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道卡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道卡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17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18669.8
申请日:2001-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市路南佳盟物资商行
授权公告日:2002-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志国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0131866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滑道卡件”,其申请日是2001年6月12日,专利权人是马志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唐山市路南佳盟物资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022554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9022555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0025546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产品相同,形状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均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所公开的卡件只公开了一幅或两幅结构示意图,而无法从六面正投影视图中来判断其外观,难以与本专利进行整体比对。此外,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的主视图进行对比,其差别明显,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附件3作为本案的证据,同时说明附件1与附件2所示的产品形状完全相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形状上小下大,近似马蹄形,下部敞开,左右对称,而附件1与附件2所示产品的外观也是上小下大,近似马蹄形,下部敞开,左右对称,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及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9022554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2是9022555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及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及附件2的内容真实,附件1的公告日为1992年1月29日,附件2的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6月12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附件3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评述。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中说明书附图的图2(5)公开了一款塑料滑道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滑道卡件的外观设计,二者均是固定滑道用的卡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左右对称,下部开口,右半部分近似数字“3”的形状,上半部比下半部长,上半部中段呈直线,与左半部分呈弧线连接;其他视图均为长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滑道卡件的主视图与俯视图。从主视图观察,在先设计左右对称,下部开口,右半部分近似数字“5”去掉上部横的形状,上半部比下半部长,与左半部分呈直线连接;俯视图为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从主视图观察,均为左右对称,下部开口,上半部比下半部长,上半部有一段呈直线;从其他视图观察,均为长方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右半部分近似数字“3”的形状,上半部中段呈直线,与左半部分呈弧线连接,在先设计右半部分近似数字“5”去掉上部横的形状,上半部分整体呈直线,与左半部分呈直线连接;本专利下半部分两端距中心线的距离较在先设计下半部分两端距中心线的距离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除主视图之外的其他视图均为长方形,因此主视图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在主视图的设计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认可附件1与附件2所示产品外观完全一致,因此合议组对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再进行相同与相近似比较。

4.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13186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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