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53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8908.9
申请日:2005-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瑞平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23B2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且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 200520118908.9、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专利权人为郭瑞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它包括有钢管组焊件、铝型材、木板,其特征在于:钢管组焊件(1)的外部套装有铝型材(2),木板(3)与铝型材(2)套装在一起,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方形。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圆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和铝型材(2)的形状为方形,木板(3)的形状为半圆形。

5.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椭圆形。

6.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圆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椭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圆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六棱形。

8.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六棱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从说明书附图来看钢管组焊件、铝型材以及木板都应为三维状态,因此特征中对形状限定为二维的“方形”,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圆管、方管、扁圆管”其含义是非常明确和确定的,均是指上述管材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方形或扁圆形,而不是指上述管材整体形状的三维形状为圆形、方形或扁圆形,这些用语属于本领域以及许多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共通的日常用语,不会引起疑义。

请求人于2009年9月2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4-183224A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2日。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支柱结构,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支柱结构,通过比对其间区别技术特征为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方形,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也仅在于钢管组焊件、铝型材与木板的具体形状,因而权利要求2-8也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2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2009年9月2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答复,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一、由于译文未翻译全文,用于评价本专利的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二、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领域;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铝型材与钢管组焊件(1)之间的“套装”关系未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中的支柱主体与铝合金挤压型材制作的安装架之间不是所述的套装关系,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性质,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中也未覆盖“套装”关系,同时也没有权利要求1方案的技术启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专利权人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疑义。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本专利创造性的问题,专利权人主要观点为:①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完整的附件1的翻译,因而所比对的现有技术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②从分类号可以看出,附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请求人也未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有关启示;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铝型材与钢管组焊件(1)之间的“套装”关系未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中的支柱主体与铝合金挤压型材制作的安装架之间不是所述的套装关系,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性质,同时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决定依据的文本

鉴于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专利申请文本进行修改,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4-183224A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2日。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相应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附件1的公开日2004年7月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建筑物中的空间划分的壁构造体,其主要涉及建筑物中一包覆支柱主体的装饰结构(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权利要求2),具体来说,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摘要、【0013】、【0028】以及附图8):构造具有钢制的支柱主体(10)(中空或者实心体)、铝合金一体挤压式型材制的安装架16a和16b、木制的装饰主体15a和15b(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管组焊件、铝型材和木板),支柱主体的外部安装有铝合金一体式型的安装架16a和16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管组焊件的外部套装有铝型材),铝合金一体式型的安装架16a和16b分别通过多个木螺钉17、17与上述各装饰材主体15a、15b的内面部分结合并被固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木板与铝型材套装在一起)。

由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都属于较大型装备支撑件/柱的构造领域,二者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具体限定了钢管组焊件、铝型材和木板的形状为方形,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支撑立柱中构件的具体形状可以根据具体实际需要以及喜好等进行任意地选择,该形状的选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钢管组焊件以及铝型材与木板形状的进一步限定,即将上述结构的形状进一步限定为圆形、椭圆形、六棱形、半圆形等,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支撑立柱中构件的具体形状可以根据具体实际需要以及喜好等进行任意地选择,该形状的选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审过程中所提到有关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相应意见,合议组认为:①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规定“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虽然仅提交了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但是根据该译文中所翻译的摘要、权利要求、技术领域以及部分技术内容并结合附件1的附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很清楚地明确,请求人所提交的中文译文部分主要涉及壁构造体中的包覆支柱主体的装饰材料结构,附件1中外文文献的技术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上述内容而不仅限于此,而文献中可能的涉及其支柱结构以外的技术方案并未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中涉及支柱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即可作为本专利有关评价立柱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而至于请求人所提到的附件1的译文缺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基本技术方案及对照现有技术而具有的有益效果”的内容,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记载了(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摘要、【0001】技术领域以及【0007】作用部分)支柱主体外观设计自由度较高、建设费用以及修葺费用可以被较低地控制,易于修理、更换装饰材、降低修理费用控制成本,可见附件1记载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有益效果,同时,将木材覆盖在金属材质上作为室外的设备支柱,这样其结构也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本专利所能实现的一些功能,如防止金属管烫手、冰手以及防止生锈的技术效果;②二者虽然表面上分类号不同,本专利是A63B26/00即“在A63B1/00至A63B25/00各组中不包含的训练器械”,但本专利仅涉及上述运动器材的立柱/支撑结构,并不涉及健身训练器材的具体运动功能,同时附件1属于E04B2/96,即“建筑物中过门窗的竖柱”,从支撑结构的角度看,二者均属于较大型装备支撑件/支撑柱的构造领域,同属于室内外支撑柱结构的技术领域,另外,附件1中同时也明确给出了在室外较大型装备支撑柱上采用木材覆盖的金属材质上的启示,也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已给出明确启示的范畴(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1));③对于“套装”的相应解释,请求人认为应当是完整管件之间大管套在小管外部的情况,即认为外部大管必定是一个完整的管件,而不是可分割的组装形式,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1中两次使用到“套装”的概念,第一次是描述钢管组焊件与铝型材之间的连接关系时,即专利权人强调的大管套小管外的套装部分,第二次是描述木板与铝型材之间连接的关系时,而该第二次的“套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的记载,外部的木材均是分割与铝型材“套装”的,木材整体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管状大管,因而本专利可见“套装”是可以分割套接,其次,根据现在汉语的理解,“套装”被解释为“罩在外面的安装或装配”的含义,在此也并未有一定是完整管件、不可分割的组装形式的含义。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内容,合议组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890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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