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工程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工程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61
决定日:2010-0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3579.6
申请日:200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红波
授权公告日:2008-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涵月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公开了玩具车的立体图,从该立体图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各主要部件的形状、比例及位置关系均近似,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工程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830123579.6 ,申请日是2008年4月24日,专利权人是郑涵月。

针对本专利权,曹红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0页;

附件2:2001年4月《美佳玩具》产品目录复印件4页;

附件3:美佳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澄海玩具博览会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汕头恒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6: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图片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产品目录中公开的T0564-A1175号玩具工程车的驾驶室、车斗、车斗底板、车轮的形状、图案、位置关系和比例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且附件5和附件6也公开了同款在先设计,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8月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称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6与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人的200830123518.X号专利提出的w609017号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称w609017案件)的相应证据相同,其中附件2至附件4、附件6的原件均在该案案卷中,请求合议组调阅。鉴于专利权人缺席w609017案件的口头审理,请求人推测专利权人也不会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转为书面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经合议组核实,在w609017号案卷中有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4、附件6除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之外证据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美佳玩具》APIRL-2001产品目录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该产品目录的整本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产品目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产品目录的封2上印有“澄海市美佳玩具有限公司是粤东地区规模较大的轻工业品供应商,公司主要经营玩具、工艺品、电子产品以及代客跟单、代理进出口业务等”字样。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澄海玩具博览会组委会出具的证明,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附件4的证明内容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出版的公开刊物《美佳玩具》APIRL-2001版在我会主办的2002澄海玩具博览会上公开发布,并赠予各国地区的客商作为采购样本。”

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任何质疑意见。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2和附件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2和附件4相结合可以证明作为玩具产品供应商的美佳玩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制作了《美佳玩具》产品目录,并于2002年举办的澄海玩具博览会上散发。由于附件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4月21日,因此其第1073页上公开一款型号为T0564-A1175的玩具工程车的照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玩具工程车,在先设计也为玩具工程车,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卸车状态图1、卸车状态图2、卸车状态图3。本专利所示玩具工程车由车前部的驾驶室、车后部的车斗、车斗底板、车轮组成。驾驶室正面上方、两侧面各有一梯形车窗,正面下方正中有一车牌、车牌上方左右各设置有一梯形车灯。车斗底板前端与驾驶室相连,后端与车斗相连。车斗底板前后两侧各安装有前后轮胎,轮胎表面呈规则的凹凸纹。车斗整体呈梯形凹陷,其顶部前沿突出至驾驶室上方。车斗前沿及侧面上方、驾驶室顶部、侧面上沿均有标识性文字、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款玩具工程车的立体图,在先设计所示玩具工程车由车前部的驾驶室、车后部的车斗、车斗底板、车轮组成。驾驶室两侧面各有近似梯形车窗。车斗底板前端与驾驶室相连,后端与车斗相连。车斗底板侧面各安装有前后轮胎,轮胎表面呈规则的凹凸纹。车斗整体呈梯形凹陷,其顶部前沿突出至驾驶室上方。车斗侧面上沿、驾驶室侧面下沿、侧面后方均有标识性文字或者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均由车前部的驾驶室、车后部的车斗、车斗底板、车轮组成,且上述各部件的形状、比例及位置关系均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未公开驾驶室正面及左视图的设计,未公开卸车状态图。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左右视图为对称设计,因此本专利左视图的设计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驾驶室正面的梯形窗设计与侧面的梯形窗设计相同,驾驶室下方的车牌与梯形灯所占比例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此外,在先设计虽未显示卸车状态图,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本专利所公开的卸车状态,为玩具工程车的常见卸车状态,不足以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在本专利各主要部件的形状、比例及位置关系均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2357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

 

卸车状态图1卸车状态图2



卸车状态图3

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