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44
决定日:2009-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7714.0
申请日:2005-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耳神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天旭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H04R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的20052006771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是黄天旭。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的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又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伸缩共鸣腔位于主体外侧的一端和音箱主体上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该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接装置为设置在伸缩共鸣腔一端的突出的卡块和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相应的卡口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接装置设置在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园环状卡头,该卡头的内侧设有突出的卡片,该卡片活动连接音箱主体上,可在上述的音箱主体上旋转,伸缩共鸣腔的一端设有与上述的卡头位置和形状相应的卡口。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个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端面上设有扬声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的外侧设有带有放音孔的外盖。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内设有电池。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上设有USB充电插口,该插口与电池电连接。”
针对本专利,东莞耳神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200520019060.4,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91217977.5,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2月12日;
附件3:WO2005078699号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8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删除,将其权利要求3、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原权利要求3、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5、6(原权利要求6、7、8)引用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5)。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及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与附件1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双方就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的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又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伸缩共鸣腔位于主体外侧的一端和音箱主体上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该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所述的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
2、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的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又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伸缩共鸣腔位于主体外侧的一端和音箱主体上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该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所述的卡接装置设置在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园环状卡头,该卡头的内侧设有突出的卡片,该卡片活动连接音箱主体上,可在上述的音箱主体上旋转,伸缩共鸣腔的一端设有与上述的卡头位置和形状相应的卡口。
3、根据权利要求1、2任意一个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端面上设有扬声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的外侧设有带有放音孔的外盖。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内设有电池。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上设有USB充电插口,该插口与电池电连接。”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将其权利要求3、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原权利要求3、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5、6(原权利要求6、7、8)引用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5)。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
2、关于证据
附件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附件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及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伸缩式音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10行、附图1、2):一种伸缩式音箱10,包括接合于固定板上的扬声器14,一第一连接体22套接于该主体21的内孔,且第一连接体22的外径与主体21内径以滑动配合套接,相应的第二连接体套接于第一连接体内,第三连接体套接于第二连接体内,均以滑动互相配合套接;当其要使用时予以拉伸展开,使扬声器14可增大音波的共鸣空间,从而使音效提高。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以及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音箱中包括有电路部分和可以设置有音频输入端子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的卡接装置配合方式的具体设置及结构特征,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敲击乐器1,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近,均涉及利用共鸣腔提高音量和音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中文译文第2页第1行至第16行,图1、4)敲击乐器1,特别是鼓2或者铜鼓,包含一个共鸣腔3,箱的长度在一个调节装置5的帮助下可以更改,调节装置5是一个风箱装置6,风箱装置6是灵活的,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风箱装置的加强线就像手风琴那样由若干平行或深度平行的相邻金属圈构成。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风箱装置的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在径向截面呈现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由于风箱装置6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其材料必然属于软质弹性材料。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除公知常识之外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涉及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伸缩式音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10行、附图1、2):一种伸缩式音箱10,包括接合于固定板上的扬声器14,一第一连接体22套接于该主体21的内孔,且第一连接体22的外径与主体21内径以滑动配合套接,相应的第二连接体套接于第一连接体内,第三连接体套接于第二连接体内,均以滑动互相配合套接;当其要使用时予以拉伸展开,使扬声器14可增大音波的共鸣空间,从而使音效提高。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以及卡接装置设置在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园环状卡头,该卡头的内侧设有突出的卡片,该卡片活动连接音箱主体上,可在上述的音箱主体上旋转,伸缩共鸣腔的一端设有与上述的卡头位置和形状相应的卡口;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音箱中包括有电路部分和可以设置有音频输入端子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的卡接装置配合方式的具体设置及结构特征,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敲击乐器1,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近,均涉及利用共鸣腔提高音量和音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中文译文第2页第1行至第16行,图1、4)敲击乐器1,特别是鼓2或者铜鼓,包含一个共鸣腔3,箱的长度在一个调节装置5的帮助下可以更改,调节装置5是一个风箱装置6,风箱装置6是灵活的,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风箱装置的加强线就像手风琴那样由若干平行或深度平行的相邻金属圈构成。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风箱装置的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在径向截面呈现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由于风箱装置6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其材料必然属于软质弹性材料。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除公知常识之外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扬声器位置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对于扬声器的位置设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扬声器的外侧设有带放音孔的外盖”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第14行):音箱10包含有一网状罩体,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音箱主体内设有电池”,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音箱主体上设有USB充电插口,该充电插口与电池电连接”,然而在便携式音箱中设置电池并采用如AC直流充电或USB充电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677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