于附件1中的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外文文献,而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与其文字部分对应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中的该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文字部分不予考虑。同时告知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上述审查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的附件1-5,以及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的附件6。

对于附件5和附件6,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5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了请求人附件6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请求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对附件5和6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于附件1,合议组经审查,对其所附的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是,在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中不能找到与附件1中检索报告第4页第6行至8行的内容相对应的原文,请求人也未明确指出该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中与该内容相对应的原文出处,因此该检索报告中的内容不能作为该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由于附件1中的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外文文献,而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与其文字部分对应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中的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文字部分不予考虑,仅使用其说明书附图中不含文字的内容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对于附件2和附件4,第11696号决定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审法院均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本案合议组的意见与第11696号决定相同,对附件2和附件4不予考虑。

对于附件3,第11696号决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其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该专利文献的使用以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的内容为准,其中文译文以与请求人所提交的内容相对应的部分为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关于附件3的意见与第11696号决定相同。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第1169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30、36的技术方案的记载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一审判决也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合议组的意见与第11696号决定相同,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30、36的技术方案的记载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使用附件1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还使用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公开了偏磁元件,磁致伸缩带,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对结构进行限定,至于共振频率漂移梯度大于100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同理其从属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的进一步限定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36所限定的特征完全取决于所选择的公知材料本身,而不是对所述材料进行处理所获得的效果,本质上是基于公知材料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4-36均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1中的检索报告认为,附件1中的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电子物品监视系统中的识别器,其包括由铁钴合金制成的无定形的磁致伸缩条以及与该磁致伸缩条相邻的偏磁元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仅可使用附件1中的US5469140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附图中不含文字的部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而从该说明书附图中不含文字的部分无法得出其中公开了一种电子物品监视系统中的识别器以及其所包含的元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使用在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系统中的标识器。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磁力标牌的监视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第6页第14行至第8页第4行,附件3附图4):所述磁力标牌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识器)包括一由非晶金属合金形成的磁致伸缩带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非结晶型磁致伸缩元件),以及与所述磁致伸缩带18相毗邻的偏磁磁铁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偏磁元件),所述偏磁磁铁44是一个典型的具有高矫顽力的平条带,另在不需要检测时,可将偏磁磁铁退磁,改变谐振频率。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标识器随退活化磁场变化的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大于100Hz/Oe。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关于对标识器共振频率漂移梯度进行选择的技术启示,更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选择某种偏磁元件,从而能够使标识器的共振频率的漂移梯度大于100Hz/Oe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使标识器退活化的磁场变小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36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11696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4-36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两审法院均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本案合议组的意见与第11696号决定相同,权利要求4-36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6是否公知材料的替换

第11696号决定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利用低矫顽磁力材料作为标识器的偏磁元件是用已知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的要素替代的发明,因此认为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均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本案合议组的意见与第11696号决定相同,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197519.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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