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点阵光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08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4262.8
申请日:2008-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中正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柏卫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F21V15/02,F21V23/00,F21V19/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另一篇对比文件对该区别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点阵光源”的20082004426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2月26日,专利权人是柏卫。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点阵光源,其特征在于:具有PVC软管外包(1),安置在PVC软管外包内的PCB板(2)、连接外部电源与PCB板(2)的电源线(4)、以及焊接在PCB板上的LED灯(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点阵光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与PVC软管外包(1)一体设计的PVC软管帽(3),所述的LED灯(5)放置在PVC软管帽(3)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点阵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5)为插件LED或贴片LED。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点阵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线(4)有两组,每组电源线焊连接在PCB板(2)的两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点阵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线(4)有四组,每组电源线焊连接在PCB板(2)的两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深圳市中正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72004869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13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62013926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52005768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a),附件1的塑料包覆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PVC软管之间的差别;(b)PCB板是否与LED灯一体封装在包覆层内。对于区别(a),PVC软管是塑料的下位概念,但PVC是最为常用的塑料原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达到防水效果,用PVC材料作为塑料包覆层是实现LED发光单元封装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b),在附件1的背景技术中有清楚的指引,实际上,在PCB板上设置多个LED灯,并通过位于PCB板上的芯片控制每一个LED灯的开关和通电电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手段,也是一个常识性的技术特征,这一点也在附件3的发明内容中有清楚的阐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PVC软管帽”被附件2公开,同时在附件1中公开,至于“PVC软管帽”与PVC软管外包“一体设计”还是“镶嵌、粘接、贴合在一起”,从产品结构特征的角度来说,两者没有区别,仅属于制作工艺的差别,不能予以考虑。(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LED灯与PCB板之间是通过焊接的方式(贴片)还是通过插接的方式(插件)实现连接,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手段,从产品??构特征的角度来说,两者没有区别,仅属于制作工艺的差别。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也有直接的记载。(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有同样的记载,至于电源线数量的区别,不可能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效果。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本专利要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只要有一个灯出现故障,就影响到整个串LED灯”的缺陷,提出了“一种采用并联连接……的LED点阵光源”,因此,将现有技术中的串联连接的LED灯改成本专利的“并联连接”是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均未记载与“并联连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5:
附件5:专利号为ZL20042009021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附件5的塑料泡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PVC软管外包之间的差别,但由于PVC属于最为常见的塑料,因此根据附件5给出的技术方案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对软管帽的特征进行了限定,但该特征被附件5或附件2或附件1公开。(3)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LED灯为插件LED或贴片LED”,这些都是LED灯的常见类型,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3中有直接的记载。(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有同样的记载,至于电源线数量的区别,不可能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效果,实际上,电源线的数量变化是依据内置的LED灯的数量而做的相应的增减设置,这些都是容易想到的。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启首、公民代理人张付忠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明确表示用附件5、或者附件5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用附件5或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创造性;用附件3或常规技术手段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创造性;用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并联连接是本专利LED灯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没有任何关于LED并联连接的记载,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只能发出一种颜色的LED点阵光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a)点阵光源是行业中的一种称谓;在附件5中,灯头的外边是外部电源,塑料泡壳1和附图1中没有标出的非常粗的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PVC软管外包,引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线,从灯头出来的是电源线,电源线是必然含有的,PVC是常用的塑料,附件3中也公开了使用PVC材料,附件3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5行和附图6、附图7的包覆层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PVC软管外包。(b)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的塑料泡壳、或者附件3的PVC材料的散光体、或者附件2的透明罩、或者附件1的弧型公开。(c)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件3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6行公开了PCB板可以更方便地实行自动插件技术,由此可知,LED是插件的,而贴片只是一种焊接方式。(d)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附件1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6行公开了电源线分布在PCB板的两侧,这种设置属于常规手段,附件1公开了3组导线,但用几组导线是因需要而定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附件,其中附件4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余附件为附件1-3、附件5,它们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3、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3、附件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附件1-3、附件5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者附件5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b)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或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c)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或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d)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ED点阵光源,附件5公开了一种节日彩灯用LED灯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5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1段,图1、2):该节日彩灯用LED灯泡具有塑料泡壳1;塑料泡壳1安装在螺口灯头5中,该灯泡的两个接线点,一个在灯头5的金属壳的顶端,一个在灯头5的螺纹处;在泡壳1和灯头5形成的空间中,LED灯2装在电路板3上;在一个塑料泡壳1中安装多个同颜色或不同颜色的LED2,并联的LED灯2的灯组与电路板3上的控制模块6并联,控制模块6与稳压管7并联,后并联整流桥8再串联电阻4,最后接24V电源,变换控制模块6驱动发光源LED灯2可实现发光及实现跑马、变色、闪烁等功能。
由上述内容可知,在附件5中,塑料泡壳1内安装了多个LED2,这些LED2并联连接成灯组,因此,附件5的节日彩灯用LED灯泡实际上也构成一种LED点阵光源。并且,附件5中的“泡壳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管外包”,附件5中的“电路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PCB板”,附件5中的LED2和电路板均安置在泡壳1中,而且,附件5中的“24V电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电源”,由于LED2装在电路板3上,电路板3通过与“24V电源”连接来控制LED2的发光,因此,附件5中必然存在将“24V电源”与电路板3连接的电源线。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LED点阵光源与附件1公开的节日彩灯用LED灯泡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管外包所用的材料是PVC,而附件5中的泡壳1所用的材料是塑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是以焊接的方式安装在PCB板上,而附件1中未披露LED灯2安装在电路板3上的方式。
然而PVC是一种常见的塑料,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包覆材料,并且,将LED灯焊接在PCB板上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附件3中所公开的内容,附件3公开了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与本专利、附件5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至第5页倒数第2段、图3、4、6):红、绿、蓝三个LED04为一组焊接在PCB231板上形成一个单元,在该单元塞满预定长度的芯线02后,该芯线02穿过挤出成型机16的成型孔17,自动连续挤出由柔性塑料19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02且与芯线02等长度的包覆层14,用来形成包覆层14的塑料19通常是柔性乳白色半透明PVC料。由此可知,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并且,附件3使用柔性PVC材料作为包覆层14,其客观上也起到防水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使用PVC材料作为软管外包所起的作用相同;另外,附件3中将LED04焊接在PCB板231上所起的作用是为了固定LED04,与本专利中将LED灯焊接在PCB板上所起的作用相同。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采用PVC材料来制造附件5的塑料泡壳1并且将LED以焊接的方式装在电路板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有与PVC软管外包一体设计的PVC软管帽,所述的LED灯放置在PVC软管帽内。
附件5公开了塑料泡壳1,该塑料泡壳一体成型并具有弧形的顶部,该顶部相当于“软管帽”,并且LED灯2放置在该塑料泡壳1内。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LED灯为插件LED或贴片LED。
附件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1段、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在PCB板上设置LED,其工艺是现有的,可以自动插件批量生产,PCB板231上并列焊接有红、绿、蓝三个LED。由此可知,附件3公开了LED以插件的方式或者以焊接的方式安装在PCB板上。而贴片LED,其只是以一种常见的方式安装在PCB板上的LED。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5分别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电源线有两组,每组电源线焊连接在PCB板的两面;所述的电源线有四组,每组电源线焊连接在PCB板的两面。
附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发光光源,与本专利、附件5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图1):在每一LED灯脚C的端部焊接有连接导线11、12、13,将所有LED的同一导电极性设置在同一侧方向,实施例中的连接导线11、12、13与导线111、121、131是分别对应的正、负极连接线。由附件1可知,连接导线连接在LED的两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PCB板可两面印制电路,且印于两面的电路彼此不易短路,这些均是已知的,因此,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而将电源线焊连接在PCB板的两面是容易想到的,并且,电源线的数量与LED的数量是依据LED发单色光还是多色光而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来具体设置电源线的数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及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426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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