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灯灯头(和平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道路灯灯头(和平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24
决定日:2009-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4896.3
申请日:2004-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炫炫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解静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26-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14896.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道路灯灯头(和平鸽)”,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后因法人名称变更而变更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炫炫(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330106797.6、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名称为“高压钠灯路灯(HYDD-31)”的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无效的专利涉及一种路灯,其整体近似收拢翅膀的“和平鸽”,灯头部位突出的部分与“和平鸽”的头部相似,最前端略微下钩的部位与老鹰的嘴部相似。灯体两侧对称分布着类似于“和平鸽”收缩的双翼的突出部位。灯具的背部有一条类似于“和平鸽”脊梁的突出线。证据1公开了一种路灯,其整体设计近似收拢翅膀的鸽子,灯头部位与被请求无效的专利存在细微的差别,而且与被请求无效的专利中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路灯的构造和设计也相同。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可以得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极其相似的结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6月1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330106797.6、名称为“高压钠灯路灯(HYDD-3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该外观设计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路灯的外观设计,其产品用途完全相同,因此两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省略后视图,从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该道路灯灯头的整体形状类似于一只收拢翅膀的鸽子,主要包括一个呈流线形、类似于鸽子脊背和头部的部分,以及一对呈流线形、左右对称、类似于收拢的鸽子翅膀的部分,从右视图和主视图可以看出,其头部前端略微下钩、类似于鸽嘴。(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省略后视图,从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该路灯主要包括一个向上突起的背部以及一对左右对称、向下收拢的两翼,其背部具有两条突出的脊线,两翼类似于叶子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具有背部和两翼的路灯灯头,其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背部呈流线形、类似于鸽子脊背,没有突出的脊线,在先设计的背部有两条突出的脊线,也与鸽子脊背不相类似;(2)本专利具有一对类似于收拢的鸽子翅膀的两翼;而在先设计的两翼类似于两片叶子,其并未完全收拢,导致在先设计的尾部形状与本专利的尾部区别明显;(3)本专利的整体形状类似于于一只收拢翅膀的鸽子,而在先设计与鸽子形状不相类似。对此,合议组认为,鸽子状象形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外形上差别较大,上述差别对于路灯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二者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11489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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