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下滑7213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60
决定日:2009-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841.5
申请日:2006-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先武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非平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在侧板外侧、左侧上部及中间阶梯状结构上存在的差异均是产品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中的加强板对于型材而言属于功能性的设计,且在产品使用时也处于不可见的位置,故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因其产生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64841.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型材(下滑7213D)”,申请日为2006年7月3日,专利权人为梁非平。
1.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蔡先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0131410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0132474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3:20043004283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4:20053002623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5:20063005337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6:声称为永成铝材厂铝型材模具设计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1-7: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永成铝型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8:相关收据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中国(台湾)吕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0:请求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的上部和两侧与附件1-1和附件1-2的相应部位相同和相近似,本专利主视图下部的斜截面加强设计与附件1-3、附件1-4和附件1-5的相应部位相同,同时,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加工生产的铝型材外观设计相同。
2009年7月1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补充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其所提交的附件1-1和附件1-2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其中附件1-1与本专利最为接近。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9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与其提交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9月2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1至附件1-4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1-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附件1-6至附件1-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上述附件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9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1和附件1-2分别作了相同相近似的具体对比。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且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5至附件1-10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放弃有关结合对比的意见,其认为附件1-1和附件1-2均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1-3和附件1-4用于证明本专利中的斜向加强板为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1至附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和附件1-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3和附件1-4的证明目的为新增加的理由不应予以接受,且前述的加强板并不属于外观设计意义上的惯常设计。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专利权人提交的所有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对方,双方均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书面答复。
2.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9年8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国内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0232081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200430042035.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2-3:0132474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与附件2-1至附件2-3公开的外观设计均相近似,其间的差别均主要在于有无加强板的设计,而加强板是为了增加型材的整体强度的惯常设计,是一种功能性设计,本专利与上述附件之间的其他差别也均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应请求人的请求,并征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口头审理,时间定于2009年11月9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且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本次口头审理的时间亦无异议。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1和附件2-3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其间的主要差异部位加强板为功能性设计,对产品整体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对附件2-1至附件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至附件2-3从整体观均具有显著差异,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书面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2-1是0232081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型材(13-780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经核实,该附件内容与公报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7月3日)以前,可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所示的产品两侧各为一顶部为“U”字形、底部为直角形且高度相同的侧板;中间主结构呈阶梯状,其台阶上部各有一顶部呈半圆形、下部呈长条形的滑轨,台阶下部各有一底部未封口的圆形螺丝孔;在阶梯状结构的中部至左侧板下部有一斜向的加强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公开的产品两侧各为一顶部为“U”字形、底部为直角形且高度相同的侧板;中间主结构呈阶梯状,其台阶上部各有一顶部呈半圆形、下部呈长条形的滑轨,台阶下部各有一底部未封口的圆形螺丝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两侧均各为一顶部为“U”字形、底部为直角形且高度相同的侧板,中间主结构均呈阶梯状且其台阶上部均有滑轨、台阶下部均有螺丝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左下侧有一斜向的加强板,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侧板外侧局部有凹进,而在先设计无;二者的左侧顶部“U”形结构的右下侧以及中间阶梯状结构的中部、右端部稍有不同。对于上述的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在侧板外侧、左侧上部及中间阶梯状结构上存在的差异均是产品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本专利中的加强板,合议组认为,该部位对于型材而言属于功能性的设计,且在产品使用时也处于不可见的位置,故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因其产生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及理由以及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6484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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