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05
决定日:2009-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5730.7
申请日:2007-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健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东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郭鹏鹏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E06B3/70;B32B3/12;E06B3/9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实用新型就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的20072019573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罗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包括门板固定插条、内置蜂窝、两侧面板、锁孔、轴侧矩形缺口、固定在矩形缺口上的Z型固定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边缘部分被折叠出两个耳突,耳突内弯角度小于90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个耳突之间有空隙,并且空隙的最小宽度不小于0.1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的主体部分与所说的两个耳突围成一个穹型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穹型结构为三角形、半圆形、半椭圆形、矩形、半菱形容腔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侧面板为厚度均匀的金属面板,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所说的金属面板边缘部分被折叠成单曲结构,单曲折叠端向所述门板端的内折叠角度小于135度。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面板仅存在一个单曲结构,并且所说的内折叠角度小于45度。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单曲折叠端又包含一个向所述门板端的外侧折叠的二曲结构,所述二曲结构的折叠角度小于90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门板高度介于100厘米至200厘米之间,宽度介于30厘米至100厘米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门板安装到立板上后,门板下端离地高度约5至20厘米,门板锁孔离地高度约60至80厘米之间。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其特征在于,门板轴侧上下方各有矩形缺口一个,缺口宽4到6厘米,高1到4厘米;缺口上设置Z型固定键各一个,用于连接立板上固定好的上挂件、下托件。”
针对本专利,王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633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对“锁孔、轴侧矩形缺口、固定在矩形缺口上的Z型固定键”进行清楚地描述,附图中也没有这些结构,特别是“Z型固定键”,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及附图中根本无法得出“Z型固定键”的形状、结构、位置、连接关系等等,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门板固定插条、内置蜂窝、两侧面板、耳突等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设计需要选择门板固定插条的厚度,以及耳突内弯的角度,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至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为对比文件1所披露,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并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后,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CN2763378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反证否定其真实性,但是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确认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二项“无效的理由”中记载的是“权利要求1至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至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但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④栏中,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是“权利要求1至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至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并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三项的具体意见陈述中,请求人仅对权利要求1至9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作出了具体说明。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是权利要求1至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至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均包含了“锁孔、轴侧矩形缺口、固定在矩形缺口上的Z型固定键”等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没有公开“锁孔、轴侧矩形缺口、固定在矩形缺口上的Z型固定键”的结构,特别是没有公开“Z型固定键”的形状、结构、位置、连接关系等待,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矩形缺口”和“Z型固定键”,并明确所谓的“Z”是指固定键的形状是Z字形。
合议组查明,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门板轴侧上下方各有矩形缺口一个,缺口宽4到6厘米,高1到4厘米;缺口上设置Z型固定键各一个,用于连接立板上固定好的上挂件、下挂件”等内容。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轴侧矩形缺口”的形状和位置,也可以确定“Z型固定键”的位置、作用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结合说明书“Z型”的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明确“Z型固定键”的形状。至于“锁孔”这一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门板上设置锁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的造型,包括门板固定插条、内置蜂窝、两侧面板、锁孔、轴侧矩形缺口、固定在矩形缺口上的Z型固定键,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边缘部分被折叠出两个耳突,耳突内弯角度小于90度。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该门板用于挡板、隔板、门依等各种隔离结构的面板。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卡式封边的金属蜂巢卫浴隔断板,包括两片金属薄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侧面板),在两片金属薄板之间有蜂巢支撑系统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置蜂窝),两片薄板边缘设置倒钩3,倒钩上有封边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门板固定插条)与之配合,封边4中空且下面留有宽缝,封边4的边缘部分被折叠出两个耳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门板固定插条边缘部分被折叠出的两个耳突),耳突的内弯角度小于90度。
将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有锁孔、轴侧矩形缺口、Z型固定键,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些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些特征。
合议组认为:在门板上安装锁具是日常生活常识,为安装锁具而在门板上设置锁孔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门板在使用时,通常需要安装在门框上,因此在门板和门框之间使用连接件,并在门板上预留安装连接件的位置,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不言而喻的;至于连接件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Z型固定键”有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用厚度均匀的门板固定插条,并根据需要选择门板固定插条的厚度,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固定插条的厚度在0.1-2毫米之间并没有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两个耳突之间有空隙,并且空隙的最小宽度不小于0.1毫米。对比文件1中封边4的两个耳突之间也有空隙,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空隙的具体范围,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薄板的厚度、封边卡合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选择合适的空隙大小,且本专利限定的数值范围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的主体部分与所说的两个耳突围成一个穹型结构。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附图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穹型结构为三角形、半圆形、半椭圆形、矩形、半菱形容腔结构。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已经公开了封条顶部可以为弧形和矩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状,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两侧面板为厚度均匀的金属面板,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所说的金属面板边缘部分被折叠成单曲结构,单曲折叠端向所述门板端的内折叠角度小于135度。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薄板向内弯曲,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说的单曲结构,至于折叠的角度和金属面板的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金属面板仅存在一个单曲结构,并且所说的内折叠角度小于45度。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金属薄板内弯形成单曲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具体内折叠角度,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特征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单曲折叠端又包含一个向所述门板端的外侧折叠的二曲结构,所述二曲结构的折叠角度小于90度。对比文件1中金属薄板在向内弯曲后还有一个向外的弯曲,即相当于权利要求7所说的二曲结构,至于折叠的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门板高度介于100厘米至200厘米之间,宽度介于30厘米至100厘米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门板高度、宽度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门板安装到立板上后,门板下端离地高度约5至20厘米,门板锁孔离地高度约60至80厘米之间。对于锁孔离地的高度及门板安装后下端离地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任意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9无效,在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20072019573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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