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冻展示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18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5040.9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俊岭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3504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冷冻展示柜”,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刘俊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保鲜柜照片复印件、第00481868号发票复印件,共3页;
附件2:胶州市宾贤恒温设备厂的保鲜柜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本专利证书及图片电子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7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2009)青市中证经字第00115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2009)博兴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与附件6均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肥城市暴雪制冷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暴雪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暴雪公司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完全在申请日以前没有被公众所知,同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产品设计在先,应维持本专利有效。暴雪公司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3页;
反证2: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暴雪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3、附件5、附件6的原件,说明上述附件分别证明在先公开使用,并声明放弃附件2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所述产品的使用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相似。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口审当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提交了暴雪公司的意见陈述,并提交了相关反证如下(编号续前):反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共9页;反证4: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反证5: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请求人认为暴雪公司不是本案专利权人,对其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均不予认可,同时当庭提交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真实,专利权人说明此两份意见陈述视同本人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于2009年9月24日及口审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其意见陈述人均是暴雪公司,而暴雪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因此对此两份意见陈述不应予接受。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欲以附件1证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保鲜柜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1是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保鲜柜照片复印件、第00481868号发票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保鲜柜照片的原件、加盖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第00481868号发票复印件,并说明发票所示产品规格型号是BD538,与照片上产品的型号一致。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1的原件,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结合反证2说明附件1不是真实的。合议组认为,第00481868号发票只是加盖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从形式上仍然是复印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无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合议组认为,照片的证据形式较为随意,不能认定照片上的产品与证明上所述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尽管请求人提交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专利权人结合反证2对附件1证明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采信。综上,附件1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2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对附件2不予评述。
请求人欲以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3是(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1158号公证书),(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1157号公证书);(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1193号公证书)。从其内容来看,第1158号公证书内附收据复印件1页,公证书正文1页,收据说明2005年1月17日销售一台型号为“ZL-B”的盘菜柜给乐膳王麻辣烫,并加盖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驻石办事处的公章,公证书正文说明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盖印鉴属实;第1157号公证书内附石家庄桥东乐膳王麻辣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公证书正文1页,乐膳王麻辣烫出具的证明说明2005年1月17日从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驻石办事处购买一台型号为“ZL-B”的盘菜柜,并加盖石家庄桥东乐膳王麻辣烫的公章,公证书正文说明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盖印鉴属实;第1193号公证书内附公证书正文2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8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书于2009年5月18日随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到石家庄桥东乐膳麻辣烫处对其店内一盘菜柜进行拍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3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第1158号公证书内的收据来源于请求人,且证据形式较为随意,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1157号公证书内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第1193号公证书只是说明了公证人员于2009年5月18日到乐膳王麻辣烫现场对其一款盘菜柜拍摄照片,但并未说明其购买时间,虽然第1157号公证书内乐膳王麻辣烫说明该盘菜柜于2005年1月17日购买,但是在第1157号公证书内附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其购买时间也不能确认,且在其拍摄的照片上也未显示该产品的出厂时间。综上,附件3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本专利证书及图片电子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对比对象。
请求人欲以附件5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来。附件5是(2009)青市中证经字第001153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001153号公证书)。内附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7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9月9日随本案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39号良友集团仓库对仓库内一款保鲜柜进行拍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5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公证书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9月9日随本案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39号良友集团仓库对仓库内一款保鲜柜进行拍照,并附该产品照片7张,在第7张照片上显示有该保鲜柜的相关信息,其中日期一栏显示日期是05年8月14日。合议组认为,该日期栏为手写,其形式较随意,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5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欲以附件6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来。附件6是(2009)博兴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286号公证书)。内附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13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8月27日随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博兴县锦秋街道湾头村董永酒家对一款配菜柜进行拍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6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公证书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8月27日随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博兴县锦秋街道湾头村董永酒家对一款配菜柜进行拍照,并附该产品照片13张,在第9张照片上显示有该配菜柜的相关信息,其中日期一栏模糊不清。合议组认为,该日期栏为手写,其形式较随意,且无法辨别其填写的日期,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6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已超出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评述。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其它反证不予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3013504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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