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记本式多用途台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07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7575.1
申请日:2007-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华文月历广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恒达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B42D5/04,B42D12/00,B42D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07575.1、名称为“笔记本式多用途台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福建恒达集团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笔记本式多用途台历,其特征是:包括硬质板状的上、下封面和夹在上、下封面之间的多张内页,上、下封面和内页的一侧边沿通过环扣活动连结成可翻动的本体,上、下封面的另一侧边沿分别设置有扣件和柔性条带,柔性条带和扣件之间可形成可解开的连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式多用途台历,其特征是:所述柔性条带的端部具有连接孔,所述柔性条带通过其连接孔可与扣件形成可解开的连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笔记本式多用途台历,其特征是:所述扣件具有可与所述柔性条带的连接孔构成可靠连结的侧向变大的端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式多用途台历,其特征是:所述上、下封面采用硬质的纸板、塑料板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式多用途台历,其特征是:每张所述内页的至少一面上形成有日历部分和/或可书写部分。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笔记本式多用途台历,其特征是:所述柔性条带采用柔性的布条、塑料条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华文月历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351),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579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9027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190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法院文件,包括: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案号为(2009)泉民初字第145号)2页、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2009)泉民初字第145号)1页、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2009)泉民初字第145号)2页、民事诉状(原告为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页、证据目录1页、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10页、产品编号为AP2008043的立式两用台历的产品图片2页、台历照片4页、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泉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8页、证据目录页1页、盖有福建省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的台历图片2页、盖有福建省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以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公章的台历图片2页、福建省版权局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8-F-1142以及闽作登字13-2008-F-1143的登记证1页、印有“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字样的台历照片2页、福建省版权局2007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7-F-1086以及闽作登字13-2007-F-1087的登记证1页、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公章的注册证号为440103200739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广州市华文月历广告有限公司)1页,以上资料均为复印件,共42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的台历具有封面、封底及内页,其内页为活页形式,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公开了:包边片边缘制有固定扣带,在上封面的外壁制有固定环,包边片边缘的扣带与固定环相配合。因而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在先公开的产品披露,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包边片边缘制有固定扣带,在上封面的外壁制有固定环,包边片边缘的扣带与固定环相配合”相同,即防止上、下翻页随意翻动、便于携带,权利要求2的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来任何新的技术效果,相反其结构还不如对比文件1中记述的方案紧凑简单,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与对比文件3中记载的“封皮上开有切口,可向后折成支撑板以支撑台历”几乎完全一样,即:封面可以自撑作为台历,同时可以拆合作为笔记本,权利要求3的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来任何新的技术效果,相反其结构还不如对比文件3中记述的方案简单稳重,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段公开了“封皮可采用硬质纸或其它适合的材料制作”,且如要实现台历封面自撑,其上下封面必然由硬质材料制作而成,这属于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6)对比文件1记载了“包边缘制有固定扣带,在上封面的外壁制有固定环,扣带与固定环相配”,而要实现扣带扣入固定环中,必然要求制作扣带的材料柔软易折,以布条或塑料条作为扣带属于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在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对附件4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3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其具体理由为:(1)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实用新型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而请求人却使用了两篇对比文件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符合单独对比的判断原则。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却将其拆开为三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对比文件1中的一个技术方案及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技术方案对比,因而请求人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可防止上下封面随意翻动、方便携带,解开柔性条带与扣件的连结可平放封面,方便书写及查阅日历内容,进一步后翻封面,并连结柔性条带与扣件,封面、柔性条带与扣件形成一牢固的三角支撑体,起到展示日历页内容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方案不能取得上述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5)对比文件1中的封皮可采用硬质纸或其它适合材料制作,其目的仅在于利于装裱,形成不同档次的系列产品,与本专利中的台历实现的封面、柔性条带与扣件形成一牢固的三角支撑体的发明目的不同,因而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了柔性条带的材料特征,可使柔性条带与扣件的连结更紧密和牢靠,因而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至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谢云峰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但请求人已于2009年9月17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表示其具体意见与其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意见一致。
关于权利要求2-4、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连结包边带只有连接作用而不具有固定作用,对比文件1的内芯是固定的,只能动上封面,下封面是不动的,而本专利中的中间内页是可以翻动的,且本专利中环扣的连接方式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中选取的材料为柔性条带,其端部带有一个连接器,可以自动翻开和收缩,连接的孔可以完成紧密的连接防止其脱落,起到固定封面和封底的作用;(3)权利要求4引用的是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3公开,但认可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且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4是请求人声称的法院资料,其全部为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4的原件,因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外,请求人也没有主张该附件4的使用情况,因而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合议组不予考虑。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新颖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这两篇对比文件共同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即使用了两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一项技术方案,且请求人也没有主张使用其它一项现有技术中的相关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进行单独比对,这与审查指南规定的单独对比的新颖性判断原则不符,因而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4、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6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笔记本式多用台历,其包括硬质板状的上、下封面和夹在上、下封面之间的多张内页,上、下封面和内页的一侧边沿通过环扣活动连结成可翻动的本体,上、下封面的另一侧边沿分别设置有扣件和柔性条带,柔性条带和扣件之间可形成可解开的连结。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边带扣连笔记事本,其包括本子内芯及包在内芯外面的上、下封面,在下封面1的开边连接包边片8,包边片8边缘制有固定扣带9,在上封面4的外壁制有固定环5,包边片边缘的扣带9与固定环5相配合,包边片8的扣带9插入上封面4的固定环5中,将开边的上、下封面固定,使本子内所夹的纸物不会散出丢失(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说明书附图1)。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功能台历式笔记本,包括封面1、封底3和内页4,内页可套在活页夹7上,活页夹7连接在封面1与封底3的连接部位8的内侧,这样内页4和活页夹7被封面1和封底3缝在了里面,封面1外侧靠近一侧边顺着翻页方向带有一可外翻的支撑板,所述支撑板可嵌入封面内,与封面为统一水平面,这样收起支撑板时,封面平整,便于携带。使用时,打开封面,支撑板即与封面脱离,支撑板顺势支撑在桌面上,支撑板与封面形成了一个三角形结构,此时可作为台历使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4-6段,第3页第3段,说明书附图1-3)。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百家姓书法台历,该台历具有封皮、内芯,内芯上打有卡孔,可装上卡环使内芯装成可翻阅的活页形式,封皮上开有切口,可折成支撑板以支撑台历,封皮表层可装裱,合拢时即成一本内含百家姓、书法、日历内容的精致收藏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倒数第2段,说明书附图1-4)。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对比文件1中的记事本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台历功能;②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通过在上、下封面的一侧边沿分别设置有扣件和柔性条带,柔性条带和扣件之间可形成可解开的连结,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了包边片的扣带插入上封面的固定环中的技术手段,将开边的上、下封面固定。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通过在上、下封面的一侧边沿分别设置有扣件和柔性条带,柔性条带和扣件之间可形成可解开的连结从而实现固定的技术手段。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通过在上、下封面的一侧边沿分别设置有扣件和柔性条带,柔性条带和扣件之间可形成可解开的连结从而实现固定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下封面的另一侧边沿分别设置有扣件和柔性条带,柔性条带和扣件之间可形成可解开的连结”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以下内容:本专利中的柔性条带和扣件之间不同的连结关系可使得台历具有以下三种使用状态:状态一,上、下封面呈相对合起,并使柔性条带通过连接孔与扣件相互连结,这样可防止上、下封面随意翻动;状态二,解除状态一的柔性条带与扣件的连结,可翻开上、下封面,将其平放即可进行书写记录,并能查阅日历;状态三,将状态二的上、下封面向后进一步翻开,再将柔性条带的连接孔向后与扣件15连结,这样可使上、下封面形成牢固的三角形支撑体。
对比文件1中的记事本采用的扣带插入固定环的技术手段可以实现将内页固定于上、下封面之间(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状态一),扣带从固定环中取出即可使得内页自由翻动(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状态二)的使用状态,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记事本不具备日历功能,所以在正常使用中不会出现类似于本专利中状态三的使用状态。此外,由于扣带与固定环之间是插接的关系,即使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封面外翻,并将扣带插入固定环也不会获得本专利中状态三那样牢固的支撑结构。
对比文件2中的台历采用了在封面内设置支撑板用以支撑台历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中的台历采用了在封皮上开有可外折形成支撑板的切口用以支撑台历的技术手段,但是由于对比文件2、3中的台历均不具有类似于权利要求1中的扣件和柔性条带的结构,上述支撑结构仅能起到台历翻开时对其起支撑作用,而无法使用该支撑结构使台历在闭合状态时防止其随意翻动。因而对比文件2、3均无法实现本专利中状态一的使用状态。
综上所述,无论是对比文件1、2或是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下封面的另一侧边沿分别设置有扣件和柔性条带,柔性条带和扣件之间可形成可解开的连结”的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时具有固定、打开及支撑的技术效果,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扣带仅起上下封面固定,防止内页散失的作用,而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中支撑板仅起支撑作用,均没有给出利用同一结构既实现固定又实现支撑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3相结合也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且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72000757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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