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螺栓及其专用起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35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0036.X
申请日:2003-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顺昌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雪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F16B 23/00,B25B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作出充分的说明,否则其主张将不会得到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名称为“安全螺栓及其专用起子”的03250036.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原为祝庆林,后变更为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安全螺栓及其专用起子,其特征在于螺栓(1)的帽(2)上有大圆盲孔(3),盲孔(3)的底部有小圆盲孔(4),两圆形盲孔有偏心距H>0,起子(5)的端部由与盲孔(3、4)相配合的两节圆柱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螺栓及其专用起子,其特征在于有与帽(2)上的盲孔(3、4)相配合的偏心两节圆柱构成的盖帽(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螺栓及其专用起子,其特征在于起子(5)的横截面为多边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螺栓及其专用起子,其特征在于大圆盲孔(3)的圆心位于螺栓(1)的轴心,盲孔(3、4)的偏心距为0.5mm,螺栓(1)的直径为6mm。”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顺昌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03250036.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即本专利);
附件2:日本平2-102008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日本平1-145609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第97241705.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9年3月3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分别相对于附件3、4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作具体陈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4日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5: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印章的附件2及其译文;
附件6: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印章的附件3及其译文。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4日补充提交的附件转交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送给无效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分别相对于附件3、附件4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放弃在无效宣告请求表格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无效理由。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先后放弃了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2、3、4的真实性以及附件2、3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理由及范围
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曾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但在对各个证据及权利要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请求人先后放弃了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鉴于请求人此次提出无效请求仅提供了附件2、3、4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因此,请求人最终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应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认定
附件2、3均为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附件5、6分别为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印章的文本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下文将附件2与附件5合称为对比文件1、附件3与附件6合称为对比文件2);附件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下文将附件4称为对比文件3)。
对比文件1的公开时间为1990年8月14日,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为1989年10月6日,对比文件3的公开时间为1999年3月31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一份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只是一个参考,不能证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虽然提交了检索报告,但对于该报告没有陈述任何意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合议组不予采信。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安全螺栓及其专用起子,其特征在于螺栓(1)的帽(2)上有大圆盲孔(3),盲孔(3)的底部有小圆盲孔(4),两圆形盲孔有偏心距H>0,起子(5)的端部由与盲孔(3、4)相配合的两节圆柱构成。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保险螺栓,其中(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以及说明书附图1-3)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保险螺栓,具有带螺纹的杆和螺栓头,所述螺栓头是两个叠加的圆台,下层圆台与螺栓的杆部同轴,上层圆台是一个直径比下层圆台大的偏心圆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都是在螺栓的头部有两个半径不同的圆台,两圆台有一偏心距,二者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台是凹陷的,而对比文件3中的圆台是突出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一个与螺栓相配合的起子,而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3中螺栓采用不同直径的两层偏心圆台的设计是为了提高该螺栓的安全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螺栓头部无论是采用凹槽还是突起都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将突出的圆台设计改为凹陷的设计以实现同样的发明目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起子是用来拧动本专利所述螺栓的专用工具,需要与所述螺栓完全配合,因此在螺栓结构确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确定起子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其它条款的无效理由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大圆盲孔(3)的圆心位于螺栓(1)的轴心,盲孔(3、4)的偏心距为0.5mm,螺栓(1)的直径为6mm。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偏心距与螺栓的具体尺寸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中都没有明确给予公开,且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承认该尺寸不是通常的尺寸,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存在关于上述尺寸的技术启示,即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实用新型不保护尺寸,且该尺寸的选择没有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权1无效的理由能够成立。
三、决定
宣告第03250036.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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