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泥肉片卷香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肉泥肉片卷香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67
决定日:2009-12-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6761.3
申请日:2007-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龙荣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柴爱军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A23L1/31,A23L1/311,A23L1/317,A23L1/212,A23L1/315,A23L1/326,A23L1/33,A23L1/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他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教导或启示,综合考虑是否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预见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肉泥肉片卷香肠”的2007200067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13日,专利权人是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肉泥肉片卷香肠,其特征为肉片外卷层和肉泥中芯和竹、木签串刺纵轴作为支撑的香肠。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猪肉片或猪肉片的加工制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牛肉片或牛肉片的加工制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鸡肉片或鸡肉片的加工制品。”

针对本专利,烟台龙荣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1年4月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00123103.0复印件,共6页;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85年9月1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昭60-180558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6年7月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00510135228.2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指定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作为肠馅包容物的鲜猪肉小里脊肉块,灌装在鲜猪肉小里脊肉块内的肠馅,该肠馅包括鲜猪肉馅料。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的整体构思(即完全不采用肠衣或任何形式外衣,而是采用肉包肉的肠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使用竹、木签串刺纵轴作为支撑,而对比文件1的香肠没有使用竹、木签串刺纵轴作为支撑而已。由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竹、木签串刺纵轴作为支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作为支撑以方便拿持香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培根片肉卷24,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培根片15制成的外卷层,维也纳香肠等原料制成的内芯13,沿垂直于培根片肉卷24纵轴的方向将培根片肉卷24串在一起的签子29。对比文件2中签子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竹、木签的作用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2的启示,容易想到用签子来串刺作为支撑,至于权利要求1中作为支撑的签子沿纵轴串刺香肠,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利用竹、木签串刺香肠解决拿持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结合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签子是沿垂直于培根片肉卷24纵轴的方向将培根片肉卷24串在一起,而不是沿香肠的纵轴作为支撑,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仍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竹、木签沿纵轴方向串刺进行支撑以方便拿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3相结合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更换肉片外卷层来获得不同肉的口味,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需口味从公知的牛肉片或鸡肉片及其加工制品中进行选择,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及其意见陈述书,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其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送给请求人。(3)请求人明确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2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已经提交过,属于一事不再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对比文件2结合了新的证据,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5)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并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述的香肠是否具有肠衣、肉片外卷与肉块灌装的区别、竹木签横向串刺与纵向串刺的区别、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维也纳香肠等内芯”的含义这四个具体问题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和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并未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认为对比文件2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已提交过,属于一事不再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2虽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交且审理过,但由于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对比文件2是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和3结合使用的,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使用方式和所结合的证据不同,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

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肉泥肉片卷香肠,其特征为肉片外卷层和肉泥中芯和竹、木签串刺纵轴作为支撑的香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灌制小里脊香肠及其生产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灌制小里脊香肠,由肠馅包容物和肠馅构成,肠馅包容物为小里脊肉块,肠馅可由鲜猪肉馅料、辅料和佐料配制成,肠馅灌装在小里脊肉块内,经熟制后即为成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6段和第8段第1行以及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采用肉片外卷包裹肉泥中芯,而对比文件1使用小里脊肉块包裹肉馅,并采用灌装方式将肉馅置于小里脊肉块内;(2)权利要求1使用竹、木签对香肠进行纵轴串刺,对比文件1未公开此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培根片肉卷制造方法及其装置,其中培根片肉卷的制造方法包括“将切割成一定形状的培根片供给到斗式传送带规定位置上的培根片供给工序、将香肠等的内芯依次供给到培根片中央位置的内芯供给工序、将内芯两端固定后将培根片交互卷起形成培根片肉卷的卷制工序、将培根片肉卷通过传送带传送到旋转台上并排列整齐进行穿签准备的工序、将排列整齐的培根片肉卷用特定形状的签子进行穿制的工序等”。(参见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第1页专利请求范围(1)),从附图11、12和14可以看出签子是垂直于香肠纵轴将多个肉卷串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春卷串,该春卷包括主体和扦子,主体含有包裹在生面片里的主料,扦子以一端从主体凸出的方式从主体的侧面贯穿插入(参见对比文件3摘要及其摘要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采用了以肉片或块替代传统香肠中所使用的天然或合成肠衣,形成以肉片或块作为肠馅包容物包裹肉泥中芯的技术方案,其目的在于克服传统香肠风格单调,食用不便的缺陷。本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仅是表明二者所使用的包裹肉馅的外层肉料的形状以及加工方式有所不同,而二者肉料形状的不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完全能够选用适合形状的肉料,即用肉片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肉块用于包裹肉泥中芯得到肉片包裹肉泥的香肠;至于二者在加工方式上的不同,在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选用肉片用于包裹肉泥时,容易想到会采用在肉泥中芯上包卷的方式以替代在制作香肠时所常用的灌装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的签子是垂直于香肠纵轴进行串刺,权利要求1的竹、木签是沿着香肠纵轴串刺,二者串刺的方式有所不同;对比文件3则公开了扦子以一端从春卷凸出的方式从春卷的侧面贯穿插入的串刺方式。由此可见,在食品领域,尤其是香肠和春卷中,使用签子进行串刺解决该类食品的拿持问题,带来食用方便的优点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将肉片外卷层限定为猪肉片或猪肉片的加工制品、牛肉片或牛肉片的加工制品、鸡肉片或鸡肉片的加工制品,而为获得不同的口感,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香肠所需的口味选择不同的肉料作为肉片外卷层。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67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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