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桶盖(青苹果虫HY-S16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马桶盖(青苹果虫HY-S16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62
决定日:2010-01-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3827.4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汇都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从金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公证书证明其所附单位书面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出证单位的印鉴属实,可以认定该单位确实出具过上述书面证明。但是,该单位书面证明的内容既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真实性,因此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马桶盖(青苹果虫HY-S160)”的200530033827.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5日,专利权人为许从金。

针对本专利,台州汇都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制造并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江都市特种工艺装潢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2、英文形式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3、英文提单复印件1页;

附件4、英文发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5、产品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2009年9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附件2至附件4均为外文证据,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外文证据提交的规定;附件5的图片无时间标记,也未见其供销双方的签名,不能确认其与其余证据之间的联系。综上,本案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请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2009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附件1的公证书原件,其余附件均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1的公证书原件,认为附件1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事后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并明确表示庭后无需对该公证书再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附件2至附件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故上述证据视为未提交。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证据的认定

附件2至附件4均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审查指南的进一步规定,附件2至附件4视为未提交。

附件1为江都市特种工艺装潢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其附图所示产品在2005年1月5日前已经出运,实际上海港装船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公证书原件,公证书证明其所附如附件1所示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江都市特种工艺装潢厂”的印鉴属实。对此,合议组认为:公证书仅证明了附件1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其上印鉴属实,因此可以认定江都市特种工艺装潢厂在2008年6月23日确实出具了如附件1所示书面证明。但是,附件1所示书面证明的内容既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5为产品图片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附件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53003382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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