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66
决定日:2009-1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6835.4
申请日:2000-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丽瑶
授权公告日:2001-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国有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F24C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请求人认为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启示要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06835.4,申请日是2000年3月3日,专利权人是潘国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包括有炉座、燃烧器及其引射进气管、气室和燃烧室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燃烧器的气室为环状气室、其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设置有1圈或1圈以上的可以使燃气混合气由环状气室进入燃烧室的出气斜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燃烧器的燃烧室为上下贯通的燃烧室。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环状气室的流道截面积为出气斜孔截面积总和的两倍以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燃烧器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设置的出气斜孔与燃烧室径向的夹角β为5°~30°。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燃烧器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设置的出气斜孔向上与燃烧室水平方向的夹角α为20°~60°。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燃烧器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设置的出气斜孔向上与燃烧室水平方向的夹角α为35°~43°。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燃烧器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设置的出气斜孔与燃烧室的径向的夹角β为10°~20°。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燃烧器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设置有2圈出气斜孔,每圈出气斜孔均匀分布,每圈出气斜孔在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面上设置有1圈旋流环槽。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燃烧器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设置的每圈出气斜孔为50个,两圈共100个,出气斜孔直径为2.5mm。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燃烧器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设置的每圈出气斜孔为36个,两圈共72个,出气斜孔直径为3mm。”

针对本专利权,梁丽瑶(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3年3月3日、公开号为CN1069562A(申请号为92107116.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1378Y(申请号为9420010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图1、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图隐含公开且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角度的端值5o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其他角度值及权利要求5-7中的角度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可以得到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附件,认为补充的附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补充的附件为(编号续前):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于2009年7月14日做出编号G091699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同附件1;

附件5:同附件2;

附件6:公告日为1991年10月23日、公告号为CN2087289U(申请号为9120007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7:公告日为1991年7月17日、公告号为CN2081045U(申请号为90219840.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9年5月11日、公开号为JP 11-125405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记载有JP11125405的英文摘要复印件,共18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85年1月28日、公开号为JP 60-16229A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公开日为1999年3月5日、公开号为JP 11-63502A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共4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09年10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出示了原件:

证据1:姜正侯主编、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燃气工程技术手册》封面页、版权页、书脊页,第1041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1997年12月第7次印刷的《家用燃气具的使用与维修(修订本)》封面页、版权页、书脊页、第159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5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2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使用证据1说明本专利是整体的,附件1是分体的,使用证据2说明什么是火盖。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隐含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在附件1的范围之内,是根据工艺进行选择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2公开,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6?10的使用,明确使用附件3说明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

4)合议组依职权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对此认为,请求人没有提出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依请求原则不应审查。合议组就该无效理由询问了双方,双方均对此发表了意见。同时专利权人要求针对合议组当庭引入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结束后10个自然日内提交仅针对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的意见陈述,逾期提交不予考虑。

5)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针对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的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燃烧器;(2)出气斜孔设置于燃烧器的环状气室位于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附件1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附件1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本专利的餐饮业中的高压燃气炉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它们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2,请求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并且由于证据1、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决定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依职权引入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出创造性的理由,依请求原则不应审查。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中关于依职权审查原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从而合议组有依职权审查的权利,同时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均对此发表了意见,此外合议组还给予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结束后10个自然日内就这一新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提交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意见陈述。进而在依职权审查的同时满足了听证原则,故本决定在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关于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Ⅰ.关于权利要求1、2、4-8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合议组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进行了审查。其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应该可以改成高压的燃气灶,通常高压燃气炉都是整体式的,由附件1的附图可知压盖是盖在燃烧体上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压盖与燃烧体一体成型。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炉座被附件1隐含公开,且是必须设置的,附件1中的燃烧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燃烧器,附件1的火盖的内部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燃烧室,附件1的图中所示的环状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环状气室。但是本专利是适用于餐饮业的高压燃气炉,而附件1是家用的燃气炉,本专利燃烧器是整体型的燃烧器,附件1是分体型的燃烧器,在证据1中公开了家用燃烧器头部在结构上分为整体型和分体型,整体型加工工艺简便,分体型由底座和火盖组成。本专利的出气斜孔是设置在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上,内壁是圆柱形的,火焰喷出后不是在炊具底部喷射加热,而是在燃烧室内部形成旋流状的火焰进行加热,附件1是出气盖和燃烧体形成的燃烧器,出气孔3设置在出气盖上,有锥型的倾斜面,由此出气孔3是直接对准炊具底部,其中证据2第159页说明火盖是组成内圈火孔和外圈火孔的压盖。

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涡式高压环保燃气炉,附件1公开了一种燃气灶压盖式环孔旋流集中燃烧器,用于民用燃气炉灶,它由燃烧体和出气盖构成,出气盖的周壁是圆锥形,出气盖的周壁上均匀开有三圈偏侧向成上下倾斜的出气孔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出气斜孔),出气盖底部有一个中心空孔,连通燃烧体的二次通空气孔道,燃烧时,混合气体经过出气盖2的出气孔3成切线方向流出,产生集中旋流燃烧,形成旋流火焰(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2)。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燃烧体中具有引射进气管和环状气室,出气盖的内部空间构成燃烧室,而炉座是燃气炉中必备的设备。其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出气盖有锥型的倾斜面,其出气孔3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设置在燃烧室一侧的内环壁上不同,且本专利的燃烧室的内壁是圆柱形,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图1、2给出的锥型出气盖的实施例可知,出气孔3是设置在锥型气盖的内壁上,使燃气混合气由环状气室进入出气盖的内部空间,出气盖的周壁也就是燃烧室的内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燃烧室的内壁的形状,并且附件1也公开了出气盖的周壁可以是圆柱形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由此附件1公开的三圈出气孔3设在出气盖的周壁上相当于本专利的“燃烧室一侧内环壁设置有1圈以上的可以使燃气混合气由环状气室进入燃烧室的出气斜孔”。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1圈以上出气斜孔的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高压燃气炉,而附件1并未明确公开其是高压燃气炉。此外,权利要求1包含1圈出气斜孔的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还在于设置了1圈出气斜孔,而附件1的实施例中设置了3圈出气斜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高压燃气炉的燃烧器是一体成型的,而附件1是分体成型,不能用于高压,并使用证据1说明本专利是整体的,附件1是分体的,用证据2说明什么是火盖。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燃烧器是整体的,附件1记载了其所公开的燃烧器用于民用燃气炉,而当用于餐饮业时,将附件1的燃烧体和出气盖做成一体用于高压燃气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证据1的1041页也记载了家用燃气灶的燃烧器头部通常也有整体型和分体型两种。虽然证据2对什么是火盖进行了证明,但在附件1中公开的是出气盖,且在附件1中文字及附图1、2中已经对出气盖的结构作出了清楚的说明。此外,根据实际需要,将附件1公开的设置3圈出气孔改为设置1圈出气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燃烧室上下贯通,附件1公开的“出气盖2底部有一个中心空孔,连通燃烧体的二次通空气孔道”,结合附图1、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7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和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出气斜孔与燃烧室径向的夹角β”相当于附件1公开的出气孔与所在内圆周壁面4的法线方向夹角α,权利要求5和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出气斜孔向上与燃烧室水平方向的夹角α”与附件1公开的出气孔与出气盖2的中心线在径向截面的夹角β互余,且附件1公开了其α角度为5 o~85o、60 o~75 o、70 o,其β角的范围为5 o~85o、60 o~75 o(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2页),由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β角的端值5o以及权利要求5中α角为30 o~15 o,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从附件1公开的数值范围内选择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其他角度值及权利要求5-7中的角度值,并且上述数值范围的选择也未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7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图7中的凸缘181下的内凹相当于本专利的旋流槽,起到压火作用,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旋流环槽,本专利的旋流环槽起到压火的作用,旋流主要是由斜孔产生的,环槽增加和保持了这种旋流的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燃烧室内壁上设置3圈出气孔,每圈出气孔均匀分布,由此容易想到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2圈出气斜孔;附件2公开了一种瓦斯炉盘,由焰盘及承接焰盘的炉座组成,焰盘1的半剖视为“工”字型18,内外喷火焰孔11、12恰好被“工”型18顶缘延伸的凸缘180、181所遮盖,烹饪时炒锅内溢出的油渍或碎肴得以被阻绝落入内外喷火焰孔11、12中,确实避免了火焰中断,内外喷火焰孔11、12分别向内外斜向设计,其倾斜角度经精密计算,满足喷出的火焰大部分向外喷出,少部分则受阻于“工”型18的凸缘180,181,借此种受阻反射的火焰回引喷出的瓦斯气得以继续不断的燃烧永不中断,而达连续火焰的效果(参见附件2的附图7以及相应的文字说明)。由此本专利技术人员可知附件2中在焰盘1(相当于本专利的燃烧室)内壁设置的凸缘181下的内凹也起到压火作用,并且附件2也给出了将该内凹与其内外喷火焰斜孔11、12中结合使用可以加强燃烧效果的启示,由此将其与附件1中的出气斜孔结合使用从而增加和保持附件1旋流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故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4-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2、4-8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作评述。

Ⅱ. 关于权利要求3、9、10的创造性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请求人认为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启示要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1)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附图隐含公开且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从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能作为公开的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本专利中设置截面积的限定是为了解决窜火的问题,可以使空气燃烧更加完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附加限定环状气室的流道截面积为出气斜孔截面积总和的两倍以上。附件1的附图仅是一种示意性的表示,并没有公开环状气室的流道截面积与出气孔3截面积总和之间的面积比,附件1也没有给出要对上述面积比进行限定的启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上述限定确保了燃气的喷射压力和流速以及引射效果和混合效果,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隐含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9、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出气斜孔的个数和直径大小,附件1和2均没有公开出气斜孔的个数和直径大小,也没有给出要对出气斜孔的个数和直径大小进行限定以及将出气斜孔的个数和直径限定为权利要求9、10所述数值的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由此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用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是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其仅是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参考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9、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鉴于附件4、5分别与附件1、2相同,在上述已经对附件1、2进行了评述的基础上,合议组不再对附件4、5作出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0683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8无效,在权利要求3、9和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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