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80
决定日:2009-1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3869.7
申请日:2002-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钢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H04M1/6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不同,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记载了结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的0222386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4月18日,专利权人是彭钢。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1)、受话器(2)、送话器(4)、按键盘(3)等组成,其特征是在话机(1)外壳上设有按键盘(3),按键盘上有活键(5、6、7、8)与死键。”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a-1:00244430.5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
附件1a-2:00802577.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2月13日;
附件1a-3:WO01/41458A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9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6月7日,及其说明书第7页的最后一段至第8页的第1-8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a-4:00212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
附件1a-5:922243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17日;
附件1a-6:中国泰尔实验室国家电话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共9页,编号09QJ0051,鉴定日期2009年5月27日;
附件1a-7:02223869.7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本专利),共5页;
附件1a-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号为ZL02223869.7(本专利)、项目名称为“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①附件1a-1、1a-2、1a-3中的任意一篇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附件1a-1中的互换式面板3上预留的1、2、9、0四位号数的按键孔位中的按键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活键,互换式面板3上被遮盖的3-8号数的按键孔位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死键;附件1a-2的数字键可被预编程并用于拨打紧急电话,所以数字键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活键这一技术特征,被遮盖按键由于被盖板遮住,无法实现拨打电话功能,所以其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死键这一特征;附件1a-3的键区105上对应紧急号码的若干按键为有效拨号键,该有效拨号键即揭示了权利要求1中的活键这一特征,该键区105的若干按键为无效拨号键,该无效拨号键即揭示了权利要求1中的死键这一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1、1a-2、1a-3中的任意一篇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死键”,而附件1a-5公开了“对电话号码的第一位是0-9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数码进行有选择地限制”,而将若干号码键设置为限制拨打按键与被请求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死键为同类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4与1a-5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参照附件1a-6,“该项设计存在缺陷,当商务电话号码中不包括3、4、5、6、7、8数字时,也同样可以拨出,起不到专利文件所要达到的限制拨出的作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能被使用,并且不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④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有:“一种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1)、受话器(2)、送话器(4)、按键盘(3)等组成”,其中的“等”导致接听电话机的包含的组成部分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⑤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将按键盘(3)的号码键分别设为死键和活键,从而达到“限制呼出”的目的,然而说明书中并未具体地描述“如何将号码键设为死键”这一实现“限制呼出”目的的关键技术手段,故不能实现“限制呼出”的目的,并且“如何将号码键设为死键”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21日,请求人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补充了下述附件:
附件2a-1:US4358640号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1982年11月9日,及其权利要求9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中指出:附件2a-1中在第一种模式下,紧急服务号码对应的按键为活键,非紧急号码对应的按键为死键,因此附件2a-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a-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9月11日将请求人补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附件:
附件1b-1:US4358640号美国发明专利(附件2a-1)的公开文本的全文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电话机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根据附件1b-1公开的译文,附件2a-1仅公开了一个连接在电话用户和电信局交换机之间的电话线上的电话线安全装置,该装置只是用于可控禁止,其键盘只是用于操作禁止或取消禁止的数字键而不是电话机拨号键,因此它不具备死键和活键,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b-1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4)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a-6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a-8作为合议组参考使用,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a-1、1a-2、1a-3、2a-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b-1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a-3、2a-1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等”字,公众不能确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1、1a-2、1a-3、2a-1中的任意一篇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4与附件1a-5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了附件1a-1、1a-2、1a-3、1a-4、1a-5、2a-1,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附件1b-1,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因而予以接受。由于附件1a-1、1a-2、1a-3、1a-4、1a-5、2a-1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a-1、1a-2、1a-3、1a-4、1a-5、2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a-3、2a-1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附件1a-1、1a-2、1a-3、1a-4、1a-5、2a-1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a-1(下称对比文件1)、1a-2(下称对比文件2)、1a-3(下称对比文件3)、1a-4(下称对比文件4)、1a-5(下称对比文件5)、2a-1、1b-1(下合并称对比文件6)可作为本案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等”表示权利要求中对电话机组件组成的列举并非穷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电话机的常规构造是清楚的;从整个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角度来看,结合“一种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受话器、送话器、按键盘等组成”所限定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对电话机的多个组成部件的限定实际上已经限定了其为了实现本发明所需的基本构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电话机”的确切保护范围,因此其含义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台挂式留有四位特种号码专用按键孔的代锁电话盒,其由电话盒体、听筒放置处、留有4孔位互换式面板、面板进出口、抽屉锁钥匙孔、抽出式话机搁板、存放资料抽屉、话机搁板锁孔、挂孔组成,其中留有四位号码按键孔的互换式面板,其作用在于锁住3-8号码的按键,开放出可应急拨打至少5组特种专用号码的1、2、9、0四位按键。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为一电话机,其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为一电话盒,其用于遮盖装入其中的电话的部分按键。因此,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电话盒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话机”,并进一步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话机、受话器、送话器、按键盘等组件,更未公开话机外壳上所设的死键与活键的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记载的:“设0、1、2、9四位号码键为活键,其余3、4、5、6、7、8、*、#号码为死键,作装饰键用”可以确认“活键”是活动的可以发出信号的按键,而“死键”是仅作装饰键用的键是不能发出信号的按键。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内含的电话机结合,由于电话机的键盘上的按键在未遮挡的部位均可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而在电话盒遮盖了按键的部位,由于表面已经没有按键,而被遮盖的按键本身的功能仍存在,因此遮盖的按键并不能视为死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6段-第5页第3段,附图2)公开了一种儿用移动电话,其由移动电话(相当于话机)、扬声器(相当于受话器)、传声器(相当于送话器)、按键区(相当于按键盘)等组成,其还具有一盖板30,可被推进到移动电话上,以遮盖掉按键区中的部分键,从而通过盖板选出电话的可接触按键。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键区上的按键由于按键本身均可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盖板仅起到遮盖的作用,而遮盖后的按键由于其功能仍存在,因此并不能视为死键,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键盘上有死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5)公开了一种移动电话,其包括一控制器、一内存、一键区,当该移动电话被锁定时,用户拨打了一个紧急电话,输入键区的信息会与存储在移动电话的内存中的已知紧急电话列表中的号码比较,如果是紧急电话号码,则可以呼叫,否则则维持锁定。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3没有相应的文字披露移动电话还包括“话机(1)、受话器(2)、送话器(4)”,但是上述部件是电话机不可缺少的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公开了电话机这一装置相当于隐含公开其包含上述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按键区上的按键均可用于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只是对比文件3的移动电话中通过软件限制除了紧急电话以外的号码呼出,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键盘上有死键”的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对比文件6(参见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2)公开了一种设备,其可设置为三种模式,一种为阻止除至少一些预定号码例如紧急服务号码以外的所有的号码的呼叫,第二种为阻止长途和国际呼叫,第三种为不阻止这些呼叫。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为一电话机,而对比文件6公开的为一设备,其设置模式以限制除某些预定的号码的拨出,或者阻止某些号码的拨出,因此,对比文件6要求保护的设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话机”,且未进一步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话机、受话器、送话器、按键盘等组件,更未公开话机外壳上所设的死键与活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话机,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救急电话机,由机座装置1、话筒装置2(相当于受话器和送话器)在机座表面设置有三个分别固定110、119、120号码的固定号码拨号键11、12、13(相当于在话机外壳上设置有按键盘,按键盘上有活键)。
权利要求1与附件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盘上还设置有死键。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使用相应按键所对应的号码,以避免拨打除紧急电话以外的电话。
对比文件5(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电话限制器,其串联在有长途直拨权的电话机前,包括电源和控制两部分,通过电路设置对电话号码是0-9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数码进行有选择的限制。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按键盘上设置有死键”,其仅对活键拨出的信号作出限定,而即使作出了限定,由于相应号码在按下时仍是活动的能发出信号,因此不能视为死键,因此对比文件5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4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使得某些按键不具有实际功能因此无法发出信号的技术问题,并得到了避免拨出相应号码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5的结合符合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2386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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