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机械变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20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6399.1
申请日:2005-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蒂夫公司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调速盖的细部设计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比在先设计多出底部支架,但从整体观察,该支架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6399.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机械变速器”,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8日,专利权人是莫蒂夫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9532051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231510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231510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变速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二者均采用相同的主箱体形状设计,输出轴的位置和连接法兰、调速盖以及调节手轮的大小、比例和位置关系也完全一致,导致二者产生相同的视觉效果。不同点为本专利的底部安有安装架,但安装架属于该类产品的非主体的常规附属性配件,附件2和附件3就是上述常规附属性配件设计的先例,而且于在先设计的后视图中也能发现安装架的连接安装孔,因此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4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8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2000年第4期《机械工程师》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5:2001年第12期《机电国际市场》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相关页上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十分相近似,仅在一些细节部分有微小差别,均采用相同的主箱体形状设计,输出轴的位置和调速盖以及调节手轮的大小、比例和位置关系也完全一致,导致本专利与已公开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9月8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17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9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显示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2和附件3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无关;附件4和附件5中的图片均只公开了在先设计的一个立体图,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34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温证内字第2270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2页;
反证3: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169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当庭提交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并指出以附件1、附件4的第5页以及附件5的第3页和第4页显示的设计作为对比设计,附件2、附件3和附件4中其它四页中显示的设计证明本专利的底座是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各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反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上述反证的复印件,合议组将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进行了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认为各附件显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显示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4和附件5相关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只有一张图,不能与本专利对比,即使对比也不相同不相近似,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以及附件4的其它四页用于证明底座是惯常设计不符合外观设计应一一对比的相关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底座是惯常设计。
2009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9532051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无极变速机”,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公告日是1996年12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8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无极变速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机械变速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对比,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箱体、调速盖、调节手轮和底部支架组成。箱体呈扁圆柱形,其圆周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平行散热筋,箱体的一侧带有输出轴和法兰,箱体和连接法兰的侧面均带有加强筋,箱体侧面的加强筋包括外圈的两个环及不规则分布其间的数个三角形,法兰侧面除带有与箱体侧面相同的加强筋外,还带有从中心部位向四周辐射分布的条形加强筋;调速盖位于箱体上方,整体呈长方体形,侧面与调节手轮相连;调节手轮手握部分包括一个圆滑的圆柱体和其上面的侧面凹凸的扁圆盖;底部支架呈“工”字型。(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在先设计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由箱体、调速盖和调节手轮组成。箱体呈扁圆柱形,其圆周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平行散热筋,箱体的一侧带有输出轴和法兰,箱体和连接法兰的侧面均带有加强筋,箱体侧面的加强筋包括外圈的两个环及不规则分布其间的数个三角形,法兰侧面除带有与箱体侧面相同的加强筋外,还带有从中心部位向四周辐射分布的条形加强筋;调速盖位于箱体上方,整体呈长方体形,侧面与调节手轮相连;调节手轮手握部分包括一个圆滑的圆柱体和其上面的侧面凹凸的扁圆盖。(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箱体和法兰侧面的加强筋图案均极为相似。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的调速盖的细部设计有区别,本专利带有底部支架,而在先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调速盖的细部设计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比在先设计多出底部支架,但从整体观察,该支架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34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莫蒂夫公司起诉北京北方环珠减速机有限公司和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的案件;反证2是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温证内字第22705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了公众购买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过程及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请求人有被控侵权的行为;反证3是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1697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曾经有过合作,现在产生了分歧。合议组认为:上述反证均不能否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事实。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639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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