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磁块连接式拉网展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54
决定日:2010-0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9147.7
申请日:2007-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成扬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磊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A47F 5/10 A47F 7/00 A47F 7/14 A47F 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无效理由或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完全公开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二者的方案构成实质不同,则权利要求的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2003147.7、名称为“磁块连接式拉网展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磊,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磁块连接式拉网展架,由九个及以上的可变形的矩形框架单元[1]呈矩阵状拼接构成,每个矩形框架单元[1]均包括拉网杆[2]和连接座[3];连接座[3]设在矩形框架单元[1]的八个顶角上;在矩形框架单元[1]的顶、底、左和右四个侧面中,每个对角的连接座[3]之间以拉网杆[2]连接,拉网杆[2]与连接座[3]铰接,这两根拉网杆[2]又相交叉铰接;所述连接座[3]为相邻单元所共用,以此形成整个网状展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位于整个网状展架结构的外缘一周上的各组前后对应的连接座[3]之间均设有磁块对吸拉杆[4];并且,在位于整个网状展架结构的中部的各组前后对应的连接座[3]中,有两组连接座[3]之间设置卡扣拉杆[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块连接式拉网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整个网状展架结构的前表面上,绕外缘周向上的各个连接座[3]设置有一整圈尼龙搭扣条。”
针对本专利,苏州成扬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5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复印于第十四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展览会刊的声明1页及刊物内页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照片4张,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签字为“苏州市金达印刷厂”、盖章为“苏州市沧浪区金达印刷厂”的证明1页,宣传册页4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4:编号为0050812和000769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域名为“cydisplay.com”、注册时间为2005年12月5日的域名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已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并多次参加展览会,本专利以其它方式在申请日之前以为公众所知,通过网络也早已传播,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本专利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009年11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但并未阐述具体的意见,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
补充附件1: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2: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及翻译件,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3:“Promic Marketing B.V.”公司的证明及其翻译件,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4:声称复印于2005年第十三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展览会刊的声明1页及刊物内页1页,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5:声称复印于2003年上海第十一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展览会刊的声明1页及刊物内页2页,复印件,共3页;
补充附件6:“苏州晨阳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和“苏州名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委托合同,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7:周宏浩受苏州晨阳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帮该公司建设网站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8:声称打印于2005年11月建成的成扬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网站的光盘内容的图片复印件1页,光盘1张;
补充附件9:声称复制于2005年第十三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的现场录像的光盘1张。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附件1不能证明展览会刊的公开日期,该复印件本身看不出与展览会有任何联系;附件1没有出版日期,不能说明展览会刊在展览会上同时公开,不能证明相关技术内容处于使用公开状态;附件1仅有“拉网展架”一词和图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2)附件2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者均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附件2没有公开日期;附件2的4张照片不具有关联性,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3)附件3证明材料的公章与手写工厂名称不一致,没有日期,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也没有合同、税务发票等证据;附加3的宣传册页没有印刷日和出版日,无法确认公开时间,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3的宣传册页没有中文译文,其英文文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图片内容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4)证据4最多只能证明送货单位于某一时间向收货单位提供了货物,不清楚货物的使用地点、用途、形状和构造,与本案没有关联;(5)附件5的网络域名注册证书与是否建立网站以及网站上宣传了什么内容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
2009年11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1日提交的补充附件。
2009年11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2日的意见陈述书。
2009年12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向本案合议组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加1-9的意见。
2010年1月8日请求人向本案合议组提交了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补充附件4、5、9的结合,相对于附件3,相对于补充附件6、7、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评述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同;用附件1-5单独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第二段和第三段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检索报告中的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2)合议组向请求人说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关于无效理由增加的规定,并明确告知请求人关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检索报告及其中所列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评述以及当庭增加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3)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70页)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明确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补充附件1-9没有具体说明,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不放弃补充附件1-9,请求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第5点第3、4段对本专利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第二段和第三段不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说明;
(4)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1中“证据一.2”页作为证据使用,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附件4中第0050812号送货单的原件,以及声称为附件5的原件的彩色复印件,并表示无法提供附件5的原件;
(5)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附件4中第0050812号送货单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不能确定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1封面上的日期并不能说明书出版物的公开日期,不能证明展览会中展出过相关产品;证据1的相关图片不能直接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2上仅仅有4张照片,这4张照片的关系、拍摄者、拍摄时间均不清楚,证据2照片上的日期可以随意改写,不能作为证据的公开日期;附件3手写的单位和公章不一致,没有签署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3产品目录与其证据的关联性不够,不足以说明附件3产品目录的公开时间;附件4中下面的送货单没有原件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人提交的不是附件5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该域名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
(6)请求人表示,附件1的会刊表明了参展的时间,印制会刊的目的是反映当时参展的内容,附件3的名称以公章为主,具有证明力,其印刷时间证明了公开时间,附件3中本身没有公开日期;附件1、2、3的相关图片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7)请求人还提供了补充附加1-9的相关证据的原件并陈述了相关无效理由,专利权人逐一对相关证据发表了意见;
(8)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虽然坚持认为可以增加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理由,但是并未对其具体理由发表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补充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中规定:(5)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补充附件4、5、9的结合,相对于附件3,相对于补充附件6、7、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评述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同;用附件1-5单独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第二段和第三段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2010年1月8提提交的检索报告中所列的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1.1)2009年11月11日请求人仅仅补充提交了补充附件1-9,并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更未结合补充附件1-9具体说明结合使用补充附件1-9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虽然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1-9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证据,但是其并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对补充证据的使用应当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1-9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09年10月15日,请求人在2010年1月11日的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的涉及补充附件1-9的无效理由也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后提出的无效理由,也超出了请求人可以补充提交无效理由的期限,合议组对涉及补充附件1-9的无效理由也不予考虑。
(1.2)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09年10月15日,请求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了本专利的检索报告,依据其中的三篇专利文献,指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在2010年1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提出并坚持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对于请求人欲依据该检索报告主张的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以及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理由,由于其提出日期已经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时间,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1.3)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仅仅简单陈述了“该实用新型以其他方式在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该实用新型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没有具体指出本申请相对于何种现有技术已经为公众所知,并且也没有具体指出相对于何处记载的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已经为公众所知,请求书中并不具有任何可以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列的两种方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内容,在请求书中请求人更没有指明与本专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并没有对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特别是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第二段和第三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说明。此外对于专利文件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如果在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相关内容为已有的技术,也未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则专利文件背景技术中所列的内容存在发明人对某未公开技术进行改进并提出改进方案的可能,并不能直接认定专利文件背景技术部分所列的方案为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在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说明“与本实用新型最接近的拉网展架结构,结构为”、“另有一种拉网展架结构”,并未说明这两种结构是现有公开的结构,也未提供引证文件加以证明,专利权人也未承认或确认背景技术部分的技术内容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陈述并坚持的“本专利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第二段和第三段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无效决定中予以接受和考虑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5分别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2.关于附件1-5
(2.1) 附件1为声称复印于第十四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展览会刊的声明1页及刊物内页3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刊物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具体指出可以否定附件1真实性的具体疑点或瑕疵,本案合议组也未发现附件1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是一个面向社会公众的广告行业的展览会,从附件1的封面显示展览会于2006年7月19日至2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在其封面刊登了深圳市旭科广告材料制造厂的广告,并标有“请莅临深圳旭科展位:3号馆3B268”字样,因此根据附件1本身,可以得知附件1所涉及的展览会会刊是在展览会举办期间在展览会上发放的展会资料,因此正常情况下可以认定附件1的最晚公开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5月25日,其上登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2)附件2为照片4张,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提供了附件2的原件,在附件2的其中3张照片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拍摄时间的标记,仅凭这三张照片并不能确定其拍摄时间,虽然在另一张照片中显示了“2005/05/07”的标记,但是对于照片上的日期标记可以通过设置相机或通过图片后期处理很容易地添加和修改,因此不能仅根据该“2005/05/07”内容就确定照片的拍摄日期,从附件2的4张照片的内容来看,也不能看出这四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有何关联,更不能根据该时间数字标记确定其他照片的拍摄日期;此外从这四张照片的内容来看,其不能反映出更多照片所示展板所处的环境、地点等,也不能确定这四张照片的拍摄内容是否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不能认定附件2的4张照片所示的展板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2.3)附件3为签字为“苏州市金达印刷厂”、盖章为“苏州市沧浪区金达印刷厂”的证明1页,宣传册页内页复印件4页,共5页;
在附件3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记载证明人“苏州市沧浪区金达印刷厂”的基本情况的信息,也没有附加出具证明的苏州市沧浪区金达印刷厂的相关经办人的基本信息,此外在附件3的证明文件中没有注明出具证明的日期,因此附件3的证明文件本身不符合证人证言类证据的举证要求;在口头审理中,出具附件3证言的“苏州市沧浪区金达印刷厂”并未派相关人员出席口头审理,附件3证明文件所欲证明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附件3证明文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因此,附件3的证明文件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
在附件3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的情况下,附件3的宣传册页本身没有记载相关的印刷、出版、公开或版权的标记,因此根据附件3的宣传册页,不能认定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
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4)附件4为编号为0050812和000769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未提交编号为000769的送货单的原件,因此该编号为000769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虽然请求人提交了编号为0050812的送货单的原件,但该送货单最多仅能证明苏州市永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苏州晨阳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运送了“网架配件”等物品,其并不能说明运送的货物的产品结构,也不能说明该运送的货物是否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附件4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5)附件5为域名为“cydisplay.com”、注册时间为2005年12月5日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附件5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因此不能确认附件5的真实性;从附件5的内容来看,其仅仅说明了域名注册人黄雅轩于2005年12月5日注册了“cydisplay.com”的域名,并不能说明该域名已经投入使用,更不能说明使用该域名的网页在何时公开了何内容,因此附件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现有技术的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完全公开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二者的方案构成实质不同,则权利要求的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磁块连接式拉网展架。
附件1展览会会刊的“证据一.1”页涉及了拉网展架的广告图片,根据该广告图片以及左侧的变形收纳状态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这两页广告所涉及的拉网展架均由9个可变形的矩形框架单元呈矩阵状拼接构成,每个矩形框架单元包括拉网杆和连接座,连接座设在举行框架单元的八个顶角上,每个对对角的连接座之间用拉网杆交叉连接,连接座为相邻矩形框架单元共用,但从“证据一.1”的广告复印页中不能看出拉网杆与连接座之间的连接方式,也无法看出拉网杆之间的连接方式,也无法看出其连接座之间的固定定位方式,即附件1不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拉网杆[2]与连接座[3]铰接,这两根拉网杆[2]又相交叉铰接”,“在位于整个网状展架结构的外缘一周上的各组前后对应的连接座[3]之间均设有磁块对吸拉杆[4];并且,在位于整个网状展架结构的中部的各组前后对应的连接座[3]中,有两组连接座[3]之间设置卡扣拉杆[5]”。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证据一.1”页公开的拉网展架具有新颖性。
附件1的“证据一.3”页公开了与附件1的“证据一.1”也大致相同的技术内容,其也不能公开拉网杆与连接座之间的连接方式,不能公开拉网杆之间的连接方式,也无法看出其连接座之间的固定定位方式,即不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拉网杆[2]与连接座[3]铰接,这两根拉网杆[2]又相交叉铰接”,“在位于整个网状展架结构的外缘一周上的各组前后对应的连接座[3]之间均设有磁块对吸拉杆[4];并且,在位于整个网状展架结构的中部的各组前后对应的连接座[3]中,有两组连接座[3]之间设置卡扣拉杆[5]”。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证据一.3”页公开的拉网展架具有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1-9、涉及补充附件1-9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依据检索报告主张的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第二段和第三段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予考虑,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4均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3914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