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塞穿刺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塞穿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19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8055.9
申请日:2003-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三方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A61M5/162;A61M5/16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根据所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和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塞穿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78055.9,申请日是2003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杨三方。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瓶塞穿刺器,其特征在于:由钢针、通气针、固定套和针座组成;针座内设有通气口和出液管;通气针内置在钢针内,并留有一定的间隙;钢针内部中空,头部呈封闭圆锥状,其侧壁开有一缺口,下端出口与出液管相通;通气针为中空管体,下端出口与通气口相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塞穿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塞穿刺器,特征在于:所述的通气针的上端出口呈平头,端面与钢针缺口上端在同一平面或略高于该缺口上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4114867.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

证据2:专利号为0020218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证据3: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由钢针、通气针、固定套和针座组成”,但是并未说明固定套的结构,也没有说明固定套与其他部件的相互连接关系、相互配合关系以及相互位置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1获知固定套在该技术方案中的具体结构及起到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有“所述的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但是并未说明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的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2获知同时设置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能起到何种作用,这种作用与单独设置过滤器或过滤膜有何不同,而且说明书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解释说明,另外权利要求2中也未对“固定套”作进一步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也未对“固定套”作进一步说明,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钢针的侧壁上具有一个缺口,而证据1具有至少两个缺口。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其在证据2中设置的目的以及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输送药液,另外,即使证据1中的与钢针配合的针座部分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套”,证据2中公开的“输液针座”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套”,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通气针的上端面略高于钢针缺口上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进气针的上端与钢针缺口上端在同一平面也可以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其与“通气针的上端面略高于钢针缺口上端”相比也没有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有“所述的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但说明书仅记载了“由针座1、钢针2、通气针3、空气过滤膜4、固定套5、空气过滤器罩6和瓶塞外套7组成”,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2日就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钢针2与针座1之间设置了固定套5,固定套5把钢针2固定在针座1上”,附图1、2和3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固定套5与钢针2、针座1之间的配合关系,因此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解释权利要求1中固定套5与钢针2、针座1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以及相互配合关系,可以清楚理解“固定套”的正确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中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的结构关系在说明书附图1、2中可以清楚看到两者的位置关系和相互配合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2中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的正确含义以及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范围。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清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的限定也是清楚的。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至少为:具有钢针,钢针内部中空,头部呈封闭圆锥状,其侧壁开有一缺口,下端出口与出液管相通。由于采用这种钢针结构的穿刺器,外界空气经通气针由钢针缺口上部进入输液瓶、药液由钢针侧壁的缺口进入,随后经钢针与通气针之间的间隙到达针座的输液管内,再由针座底部的出液口输出,钢针侧壁开有一个缺口,该缺口的上部是作为进气通道,缺口的下部作为通液通道,一个缺口同时起到通气和通液的作用,该缺口与证据1中进液孔和进气孔结构完全不同。上述钢针结构在证据2中也未披露,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同时起到通气和通液的作用,钢针生产中只要切割一个缺口就可以实现,由于该缺口相对比较大,因此生产效率高并且不容易产生小的碎屑,方便产口质量检测,相对现有技术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1和2所公开,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通气针上端端面与钢针缺口上端在同一平面略高于该缺口上端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所述的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从说明书中可清楚看到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两者的位置关系和相互配合关系,说明书中记载了“空气过滤器护罩6套接在针座1侧壁的通气口11外面”、“通气口11内设有一层空气过滤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2中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的正确含义,可以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概括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李茂家、张会华,公民代理人李文屿、严鹏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许玲爱出庭参加。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并表示该意见陈述书与其于2009年8月24日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由合议组进行核实。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说明固定套的结构和相互连接及位置关系,仅仅是罗列出了几种部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2行的内容已经清楚说明了固定套结构及其连接和位置关系。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仅记载了“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没有说明如何设置这两个部件及其连接和配合关系,同时权利要求2也存在未清楚说明“固定套”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都可以清楚地看出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在通气口的连接和配合关系。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也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不清楚之处进行进一步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有空气过滤器,只记载有空气过滤器护罩,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空气过滤器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空气过滤器是在过滤膜的外面,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中很清楚说明过滤膜在里面,空气过滤器的护罩是在外面的,空气过滤器可从说明书记载的空气过滤护罩概括得到。请求人不认可说明书中的空气过滤器护罩可概括为空气过滤器。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基本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唯一的区别即“侧壁有一缺口”,而证据2的输液钢针上也只有一个开口,证据2中的输液针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固定输液钢针的固定套,另外在证据1给出了在钢针上设置有多个孔的基础上,将多个孔结合做成一个孔是很容易想到的,且设置成一个孔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1和2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输液针座与本专利的固定套的结构是不同的,本专利中在钢针上的缺口和通气针的位置关系是可以同时实现通气和进液的,且能使通气和进液达到平衡,本专利是开一个大孔,如果开的很小,加工难度较大,钢针在生产的过程中会产生碎屑,会影响输液的安全。对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进气帽的侧口安装空气过滤膜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通气口里面没有记载有过滤膜和过滤器。对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由于穿剌器的整个钢针都是浸入液体中的,也必然有液体浸没到进气针的上端,将进气针端部设置于高于缺口起不到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将进气针的端部设置高于或与缺口水平是容易想到的,实质上进气针在缺口上面、下面其效果都是一样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有四个缺口,其与本专利的缺口不同,本专利将通气针的上端设置于高于缺口上端可起到避免液体进入通气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表示由合议组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且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3,其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主张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时使用该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记载的内容。专利权人表示由合议组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其中所记载内容为本专利,可在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用以证明本专利所记载的内容。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由钢针、通气针、固定套和针座组成”,但是并未说明固定套的结构,也没有说明固定套与其他部件的相互连接关系、相互配合关系以及相互位置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1获知固定套在该技术方案中的具体结构及起到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瓶塞穿刺器由钢针、通气针、固定套和针座组成,而通气针内置于钢针内,因此对于钢针、固定套和针座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是固定套将钢针固定在针座上,因此权利要求1中有关“固定套”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另外从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钢针2与针座1之间设置了固定套5,固定套5把钢针2固定在针座1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行至第3行),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中也可清楚地看出“固定套”在整个瓶塞穿剌器中的位置关系。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固定套”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结构位置关系以及功能作用,并未使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记载有“所述的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但是并未说明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的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2获知同时设置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能起到何种作用,另外权利要求2中也未对“固定套”作进一步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瓶塞穿刺器的通气口设置空气过滤器的技术特征是清楚的,而为了更好地起到过滤空气的作用,通常增加过滤膜以增强过滤空气的效果,至于过滤膜的设置位置,其只需要设置到进气通道的适当位置即可,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中“在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5行以及第11行至第13中的记载,“使用时,钢针头部插入输液瓶,外界的空气通过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进入针座通气口”、“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起杂质的过滤作用,防止空气中的微粒等有害物质进入输液瓶内”,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清楚理解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在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另外对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固定套”,如上所述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也未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套”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有“所述的针座侧壁的通气口设置有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但说明书仅记载了“空气过滤膜4”和“空气过滤器护罩6”,并没有记载空气过滤器,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5行已经记载了,“外界的空气通过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膜进入针座通气口”,至于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空气过滤器护罩6”,其只是对于空气过滤器的具体举例说明,与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并无矛盾。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记载的内容一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瓶塞穿剌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一次性套管式输液插瓶针,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至第5页第23行,附图3-11):所述一次性套管式输液插瓶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瓶塞穿剌器)具有插入输液瓶塞的针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针),开在针体1侧壁上的至少一个进液孔3,连通针体1和输液软管的针座5,针座5上设有一条连接通气管的通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针座内设有通气口),一根通大气的通气芯管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通气针)从此通道深入针体1中,所述针体的顶端是一个用来插入输液瓶塞的封闭锋利尖端,该封闭锋利尖端可采用圆锥体。其中,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针座5连通针体1和输液软管,且针座5上设有一条连接通气管的通道,一根通大气的通气芯管4从此通道深入针体1中”,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通气针内置在钢针内,并留有一定的距离”。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具有固定套5,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说明针体1是通过固定套固定在针座5上的;2)权利要求1中钢针上开有一缺口,而证据1的针体1上至少开有两个孔,至少包括一个进气孔和一个输液孔。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中的钢针型瓶塞穿孔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8行至第23行,附图1-7):所述瓶塞穿孔器为进气针输液针连为一体的钢针型瓶塞穿孔器,空气从中间进气针里进入,药液从输液针与进气针外的间隙中流出,其包括由进气钢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气针)与进气针座相互胶合构成的进气组件,输液钢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针)与输液针座相互咬合构成的进液组件,进气组件中的进气钢针插入进液组件中的输液钢针管内,两针座相互胶合形成钢针型瓶塞穿孔器。其中证据2中的进气针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针座,由输液针座和输液钢针构成的输液组件固定到进气针座上,即输液针座将输液钢针固定到进气针座上,因此证据2中的输液针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套,其在证据2中起着与本专利中固定套相同的作用。另外,在证据2中的进气钢针和输液钢针的上端分别开有孔,且进气钢针穿过输液钢针。

对于区别1),由上所述,证据2中公开了利用输液针座将输液钢针固定到进气针座上的方式,其与权利要求1中利用固定套将钢针固定到针座上的方式相同,即证据2中的输液针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套,且证据2与本专利都涉及输液器中的瓶塞穿刺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上述利用输液针座将输液钢针固定到进气针座上的方式应用到证据1中。

对于区别2),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输液钢针上也只有一个开口,另外在证据1给出了在钢针上设置有多个孔的基础上,将多个孔结合做成一个孔是很容易想到的,且设置成一个孔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2中在进气钢针和输液钢针的上端分别具有开孔,且进气钢针穿过输液钢针,即进液孔和通气孔是独立设置的,且二者呈套设关系,因此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2),其钢针和通气针之间的设置方式也与权利要求1中不同。其次,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段的记载,“用针体1的上下两组侧孔分别实现进气和输液两种功能是本发明的关键。静脉输液(血)中要求严格区分液、气通路。混入液体中的气体或气泡一旦进入人体血管,将迅速形成血栓危害人的健康”,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中获得的技术启示是,在针体上必须具有分别实现进气和输液两种功能的孔才能实现防止混入气体的液体进入人体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多个孔结合做成一个同时通气和通液的缺口,且在钢针上只开设一个缺口的方式与开设多个开孔的方式相比必然具有制作工艺简单,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区别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7805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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