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尘器用的滤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用的滤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78
决定日:2009-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9699.9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洁友家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国福维克控股公司
主审员:解静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47L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通过其实际记载的技术特征来进行判断,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39699.9、名称为“吸尘器用的滤袋”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专利权人原为沃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德国福维克控股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装在吸尘器内的滤袋(1),它包括一块固定板(2)和一个与该固定板连接的集尘袋(3),其中,在固定板(2)中制有一通孔(4),供吸尘器内的集尘袋(3)集尘用,该通孔(4)借助一个闸门部件(6)可被关闭,其特征在于:所述闸门部件(6)受一个设在吸尘器里的控制件(25)调节可从闭合位置运动到开启位置。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件(25)被气动操纵。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件(25)被一个波纹盒(17)操纵。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滤袋,其特征在于:在将闸门部件(6)设计成锁闭折盖(7)的情况下,所述控制件(25)在锁闭折盖(7)回转轴的附近作用在锁闭折盖上。”

针对本专利,杭州洁友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9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3 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94194369.0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共46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95193565.8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共32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97100047.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7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共27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申请号为9223799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0日,共7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申请号为9522270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5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26日,共12页;

附件6: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页及权利要求书,共2页。

请求人主张:(1)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它与其它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组合,并加上公知常识,便公开了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2)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它与其它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组合,并加上公知常识,便公开了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3)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它与其它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组合,并加上公知常识,便公开了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4)以对比文件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它与其它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组合,并加上公知常识,便公开了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此外,请求人还主张对比文件1-5可以两两组合,对比文件1-5中的任何两篇可以与公知常识组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6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6):申请号为9221222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2年2月14日,公开日为1992年7月29日,共7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7):申请号为81850060.5的欧洲发明专利说明书原文及其中文译文,申请日为1981年4月2日,公开日为1981年10月28日,原文共7页,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主张:(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用对比文件6、7和公知常识与其组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2)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用对比文件6、7和公知常识与其组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此外,请求人还主张对比文件1-5中的任何一篇可以两两组合,且可与6-8中的任何一篇组合,以上组合可以与公知常识组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对比文件6和7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滤尘袋置于吸尘器内时,无论吸尘器是否处于工作状态,该锁闭板均处于开启位置,只有在从吸尘器内取出滤尘袋后,转动活动盖,才带动操纵凸起将锁闭板由开启位置运动到闭合位置成为可能,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滤尘袋取出后,滤袋内的被抽吸物不散落到外面,同时,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闸门部件通过其它控制件实现开启关闭的任何启示和教导;(2)对比文件2-5也都没有给出闸门部件通过其它控制件实现开启关闭的任何启示和教导。因而,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将其与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组合,并加上公知常识进行比对,都不能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解决的在滤尘袋倒置的情况下,保证其开口仅在需要的情况下开启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审,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3、4、5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如下: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释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是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但其公开文本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此,请求人当庭请求将附件1和2的授权公告文本变更为公开文本,鉴于请求人所使用的具体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涉及的内容实质上相同,合议组对此予以接受。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7的证据来源以及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于口审结束后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完善对比文件7的相关证明手续。对于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确定该中文译文第3页第2行应为:“压缩集尘容器15,之前,由于……”,第3页第7行中的“停止”应为“不工作”。

(3)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9年9月18日补充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对比文件7。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放弃对比文件3、4、5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明确了其无效宣告理由和使用的证据,根据请求原则,合议组确定本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如下: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6、7均为专利文献,其中对比文件1、2、6均为中国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7为欧洲专利说明书,请求人已补充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英文原文,双方当事人也已就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达成一致,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9月1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装在吸尘器内的滤袋(1),它包括一块固定板(2)和一个与该固定板连接的集尘袋(3),其中,在固定板(2)中制有一通孔(4),供吸尘器内的集尘袋(3)集尘用,该通孔(4)借助一个闸门部件(6)可被关闭,其特征在于:所述闸门部件(6)受一个设在吸尘器里的控制件(25)调节可从闭合位置运动到开启位置。

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以下技术方案:一种用于吸尘器3内的滤尘袋,具有一块用牢固的纸质材料例如硬纸板做的固定板H,集尘袋12与之粘结在一起,一个面朝集尘袋12内部铰接在固定板H上的活盖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闸门部件)可以克服弹性应力打开,以及在关闭状态遮掩住固定板H中的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孔),一个带状的弹性件F安装在活盖13外侧的表面上,在带平面与活盖位于带外的铰链轴之间形成一个距离,通过该弹性件F的预紧力与复位力使活盖处于关闭位置或者打开位置(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30行至第2页第15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4)。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闸门部件是通过一个控制件控制其从闭合位置到开启位置的,而对比文件2中的活盖是通过安装在其上的弹性部件控制开闭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通过控制件的控制使得闸门部件对于滤袋通孔的关闭和开启更为可靠。对比文件7中公开了一种真空吸尘器,它包括具有空气进口12的吸尘室11,带出口14的压力室13,压力室13的空气通过出口14扩散,出口14可以用风门关闭,风门由传感集尘容器壁压强的元件来动作,该元件有一个活塞25,可以在汽缸23内移动,克服弹簧24的压缩力,通过连杆27,26连接活塞的前端和风门,使它能够在关闭出口的位置到打开出口的位置之间移动(参见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5行-第19行,以及附图1-2)。其中,对比文件7中公开的风门为一种闸门,对比文件7中公开的气动元件为一种控制部件,控制风门的闭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7已经给出了通过控制部件控制闸门闭合来解决使空气通孔可靠开闭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同属于吸尘器这一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使用控制部件控制闸门闭合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7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吸尘器倒置,通孔在吸尘器下方时灰尘不会散落下来的技术问题,其闸门部件是通过控制件控制,在吸尘器工作时打开,停止工作时关闭,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控制件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7中风门的安装位置是空气的出口而不是滤尘袋的进口,与本专利中闸门部件的位置不同,且该风门是在吸尘器工作时不断的开启关闭。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通过其实际记载的技术特征来进行判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闸门部件是在吸尘器工作时打开,停止工作时关闭,且未具体限定控制件的结构,对比文件7中的风门虽然是用于封闭空气出口,但也属于一种闸门部件,且对比文件7已经给出了利用控制部件解决闸门部件可靠开闭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7公开的控制部件应用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活盖以控制对空气进口的闭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控制件(25)被气动操纵。”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7中的吸尘器是利用集尘容器外的负压控制活塞运动,并带动连杆控制风门开闭的,即对比文件7中的风门也是气动操纵。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7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将闸门部件(6)设计成锁闭折盖(7)的情况下,所述控制件(25)在锁闭折盖(7)回转轴的附近作用在锁闭折盖上。”参见对比文件7的附图1-2,该对比文件中的风门也是连接在回转轴上的,并可绕回转轴翻折,气动装置(相当于控制件)连接风门以控制空气通孔的开闭。其中,对比文件7中的风门即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锁闭折盖,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7获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396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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