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08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4894.7
申请日:2000-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B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证据所给出的技术启示而容易选择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44894.7,申请日是2000年11月2日,专利权人是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其特征在于:它由置于绝缘外壳(1)内的金属基体(2)及与金属基体(2)相接的导线(3)构成;其中金属基体(2)底部为盘状,其上均匀分布有凸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锥体状。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圆锥体状或棱锥体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基体(2)为纯铜制品,其表面可再设纯银层或纯金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218526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1日;
附件2:由潘映辐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2000年7月第2版第3次印刷的《临床诱发电位学》一书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及第23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由蔡建新、张唯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1997年12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生物医学电子学》一书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及第174页的复印件(共3页)。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认为:(1)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的针状电极和无创性设计目的而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根据附件2、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电极与皮肤的接触面积越小,其阻抗越大,信号检测质量越差,针电极由于与皮肤的接触面积小因而阻抗大,本专利由于盘状基体上锥形凸起的存在增加了电极与皮肤的接触阻抗,进而造成信号检测质量下降,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减小阻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错误的技术手段,导致其技术效果比现有技术方案效果更差,也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创造性要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收到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US3989036美国专利文献(共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公告日为1976年11月2日;
附件5:CN1084735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公开日为1994年4月6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附件4中的凸起是在多孔绝缘部分2上,而不是直接在盘状电极盘3上。然而附件4中使用多孔绝缘部分2的目的是为了电极盘与皮肤能够更好的接触,从而带来更好的测量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启发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想到去掉其中的多孔绝缘部分而直接在盘状电极上设置凸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7月31日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金属基体的底部为盘状,其上分布有均匀凸起”,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在盘状电极上采用椎体结构,空间曲面接触增大了与皮肤的接触面积,从而降低了接触阻抗,达到了相对于传统盘状电极阻抗低而又使用方便的技术目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附件2和附件3均没有给出采用锥体状来达到低阻抗高接触面积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10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王卫东、吴西、彭毅、杨峻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刘进然、邱国生、张丽、朱光辉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中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结合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要提供接触阻抗小的无创电极,根据附件2、3可知盘状电极接触阻抗小于针电极,而本专利在技术效果中却列举其电极接触阻抗接近针电极、效果好,因此说明书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方案之间相矛盾。
专利权人认为:针电极的阻抗高于还是低于盘状电极是有条件的,当插入到真皮层时由于有组织间液,针电极的接触阻抗很小,当不插入皮肤时,其接触阻抗要高于盘状电极;本专利中锥状凸起接触皮肤从而形成空间曲面接触,增大了接触面积,因此比盘状电极接触阻抗小。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明确仅使用附件4、或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两种方式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它组合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4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圆盘状电极形状之外的其它技术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4的多孔绝缘部分上的凸起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上的电极盘上的凸起,多孔绝缘部分是绝缘的,本专利的电极盘上的凸起是导电的,附件4的电极盘通过多孔绝缘部分中的液体与皮肤连接,而本专利是皮肤与电极盘直接连接,多孔绝缘部分通过吸收导电液来减小接触阻抗,而本专利通过提供凸起来减小接触阻抗。(2)附件5中的凸起是用于按摩的点接触,应用于治疗领域,不能将其应用于测量领域。
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所公开,而且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
专利权人:附件4、5的均未公开锥状凸起,因此锥状凸起不是公知常识,锥状凸起压住毛发的面积比其它形状凸起要小,而且本专利的锥状还具有增大接触面积的作用,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不需要事后提供新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5,其中,附件1、4、5均为专利文献,附件2、3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5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在提交附件4的美国专利文献时同时提交了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4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要提供接触阻抗小的无创电极,根据附件2、3可知盘状电极接触阻抗小于针电极,而本专利由于盘状基体上锥形凸起的存在增加了电极与皮肤的接触阻抗,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减小阻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通过在盘状电极基体上均匀分布凸起,从而使该带凸起面的盘状电极的表面积相较于未设置凸起时的盘状电极的表面积有所增加,当采用其直接接触人体皮肤来测量生物电信号时,由于皮肤弹性,该带凸起的盘状电极的表面与人体皮肤能够完全接触,此时,基于面积越大阻抗越小的常识,该带凸起的盘状电极因与皮肤接触的表面积相较于未设置凸起时大,因而阻抗较未设置凸起时会减小,从而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述的减小接触阻抗的目的,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减小接触阻抗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与发明目的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
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附件4也公开了(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4)一种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包括多孔绝缘部分2,紧密附着于多孔绝缘部分2的平圆形电极盘3(对应于本专利的金属基体),与电极盘相连的引线4(对应于本专利的与金属基体相接的导线),以及覆盖了除与皮肤接触的区域之外的整个装配区域的外壳6;外壳6由绝缘材料组成;多孔绝缘部分2的底部由若干个突起13构成,这样一种结构的好处是,使电极与皮肤的接触面积增加,即使在电极和皮肤之间有头发时也能保证得到满意的连接,由此可见,附件4给出了在电极与皮肤的接触表面设置凸起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
将权利要求1和附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在金属基体上均匀分布的凸起,附件4是在多孔绝缘部分2上分布的突起,两者设置凸起的目的均是为了增大电极与皮肤之间的接触面积,其区别仅是凸起的设置位置不同。
根据附件4的记载可知,多孔绝缘部分2用于容纳诸如氯化钠等导电溶液,使得电极与皮肤接触时通过该溶液令皮下组织与电极盘直接连接,以获得良好的测量效果(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由此可见,附件4中的多孔绝缘部分2即等效于使用常规盘状电极时在皮肤与电极间放置的浸泡生理盐水或介电溶液的棉垫或电极胶,是用作承载导电液以提高导电性的媒介。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在盘状电极上设置诸如多孔绝缘部分2这类媒介而令电极盘直接与皮肤接触时,根据附件4中已经给出的在电极与皮肤的接触表面设置凸起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将凸起设置在电极盘上,以实现增大电极与皮肤的接触面积,保证即使在电极和皮肤之间有头发时也能得到满意的连接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及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多孔绝缘部分上的凸起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上的电极盘上的凸起,多孔绝缘部分是绝缘的,本专利的电极盘上的凸起是导电的,附件4的电极盘通过多孔绝缘部分中的液体与皮肤连接,而本专利是皮肤与电极盘直接连接,多孔绝缘部分通过吸收导电液来减小接触阻抗,而本专利通过提供凸起来减小接触阻抗。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件4明确记载了在其多孔绝缘部分2的底部设置突起的好处是使电极与皮肤的接触面积增加,即给出了在电极与皮肤的接触表面设置凸起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再如前所述,附件4中的多孔绝缘部分2等效于使用常规盘状电极时在皮肤与电极间放置的浸泡生理盐水或介电溶液的棉垫或电极胶,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在盘状电极上设置诸如多孔绝缘部分2这类媒介而令电极盘直接与皮肤接触时,根据附件4中已经给出的在电极与皮肤的接触表面设置凸起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将凸起设置在电极盘上。由此可见,尽管附件4与权利要求1的盘状电极的结构存在专利权人认为的上述区别,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及其给出的技术启示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通过在人体皮肤上涂覆导电液来减小接触阻抗是使用盘状电极进行人体电信号采集的常规手段,本专利并未明确记载其盘状电极在使用时不用导电液涂覆与人体皮肤上,因此专利权人依据“多孔绝缘部分通过吸收导电液来减小接触阻抗,而本专利通过提供凸起来减小接触阻抗”而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观点合议组不予认可。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凸起为锥体状”、“所述凸起为圆锥体状或棱锥体状”,均是对凸起的形状的具体限定。附件4的文字部分虽未明确记载其突起的形状,然而其附图4中已明确示出突起形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其它各种常规的突起形状例如圆锥状或棱锥状等来代替图4中所示形状,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金属基体(2)为纯铜制品,其表面可再设纯银层或纯金层”。附件4公开了其电极盘的另一种实施例可以为银质膜,而纯铜、纯银、纯金材料用作电极材料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材料制成电极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4489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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