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染发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染发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64
决定日:2010-0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6092.1
申请日:2006-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章华东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海燕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609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染发霜)”,其申请日是2006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是黄海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章华东(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003787.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驰名商标的照片,共1张;

附件3: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共1页;加盖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的涉案物品清单及决定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4:章华生态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6:附件1的包装盒实物一个。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各相应视图均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人恶意将属于请求人的包装申请外观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由于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逾期无人领取,该通知书于2009年8月24日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联系人的地址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并放弃附件2至附件5作为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各视图进行了比较,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

由于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逾期无人领取,该通知书于2009年9月11日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联系人的地址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此外,章华生??商标注册与本专利权不相冲突。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成立。

由于专利权人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未能参加口头审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口审当庭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并放弃附件2至附件5作为证据。同时通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一个月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节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30003787.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6年2月20日,公告日是2007年1月17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章华生态染发霜) ,专利权人是章华东(即本案请求人)。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随后授权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附件1也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主视图的图案从上至下大致分四部分,分别为近似长方形的区域,内由若干行细小英文组成图案,紧邻长方形区域下方为一扇形区域,内由两行文字及字母组成图案,扇形区域下方为一呈波浪形带状区域,内有一行文字,最下方部分从左至右分为三部分,左方为若干行细小文字及字母,中部为由头发组成的图案,右方是兰花图案;左视图的图案从上至下大致分五部分,上部为细小文字及图案,下部分别为四个图案块;右视图的图案从上至下大致分五部分,各部分图案分别由细小文字或字母组成图案;俯视图的图案为一扇形,内部由文字及字母组成图案,扇形区域下部由两行字母或文字组成图案;仰视图由若干行细小文字及字母组成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主视图的图案从上至下大致分四部分,分别为近似长方形的区域,内由若干行细小英文组成图案,紧邻长方形区域下方为一扇形区域,内由两行文字及字母组成图案,扇形区域下方为一呈波浪形带状区域,内有一行文字,最下方部分从左至右分为三部分,左方为若干行细小文字及字母,中部为由头发组成的图案,右方是兰花图案;左视图的图案从上至下大致分五部分,上部为细小文字及图案,下部分别为四个图案块;右视图的图案从上至下大致分五部分,各部分图案分别由细小文字或字母组成图案;俯视图的图案为一扇形,内部由文字及字母组成图案,扇形区域下部由两行字母或文字组成图案;仰视图由若干行细小文字及字母组成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扁立方体,两者的形状相同。对比二者的各视图的图案,各视图的图案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扇形区域的文字个数,本专利为两个字,对比设计为四个字,此外本专利的仰视图无“S”形图案,对比设计有该图案。合议组认为,二者主要图案的设计和排列均相似,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上述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对二者进行了详细比对,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出的各项差别均处于视觉不易见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609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对比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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