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84
决定日:2009-12-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1487.2
申请日:2004-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赖盛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5D 90/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若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看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名称为“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的200420081487.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安装在圆筒形贮罐的顶部,包括边环梁、连接在边环梁上的网壳和安装在网壳上的蒙皮,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壳为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由双向子午线弧形网杆相交焊接而成,各双向子午线弧形网杆的曲率半径均为同一球半径,所述蒙皮由大小不同的矩形板按“人”字形排板焊接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曲率半径为贮罐内径的0.8?1.5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网杆由角钢或工字型钢加工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蒙皮安装在网壳的上表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蒙皮安装在网壳的下表面。”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赖盛(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1:于2002年6月出版的《石油工程建设》第28卷第3期第22-24、48页《单层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罐顶的施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第四届空间结构学术交流会论文集》第二卷封面页、第443-448页中的论文《单层双向子午线网状球壳的力学性能分析及试验研究》及其目录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汽油成品罐(Z-306-313)部件图复印件,共5页;
证据4:2003年10月8日发布的《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油罐设计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41-2003的封面页和第49页的复印件,共2页。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的“高桥石化Di=38m油罐 双向子午线网壳顶结构图”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实用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61页。
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内容如下:
“1、一种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安装在圆筒形贮罐的顶部,包括边环梁、连接在边环梁上的网壳和安装在网壳上的蒙皮,所述网壳为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由双向子午线弧形网杆相交焊接而成,各双向子午线弧形网杆的曲率半径均为同一球半径,所述蒙皮由大小不同的矩形板按“人”字形排板焊接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网杆由角钢或工字型钢加工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曲率半径为贮罐内径的0.8?1.5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蒙皮安装在网壳的下表面。”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无效宣告的证据使用;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中所述的网壳,其网杆构成的网格间距较大,这对蒙皮成型及荷载的均匀传递很不利,为解决这一技术问题,证据1明确记载了:在网杆网格之间镶嵌有系杆。所述网杆采用工字钢制成,而系杆则为角钢,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双向子午线网壳是由工字钢和角钢组合而成。而就本专利已由原先的二种型钢镶嵌式结构改进为单一??钢或单一工字钢,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区别在于:其网杆是由角钢或工字钢加工而成的,并该区别具有使网壳受力更加均匀,制造更为方便,钢材消耗下降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中公开的双向子午线网壳也是由工字钢和角钢组合而成,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3.证据4虽然记载了“拱顶球面的曲率半径宜为0.8~1.2倍罐直径”,但其属于不必强制执行的规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曲率半径为贮罐内径的0.8-1.5倍”,相对于证据4扩大了应用范围,大量实践证明这是成功的,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是一种蒙皮安装在网壳下表面的技术方案,其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或4均不相同,故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5)从附件2可以看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该权利要求书的全文内容如下:
“1、一种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安装在圆筒形贮罐的顶部,包括边环梁、连接在边环梁上的网壳和安装在网壳上的蒙皮,所述网壳为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由双向子午线弧形网杆相交焊接而成,各双向子午线弧形网杆的曲率半径均为同一球半径,所述蒙皮由大小不同的矩形板按“人”字形排板焊接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网杆由角钢或工字型钢加工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的贮罐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蒙皮安装在网壳的下表面。”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相关附件和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方式无异议,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为证据2的参考文献1的《空间结构原理》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证据2的参考文献2的《格构式穹顶的分析、设计与施工》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石油化工设备技术》2009年第30卷第1期第5-7页中的《大型油罐顶盖单层网壳技术的比较分析》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石油化工设备技术》2008年第29卷第5期第34-39页中的《大型储罐罐顶网壳结构形式的比较》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5’:《石油化工建筑设计》2008年第1-2期第16-19页中的《钢储罐子午线型网壳顶盖结构的节点连接方式》的复印件,共4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弧形网杆由工字钢加工而成”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或3中明确公开,而特征“所述弧形网杆由角钢加工而成”属于“所述弧形网杆由工字钢加工而成”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也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或3中披露了蒙皮安装在网壳上表面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蒙皮安装在网壳的下表面”属于蒙皮安装在网壳上表面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附件1’/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弧形网杆由角钢加工而成”,而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附件1’和附件2’表明角钢只是一种常规钢材的选择;4)放弃证据4作为无效证据使用,附件3’-5 ’仅仅是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的意见提交的,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5)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但未出示附件1’-5’的原件;6)口头审理后不再补充新的证据和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刊号、出版单位,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3是一份图纸,也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证据2、3不能作为无效宣告的证据使用,附件1’、2’没有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3’?5’的出版日2008年或2009年,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附件3’?5’没有提交原件,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附件2用于证明本专利达到了节省材料的技术效果。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修改时机和方式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以及授权公告日公告的说明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期刊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郭、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报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所述弧形网格由工字型钢加工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包含技术特征“所述弧形网格由角钢加工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双向子午线网壳尚属初级阶段,故其网格的间距较大,这对蒙皮成型及荷载的均匀传递很不利,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采用“系杆”镶嵌在网杆网格之间,系杆为角钢,也即证据1中网杆的结构采用了两种型钢;而本专利的网壳构造已由二种型钢镶嵌式结构改进为单一角钢或单一工字钢的网壳结构,使网壳受力更加均匀,制造更加方便,钢材的消耗量降低,其包含着技术经济指标的提升及网壳受力性能的提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油罐的单层双向子午线穹形网壳罐顶(以下简称网壳顶),网壳顶包括边环梁、顶板以及网杆等三大部分,是一种穹形空间杆件体系,由上、下两组分别沿南北与东西两个方向均为球面子午线的圆弧形网杆相交而成,整个网壳的网格平面呈轴对称布置,上下网杆相交处采用搭接,搭接面中心称为节点。每根网杆与边环梁相焊接,上层网杆之间设有系杆。上网杆和系杆的上表面处在同一球面上,以利于顶板成形。网杆为连续杆件,不存在局部转动,且每根网杆曲率一致(均为子午线),顶板采用人字形排版,顶板采用组焊的方式焊接,网杆采用工字钢加工而成,且上下层网杆采用组焊的方式焊接(参见证据1的第22页第1栏和第2栏、第23页第3.2节、第24页第3.3节以及第(3)和(4)点、附图1和2)。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边环梁、网壳和顶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边环梁、网壳和蒙皮,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所述弧形网格由工字型钢加工而成”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一致,均为贮油罐的罐顶结构,各自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网杆采用“工字钢”制成的基础上,将网杆采用“角钢”这种普通而常用的钢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应用,并且当网杆采用“角钢”加工而成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所述弧形网格由角钢加工而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网杆采用工字钢制成,其系杆仅仅是便于顶板的成形而设置在上层网杆之间的部件,其本身并不属于网杆部件,专利权人虽辩称,系杆即为角钢,本专利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其网壳的网格较小,因此网杆无需采用系杆等部件,但是专利权人的这一说法并未记载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无法得出本专利的网壳结构的网格较密,无需采用系杆。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争辩是没有根据的,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3.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披露蒙皮安装在网壳下表面,在网壳的下表面安装蒙皮后不容易挂上罐内的粘稠物,可以保证其内表面的光滑,这是不容易想到的。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蒙皮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具体为:所述蒙皮安装在网壳的下表面。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的顶板即为本专利中的蒙皮,并且证据1还公开了“上网杆和系杆的上表面处在同一球面上,以利于顶板成形”,由此可知,其顶板安装在上网杆的上表面上,即整个网壳的上表面上。虽然证据1并没有披露顶板可安装在网壳的下表面上,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顶板(蒙皮)是安装在网壳的上表面,还是下表面显然都能够起到遮蔽和密封油罐罐顶的效果,将其安装到下表面仅仅只是位置的一种简单置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选择,至于专利权人提到的将顶板(蒙皮)安装在网壳内表面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故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1487.2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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