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折合小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合小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79
决定日:2009-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1690.9
申请日:2007-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锦恒
主审员:解静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B26B1/02,B26B1/10,B26B11/00,B25G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51690.9、名称为“一种折合小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专利权人为张锦恒。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折合小刀,包括刀柄(1)及连接在刀柄(1)上的刀片(2),刀片(2)可折合于刀柄(1)的内腔一(3)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1)上至少还设有另一内腔二(4)用于置放五金工具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合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腔二 (4)与内腔一(3)平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合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五金工具件连接在刀柄的端部,并可折合于内腔二(4)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合小刀,其特征在于:不同的五金工具件可分别连接在刀柄的二端部,并均可折合于内腔二(4)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合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1)上设有的内腔一(3)、内腔二(4)用于置放五金工具件。”

针对本专利,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9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5项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9817028.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03年1月15日,共27页;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没有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也因其相对于证据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请求人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合小刀,包括刀柄(1)及连接在刀柄(1)上的刀片(2),刀片(2)可折合于刀柄(1)的内腔一(3)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1)上至少还设有另一内腔二(4)用于置放五金工具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功能部件收贮体,特别是一个折叠刀(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合小刀),其具有一个容纳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柄),该容纳体设计成矩形容纳壳体,从相对的端面6延伸出位于壳内的容纳区域8,物品,特别是功能部件,也可以是应用物品装在该容纳区域内,容纳区域8与两横销12一起构成一个模件结构的、容纳功能部件9的功能部件收贮体1,功能部件9可以绕横销12转动,功能部件9可以是刀片、开盒器、改锥等,这些部件均可容纳于容纳区域8中,容纳区域8还由隔离壁彼此隔开成为多个容纳区域,这些容纳区域彼此平行,用于容纳功能部件9,功能部件9可以使万能钳、剪刀、小刀等(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4行至第5页第24行,附图1)。可见,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的折叠刀具有多个内腔,刀片可以折合于一个内腔(相当于内腔一),而其它的功能部件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五金工具件)可以置放于其它内腔(其中的任一内腔相当于内腔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均属于折叠刀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在折叠刀中容纳多种五金工具件以方便使用者,并且均可以实现方便使用并防止使用者受伤这一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内腔二 (4)与内腔一(3)平行。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中的容纳区域被平行的隔离壁彼此隔开为多个平行的内腔,因此包含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五金工具件连接在刀柄的端部,并可折合于内腔二(4)内。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中的功能部件9可以绕横销旋转,并折合存放于容纳区域8中,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横销是位于折叠刀刀柄端部的,因此包含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不同的五金工具件可分别连接在刀柄的二端部,并均可折合于内腔二(4)内。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个在侧壁22附近的功能部件9,例如一把带有整体绝缘体的改锥32设置在伸入容纳区域8的开盒器23的对面,并且它们容纳于同一容纳区域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3-24行)。因此,包含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刀柄(1)上设有的内腔一(3)、内腔二(4)用于置放五金工具件。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每个容纳区域中,均可容纳不同的功能部件9,功能部件9可以是多种五金工具件,因此包含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169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