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85
决定日:2009-12-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0-09-01
申请(专利)号:01137906.5
申请日:2001-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RAM德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张鹏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B62L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那么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行车闸”的01137906.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SRAM德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轮毂的闸,它具有一条用于车辆如自行车车轮的轴、一个闸底板以及一个安装在闸底板上的托架(4),其中轮毂和闸可以通过轴被固定在一个车架部(2)的一个落口件(3)上并且闸底板(1)为了传递制动反作用力而通过托架(4)与车架部(2)相连,其特征在于,在车架部(2)的一个固定件(5)上设置了一个接头(6),一旦轴被移入落口件(3)中以便将车轮装在车架部(2)上,则所述接头与托架(4)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闸,其特征在于,接头(6)设置在通常设置用来固定一个盘闸的闸座的固定件(5)的两个孔(8)的至少一个孔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闸,其特征在于,托架(4)具有一个凹口(9),所述凹口在安装闸时锁入接头(6)的一个导向部(7)中。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闸,其特征在于,接头(6)设置在很靠近落口件(3)的那个固定件(5)的孔(8)中。
5、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闸,其特征在于,所述闸可以是鼓闸,其闸瓦安装在闸底板(1)上,其中车架部(2)最好是自行车的前车叉。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闸,其特征在于,接头(6)是一个具有一条作为环形导向部(7)的槽的旋转对称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凹口(9)成漏斗形收缩,以便几乎无间隙地形成托架(4)与接头(6)之间的装配位置。”
针对本专利,株式会社岛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FR2246439A1(公开日为1975年5月2日)法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DE3925714A1(公开日为1991年2月7日)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西班牙文《自行车》杂志(1997年7月刊,总第63期)封面、第26-28页、第28页局部放大图,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GB1517168(公开日为1978年7月12日)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9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DE2949024A1(公开日为1980年11月27日)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目的是在轴被移入落口件中的同时,接头与托架相连,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公开保证这种“同时性”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车架部的一个固定件上设置了一个接头,一旦轴被移入落口件中以便将车轮装在车架部上,则所述接头与托架相连”,但是,在本专利仅有的一个实施例中,除了记载“同时,在正确操作时,凹口9已插入接头的导向部7中”外,并无进一步的支持,因此该特征仅得到形式上的支持,而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而权利要求2至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7中所说的“漏斗形”虽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常识,但是“漏斗形收缩”到底是从上到下变窄还是从下到上变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所以权利要求7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3、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4、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和4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提交了证据3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图1、2给出了具体实施例中的部件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并参照说明书附图,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虽然只给出了一个实施例,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理解并实现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至7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漏斗形”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4)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下称修改文本I):
“1、一种用于轮毂的闸,它具有一条用于车辆如自行车车轮的轴、一个闸底板以及一个安装在闸底板上的托架(4),其中轮毂和闸可以通过轴被固定在一个车架部(2)的一个落口件(3)上并且闸底板(1)为了传递制动反作用力而通过托架(4)与车架部(2)相连,其特征在于,在车架部(2)的一个固定件(5)上设置了一个接头(6),一旦轴被移入落口件(3)中以便将车轮装在车架部(2)上,则所述接头与托架(4)相连,
接头(6)设置在通常设置用来固定一个盘闸的闸座的固定件(5)的两个孔(8)的至少一个孔上,
所述闸可以是鼓闸,其闸瓦安装在闸底板(1)上,其中车架部(2)最好是自行车的前车叉。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闸,其特征在于,托架(4)具有一个凹口(9),所述凹口在安装闸时锁入接头(6)的一个导向部(7)中。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闸,其特征在于,接头(6)设置在很靠近落口件(3)的那个固定件(5)的孔(8)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闸,其特征在于,接头(6)是一个具有一条作为环形导向部(7)的槽的旋转对称件。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其特征在于,凹口(9)成漏斗形收缩,以便几乎无间隙地形成托架(4)与接头(6)之间的装配位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0日和2008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指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具备新颖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对比文件1、3、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反映出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及采用该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特别是参照本专利的附图,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再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旦轴被移入落口件中以便将车轮装在车架部上,则所述接头与托架相连”并不是单纯的功能性限定,其中还有对结构和连接关系的描述,本专利说明书虽然只给出一个实施例,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之后可以想到实现上述结构和连接关系的其他方式,从而理解并实现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漏斗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常识,因此修改后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3的公证认证文件。根据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及其在口头审理中口头陈述的意见,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为:(1)本发明的发明点是通过自行车车架部上固定件和其上接头的设置,在使车轴移入自行车车架部的落口件内的同时,使固定闸的托架移入接头中,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如何实现这种“同时性”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作出具体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轴被移入落口件”是一个时间点,“接头与托架相连”是另一个时间点,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这两个时间点的先后,因此,权利要求实际涵盖了在“接头与托架相连”之前“轴被移入落口件”、在“轴被移入落口件”的同时“接头与托架相连”、在“接头与托架相连”之后“轴被移入落口件”这三种情况,而说明书中只提到了“轴被移入落口件”的同时“接头与托架相连”这一种情况,因此,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此外,说明书中没有对“同时性”这个技术特征进行验证,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可以是”、“最好是”等用语,导致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5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5的结合、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5的结合、对比文件1、4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5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修改的规定,不应出现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
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再次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下称修改文本II),要求将修改文本I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闸可以是鼓闸”修改为“所述闸是鼓闸”,其他内容不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对于修改文本I,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原权利要求5引用原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原权利要求5引用原权利要求3且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原权利要求5引用原权利要求4且原权利要求4引用原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原权利要求5引用原权利要求4且原权利要求4引用原权利要求3且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至3均为原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修改文本I中的权利要求1至3是由原权利要求5删除部分技术方案后得到的,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2)权利要求4是由分别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原权利要求2、5、6合并所得,且修改文本I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4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3)权利要求5是由分别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原权利要求2、3、5、7合并所得,且修改文本I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5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综上所述,修改文本I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对于修改文本II,合议组认为:修改文本I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可以是鼓闸”和修改文本II中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闸是鼓闸”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修改文本II系对于闸型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当修改文本II将“所述闸可以是鼓闸”修改为“所述闸是鼓闸”时,实质上是在修改文本I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因此,修改文本II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本案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I。
2、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进行了明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中的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等范围和理由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因此,合议组确认本案的审查范围是:(1)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至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5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5的结合、对比文件1、4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对对比文件1、2、4、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4、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2、4、5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对比文件3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比文件3是一份西班牙文杂志,而请求人却在日本进行公证,并且认为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不完整,因此,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公证认证文件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合议组予以采纳。对比文件3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且对比文件3作为一份杂志已经记载了相应的出版信息,在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及合理怀疑否定对比文件3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应视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目的是在轴被移入落口件中的同时接头与托架相连,但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公开实现这种“同时性”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而这种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的实现无疑是有技术难度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轴被移入落口件”是一个时间点,“接头与托架相连”是另一个时间点,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这两个时间点的先后,因此,权利要求实际涵盖了在“接头与托架相连”之前“轴被移入落口件”、在“轴被移入落口件”的同时“接头与托架相连”、在“接头与托架相连”之后“轴被移入落口件”这三种情况,而说明书中只提到了“轴被移入落口件”的同时“接头与托架相连”这一种情况,因此,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此外,说明书中没有对“同时性”这个技术特征进行验证,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所以,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涉及把闸安装在自行车上的特定结构”,目的在于“把轮毂轴固定到自行车落口件中前,省掉从安装技术上讲是很严格的托架相对车架部的定位”。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了具体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车架部2上有一落口件3,固定件5作为板件地与车架部2焊接在一起,固定件5具有两个孔8,接头6被拧固在其中一个孔8中,接头可以由旋转对称部件构成,一条轮毂轴穿过闸底板1的中心,闸底板1上有一个托架4,托架4上有一个凹口9,该凹口9可以通过接头6被安装在固定件5上。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清楚在装配之前,轮毂轴、闸底板和带凹口的托架实际构成一个整体,而带落口件的车架部与拧固有接头的固定件构成了另一个整体,所谓的“轴被移入落口件中”及“接头与托架相连”实际上是这两个整体相向运动的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运用常规的知识使轮毂轴与落口件之间、托架的凹口与接头之间保持适当的对应关系,即可实现“一旦轴被移入落口件中以便将车轮装在车架部上,则所述接头与托架相连”,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同时也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一旦轴被移入落口件中以便将车轮装在车架部上,则所述接头与托架相连”技术特征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轮毂的闸,具有一条用于车辆如自行车车轮的轴、一个闸底板以及一个安装在闸底板上的托架,其中轮毂和闸可以通过轴被固定在一个车架部的一个落口件上并且闸底板为了传递制动反作用力而通过托架与车架部相连,其特征在于,在车架部的一个固定件上设置了一个接头,一旦轴被移入落口件中以便将车轮装在车架部上,则所述接头与托架相连,接头设置在通常设置用来固定一个盘闸的闸座的固定件的两个孔的至少一个孔上,所述闸可以是鼓闸,其闸瓦安装在闸底板上,其中车架部最好是自行车的前车叉。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盘式制动器,这种盘式制动器优选用于具有两个车轮的车辆,例如自行车、摩托车等,具体包括下列技术特征:圆盘1通过螺钉4被固定到待减速车轮的轮毂5,所示的轮毂为车辆的前轮,轮毂5安装为围绕车轮的轴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轮的轴)旋转,轴7具有例如带螺纹的端部,该带螺纹的端部接合在支撑车轮的叉架两个臂9的端部上的开口凹槽(相对于轮毂和闸可以通过轴被固定在一个车架部的一个落口件上,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开口凹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落口件),法兰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闸底板)包括两个臂15和臂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托架),臂16的端部22有一开口凹槽26,臂15的端部有车轮的轴7通过的孔,叉架的一个臂9的端部被夹紧在衬套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架部)中,衬套23具有基本平行于车轮的轴7支撑销2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头)的锚定装置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件),该支撑销25结合形成在法兰13的臂16的端部22中的开口凹槽26,法兰13一方面围绕待减速车轮的轴7构造,另一方面在由支撑销25与法兰13的臂16相交限定的固定点处被锚定(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闸底板通过托架与车架部相连,以及接头与托架相连)。对比文件1还具体描述了拆卸制动器的过程,即:法兰的锚定件包括固定到叉架的销,其接合形成在法兰中的开口凹槽,其中当制动器被组装在车辆上时该凹槽优选地向上开口,在这些条件下,为了拆卸制动器,将车轮的轴向后拉拽就足够了,使制动器的重量将销从凹槽脱开并释放锚定件。根据该拆卸过程反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安装过程,即:当车轮的轴向上移入叉架的臂9的端部的开口凹槽时,支撑销25与法兰13的臂16相连。
将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发现:本专利中固定件上有两个孔,而对比文件1中锚定装置上只有一个孔;本专利明确闸瓦安装在闸底板上,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一种鼓闸,鼓闸的闸瓦安装在闸底板上,且车架部上有两个连接孔,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得以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接头是一个具有一条作为环形导向部的槽的旋转对称件。对比文件1中支撑销25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头,销通常是一个杆件,即为旋转对称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销上做出导向凹槽,从而使接头与托架能够更好的接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所以权利要求5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托架具有一个凹口,所述凹口在安装闸时锁入接头的一个导向部中,凹口呈漏斗形收缩,以便几乎无间隙地形成托架与接头之间的装配位置。对本文件1中臂16端部22有一开口凹槽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凹口)与支撑销2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头)相配合,为了使两者的配合更紧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凹口设计成漏斗形收缩,至于漏斗形收缩是从上到下变窄还是从下到上变窄,则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支撑销上形成凹槽状的导向部以便更好地引导凹口与支撑销的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本文件1、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请求能够成立,故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5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01137906.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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