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保险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16
决定日:2009-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1638.1
申请日:2006-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美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永忠;毕新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的差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11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摩托车保险杠”,其申请日是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柳永忠、毕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美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0236034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01300729.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20033011331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的不同设计,仅是局部、细微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分别作了详细比较,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与附件2至附件4外观设计形状完全不同,具有很大区别,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因双方当事人有系列案件将至专利复审委员会参加口头审理,为方便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09年10月21日在第十一口审厅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及附件3是摩托车护架,不是保险杠,不能起到保险杠的作用,不能与本专利对比。口审当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与请求人。双方就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的相近似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其内容属实,作为本案的对比对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236034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3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10日),产品名称是“摩托车护架(金属)”,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1300729.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10日),产品名称是“摩托车护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33011331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8月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10日),产品名称是“摩托车保险杠(LF150-A)”,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摩托车保险杠的设计,附件2及附件3均公开了摩托车护架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均用于摩托车,且在安装时均处于摩托车上相同的位置,均不同程度地起到保护作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属于相同用途的产品,具有可比性。附件4是摩托车保险杠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由若干圆柱形管组成三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三个长方形的上边平齐,中间的长方形长边比两端长方形的长边略长,使得中间长方形的下端突出于主体,各长方形的竖边均向上延伸出一小段,左右两侧的竖边向下延伸出一小段,各圆柱形管的末端为圆球帽;从俯、仰视图观察,左右两端的长方形横边呈弧状向前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观察,由圆柱形管组成三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左侧长方形左边的两个角、右侧长方形右边的两个角、中间长方形下边的两个角均为圆弧形,中间的长方形长边比两端长方形的长边略长;从俯视图观察,两端的长方形向后凹。(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观察,由若干圆柱形管组成三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中间的长方形长边比两端长方形的长边略长,且下部横边呈弧状,左右两侧竖边均向上延伸出一小段;从俯视图观察,两端的长方形向后凹。(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观察,由若干圆柱形管组成三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中间的长方形长边比两端长方形的长边略长,左右两侧的竖边向下延伸出一小段,末端为圆球帽;从俯视图观察,两端的长方形向后凹。(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若干圆柱形管组成三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中间的长方形下端突出于主体。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三个长方形呈规则的长方形,且各长边均向上延伸出一小段,而在先设计1的左侧长方形左边的两个角、右侧长方形右边的两个角、中间长方形下边的两个角均为圆弧形,中间的长方形长边比两端长方形的长边略长,且各边无向外延伸;从俯视图观察,本专利左右两端的长方形横边呈弧状向前凸起,在先设计1两端的长方形向后凹。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上述差别明显,且均处于视觉容易见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若干圆柱形管组成三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中间的长方形下端突出于主体。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三个长方形呈规则的长方形,且各长边均向上延伸出一小段,而在先设计2除两端的长边向上延伸外,各边无向外延伸;从俯视图观察,本专利左右两端的长方形横边呈弧状向前凸起,在先设计2两端的长方形向后凹。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上述差别明显,且均处于视觉容易见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若干圆柱形管组成三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中间的长方形下端突出于主体。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三个长方形呈规则的长方形,且各长边均向上延伸出一小段,而在先设计3除两端的长边向下延伸外,各边无向外延伸;从俯视图观察,本专利左右两端的长方形横边呈弧状向前凸起,在先设计3两端的长方形向后凹。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上述差别明显,且均处于视觉容易见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011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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