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04
决定日:2009-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5169.0
申请日:2006-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凯迪蓝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静微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B03C3/04;B03C3/38;B03C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且没有在上述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引导下易于想到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5日、名称为“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的20062009516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武汉凯迪蓝天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包括进气口、气流分布装置、电场、出气口,其特征在于:每个电场分成2-4组电极,各组电极采用不同的荷电电极;采用放电性能强的电流型电晕极与收尘极组成荷电区;采用放电性能弱的场强型电晕极与收尘极组成收尘区;不同区的电极分别供电,荷电区采用大电流供电,收尘区采用高电压供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电场由1-8个电场按气流方向排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电场分区布置为荷电区+收尘区按气流方向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电场分区布置为荷电区+收尘区+收尘区按气流方向排列。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电场分区布置为荷电区+收尘区+荷电区+收尘区按气流方向排列。”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40294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6日;
附件2(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72078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具体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出现放电性能强、放电性能弱、大电流和高电压这些词语,在静电除尘技术领域这些词语并不存在公认的确切含义,放电性能强和放电性能弱、大电流和小电流、高电压和低电压之间并不存在确定、清楚的界限;权利要求1中还出现电流型电晕极和场强性电晕极这些词语,也不存在公认的确切含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电流型电晕极”和“场强型电晕极”分别是指什么样的电极。上述问题导致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其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范围的基础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必然不能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假定“放电性能强”、“放电性能弱”、“大电流”、“高电压”、“电流型电晕极”和“场强型电晕极”这些词语的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中的“大电流”和“大电压”均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此给出相应的实施例,而仅用同权利要求相一致的语言作出了描述,这仅仅是形式上的支持,而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假定“放电性能强”、“放电性能弱”、“大电流”、“高电压”、“电流型电晕极”和“场强型电晕极”这些词语的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一种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电场”、“进气口”、“出气口”、“每个电场分成2-4组电极,各组电极采用不同的荷电电极”、“荷电区”、“收尘区”、“不同区的电极分别供电”这些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气流分布装置”、“放电性能强”、“放电性能弱”、“大电流”、“高电压”、“电流型电晕极”和“场强型电晕极”这些技术特征。而证据2的技术领域与本申请和证据1相同,其公开了“气流分布装置”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的区别技术特征“放电性能强”、“放电性能弱”、“大电流”、“高电压”、“电流型电晕极”和“场强型电晕极”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这些常识性技术手段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公开在证据1中,同时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公开在证据1中,因此权利要求3-5均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薛晨光、魏晓波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情况: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所提出的具体理由,并且强调放电性的强、弱表达的是相对的概念,大电流、高电压是两个物理量,纯粹用“大”限定电流这个物理量,没有起到清楚的限定作用。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也坚持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认为对于“大电流”和“高电压”应该在说明书中给出具体的实施例。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当庭陈述的具体理由和证据也与请求书中相同,并强调以下三点:一是证据2附图2、3中气流分布板的作用在说明书有所说明,其是为了实现进气烟尘的分布,与本专利中的气流分布装置的作用相同;二是如果要提高让粉尘带电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大电流供电,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荷电区和收尘区供电有一定的区别,两个区功能不同,必然意味着电流电压不同;三是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公开在证据1中或者是常规的技术选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 ,证据1和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和2的公开日分别为2005年11月16日和2005年1月19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25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2及其公知常识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是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独??权利要求1。
首先,合议组认为,通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放电性能强”、“放电性能弱”、“大电流”、“高电压”、“电流型电晕极”和“场强型电晕极”这些技术特征中,其中的强和弱、大和小、电流型和场强型均是针对荷电区和收尘区这两个不同的电场分区相对而言的,旨在强调这两个电场分区之间在放电性能、供电电流和供电电压、以及电极性能方面的不同和对比,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以上所述技术特征的含义。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证据1公开一种机电多复式双区电除尘器,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该机电多复式双区电除尘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级复合式静电除尘器)包括进口烟箱2、出口烟箱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瘀?进气口、出气口)和壳体2,壳体2中设置有数个按一定间隔距离排列的荷电区8以及设置在荷电区之间的收尘区7,荷电区8由数根芒刺线组成的放电型阴极小框架10和阳极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荷电区中的收尘极)构成,收尘区7由数根线材组成的辅助电极型阴极小框架11和阳极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收尘区中的收尘极),荷电区8和收尘区7的阴极小框架是相对独立绝缘的,并与各自的高压电源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同区的电极分别供电),在工作状态,阴极系统外接负高压,与接地的阳极系统在壳体内部形成一个高压静电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场),壳体内有4组电极(具体参见附图2所示内容,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每个电场分成2-4组电极中的每个电场分成4组电极的情况),包括荷电区8和收尘区7中的不同电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组电极采用不同的荷电电极)。在除尘器中采用这样的壳体内设置复式的荷电区和收尘区的结构,并且通过对荷电区和收尘区分别供电,施以各自最佳的工作电压,可以将荷电与收尘两个功能分别予以强化和控制,因此,更能适应工况的变化,较好地防止反电晕的发生,提高除尘效率。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除尘器包括气流分布装置,其作用在于使进入除尘器的气流均匀分布,而证据1中没有该装置;(2)本专利的荷电区和收尘区的电极分别是采用放电性能强的电流型电晕极和放电性能弱的场强型电晕极,并且分别采用大电流供电和高电压供电,其作用在于在使荷电区具有较强的荷电能力,而收尘区具有较强的收尘能力。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炉煤气净化用电除尘器,其中具体说明(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该电除尘器在除尘器本体1的入口处设置有气流均布板14,含尘烟气通过电除尘器入口喇叭,经该气流分布板均流后均匀地进入电场,也就是说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公开在证据2当中,并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起到均匀气流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于证据1。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证据1中没有直接公开这些技术特征,但是证据1中已经公开与这些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具体如下:荷电区8的阴极是数根芒刺线组成的放电型阴极小框架10,而收尘区7的阴极是由数根线材组成的辅助电极型阴极小框架11;荷电区8和收尘区7分别供电施以各自最佳的工作电压,将荷电与收尘两个功能分别予以强化和控制。基于证据1中需对荷电和收尘进行区域划分,且两区域所使用电极结构及工作电压均有所区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能够明确,芒刺线组成的电极与线材组成的电极相比,芒刺线电极的放电性能强,线材的放电性能弱,从而相比较而言,放电性能强的芒刺线电极可谓电流型电极,放电性能弱的线材可谓场强型电极;而为了强化荷电区8的荷电功能和收尘区7的收尘功能,在施加工作电压时,相比较而言,必然要在收尘区8上施加较大的电压以获得较大的场强以强化收尘功能,而在荷电区提供合适的电压以获得较大的电流从而获得较高的荷电能力,因此,虽然证据1中没有直接公开“荷电区采用放电性能强的电流型电晕极而在收尘区采用放电性能弱的场强型电晕极”、“荷电区和收尘区分别采用大电流供电和高电压供电”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内容,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以上分析表明,证据1已经给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技术启示将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结合证据1和2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电场由1-8个电场按气流方向排列”。在证据1当中,壳体1内荷电区和收尘区形成的电场按着气流方向排列(具体参见附图2所示内容),即电场按气流方向排列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公开在证据1当中,而关于电场的数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吸尘器除尘工作的需要而做出选择的内容,电场数目为1-8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均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电场分区布置为荷电区+收尘区按气流方向排列”、“电场分区布置为荷电区+收尘区+收尘区按气流方向排列”、“电场分区布置为荷电区+收尘区+荷电区+收尘区按气流方向排列”。在证据1当中说明,壳体1中设置复式的荷电区和收尘区,荷电区和收尘区按气流方向间隔排列(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自然段和附图2所示内容),在证据1公开的荷电区和收尘区按气流方向间隔排列这一内容的基础上,将电场分区具体设置为“荷电区+收尘区”、“荷电区+收尘区+收尘区”、“荷电区+收尘区+荷电区+收尘区”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吸尘器吸尘工作的需要而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应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9516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