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货架标价板(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36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6930.5
申请日:2007-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市镇海六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新蕾
合议组组长:柴爱军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3693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货架标价板(2)”、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市镇海六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 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720184443.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2009)深证字第7536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3页;
附件3:中国供应商网站信息发布过程记录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4:广州轻出百货有限公司合同及图册,共2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专利图片完全相同,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附件2用于证明在中国供应商网上有显示发布日期为“2007-04-11 20:51:06”的一则“供应价格标板加工”的信息,该信息中的图片与本专利图片完全相同;附件3可以证明中国供应商网在发布信息时网页上所显示的“发布日期”是由系统自动形成的,同时能够证明当对发布信息进行修改时,“发布日期”也随即更新为当前的发布日期;由附件3可以证明附件2中上述信息的最后时间是2007年4月11日,故附件2和附件3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4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演示有关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6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和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从附件2中提取的图片资料复印件,共8页;
证据3:从附件4中提取的图册插页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人研发并获得本专利权,从2008年11月开始,他人开始仿冒本专利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发布公司信息的合法网络平台是阿里巴巴网站,而未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发布过任何公司资料、产品信息、销售信息等;中国供应商网站无需合法认证,任何人都可以登录该网站并发布信息;请求人的公证书中提供的图片和产品描述均与其在阿里巴巴上发布的一样,并且阿里巴巴网站图片上的地址防伪标识“alibaba.com”与公证书中的图片上的地址防伪标识“alwww.china.com”均在地址前面有“al”字母,由此证明中国供应商网发布信息是他人恶意从阿里巴巴网站剽窃的;附件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附件4订单上的商品就是本专利产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2的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附件2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用附件2和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与附件2中的图片完全相同,但对中国供应商网的资质有异议,认为该网站不正规,任何人无需认证都可以在其上发布信息。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证据演示因网络故障未能进行。
鉴于本案中附件2和附件3与案件编号为6W08935的无效请求案件中的相应证据一致,2009年10月13日,本案合议组及其请求人邵泽锋、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吴锋祥共同参与并观看了案件编号为6W08935的无效请求案件中对上述附件2和3的网络演示。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通过百度搜索关键词nbszhlhs,出现了nbszhlhs.china.cn网页的快照链接,该链接与公证书的附件1相同。专利权人对此认可。请求人在中国供应商网上演示了发布信息的过程,显示了信息的发布日期会随着信息的发布和更新实时发生变化,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的附件4以及涉及附件4的无效理由。
2009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附件2仅能证明公证当日即2009年5月31日公众可以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浏览上述网页,但不能证明上述网页内容发布日期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众可以在该网站浏览上述网页;附件3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演示最多只能证明附件3形成之日以及口头审理时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正常的信息发布日期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的,但不能证明发布日期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常途径和手段进行修改;专利权人本人并未在中国供应商网站注册并发布相关信息;网站数据库管理员以及电脑黑客可以修改网站的信息发布日期。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附件2是“(2009)深证字第7536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书中的内容仅能证明公证当日中国供应商网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述网页内容中发布日期的真实性。
附件3是中国供应商网站信息发布过程记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在中国供应商网站发布以及修改信息时网站显示“发布日期”的生成以及变化过程,请求人当庭演示了在中国供应商网发布和修改信息的过程,专利权人对演示过程以及演示时发布日期会随着信息的发布和更新实时发生变更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认为,通常应当认定中国供应商网站在附件2的公证日期前后发布信息的模式设置是相同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模式设置不同或者发生了变化。本案中,请求人提交附件3来证明在中国供应商网上发布信息时由服务器自动生成“发布日期”,并且当修改该信息时服务器自动将“发布日期”变更为当前时间,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进行了相关情况的演示,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有关“发布日期”生成以及变更模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该网站发布信息的“发布日期”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并会随该信息的修改而发生实时变更。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任何人均可以在中国供应商网上发布信息,无需经过合法认证,并且公证书中记载的相关图片前都有“al”字母,与阿里巴巴网站图片上的地址防伪标识前的两个字母是完全相同的,由此证明中国供应商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他人恶意从阿里巴巴网站剽窃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他人可以随意在中国供应商网上发布信息,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信息发布者与中国供应商网存在恶意串通时,任何人发布信息都必须在该网站所设定的工作模式下才能进行。至于相关图片前都有“al”字母,与阿里巴巴网站图片上的地址防伪标识前的两个字母是完全相同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为其即为阿里巴巴网站的图片,也不能证明其是他人恶意从阿里巴巴网站剽窃的。对于信息的发布是否合法,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剽窃而来的,只要信息发布后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综上所述,附件3更进一步佐证了附件2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中的附件九第2页证明了公证当日可以在中国供应商网上浏览到发布日期标注为“2007-04-11 20:51:06”的网页内容,结合附件3可以证明上述网页内容是在2007年4月11日发布或者修改而成的。该页其上显示了“供应超市价格标条加工”的图片,附件2中的附件十第1页是该图片的放大图。2007年4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在该日期公开的外观设计(即附件2中的附件十第1页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一种货架标价板,其由底板、设置在底板正面的插装夹、由下至上设置的吊扣、双面插装夹和三面插装夹组成,整个外观由左视图或右视图形状延伸而成,其中从左视图或右视图来看,吊扣与底板大致形成??置的“山”型,双面插装夹与底板大致形成上面带有“1”的 “巾”型,三面插装夹与底板大致形成上面一侧高的“山”型并且在高的一侧下面连接有大致为“巾”型(详见本专利各视图)。
在先设计公开一种价格牌安插板,由底板、设置在底板正面的插装夹、由下至上设置的吊扣、双面插装夹和三面插装夹组成,整个外观由左视图或右视图形状延伸而成,其中从左视图或右视图来看,吊扣与底板大致形成倒置的“山”型,双面插装夹与底板大致形成上面带有“1”的 “巾”型,三面插装夹与底板大致形成上面一侧高的“山”型并且在高的一侧下面连接有大致为“巾”型(详见在先设计图片)。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的附件2中的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无??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
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2是由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中提取的图片资料复印件,由于其上的图片前有“al”字母,与阿里巴巴网站图片上的地址防伪标识前的两个字母是完全相同的,欲据此证明中国供应商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他人恶意从阿里巴巴网站剽窃的。由于其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合议组不能据此认为其即为阿里巴巴网站的图片,也不能证明其是他人恶意从阿里巴巴网站剽窃的。对于信息的发布是否合法,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剽窃而来的,只要信息发布后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其是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4中提取的图册插页复印件,鉴于请求人已放弃附件4以及涉及附件4的无效理由,故本决定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3033693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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