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20
决定日:2010-0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2767.4
申请日:2004-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蒯一希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21D5/06, B21C4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使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属于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如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得到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具属于公知常识,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的20042003276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蒯一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包括顺序设置的金属带材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和弯曲盘绕单元,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中至少设置两组轧制机构(2),弯曲盘绕单元中设置有具有环绕承载周面的旋转承载结构(6),在可与其承载周面相配合的部位处设置有将来自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的金属型材盘绕于旋转承载结构(6)承载周面上的至少两组弯卷压辊结构(5)和与之作间隔设置并与其所在弯曲盘绕曲率相适应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其特征是该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中设置的轧制机构(2)为使平面带材(1)形成其相对两开口边或其延长线间具有夹角α为80o~150o的截面形状初轧机构,弯曲盘绕单元中由间隔设置的各弯卷压辊结构(5)和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所形成的总弯曲通道自进口向出口具有使所说该截面夹角形状由大逐步减小至所需要求的结构,其中第一弯卷压辊结构(5)的所说该截面夹角α与所送入型材的夹角形状相适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弯曲盘绕单元中截面夹角形状自进口向出口由大逐渐减小至所需要求的总弯曲通道由依次间隔设置的至少3组弯卷压辊结构(5)和与之作间隔设置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共同组成,各弯卷压辊结构(5)和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的所说该截面夹角形状为自总弯曲通道的进口至出口由大渐次减小至所需要求的结构形式。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说的其截面夹角形状自进口向出口由大逐步减小至所需要求的总弯曲通道由依次间隔设置的至少3组弯卷压辊结构(5)和与之作间隔设置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共同组成,其中在总弯曲通道出口部包括最后一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13)和弯卷压辊结构(5)在内的弯曲段(15)中所说的该截面夹角形状为与所需要求的角度形状保持一致的恒定夹角形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说的其截面夹角形状自进口向出口由大逐步减小至所需要求的总弯曲通道由依次间隔设置的至少3组弯卷压辊结构(5)和与之作间隔设置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共同组成,其中在总弯曲通道出口部包括第一组的弯卷压辊结构(5)和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在内的弯曲段(14)中所说的该截面夹角形状为保持与所送入型材的夹角形状相适应一致的恒定夹角形式。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所说间隔设置的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分别为具有单一弯曲曲率或具有多段不同弯曲曲率的结构形式。 6.如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为整体结构的形式。 7.如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分别为由沿其所在位置的弯卷曲率依次排列的若干“子”定型结构体经安装定位装置(9)组装而成的组合结构体形式。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各组合体结构形式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分别为相应各组合体结构的进口端至出口端间具有相同的所说截面夹角α形式的结构。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各组合体结构形式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分别由若干所说的截面夹角α渐次减小的“子”定型结构体依次排列组合而成的结构形式。 10.如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的初轧机构为使平面带材(1)形成其相对两开口边或其延长线间具有夹角α为90o~150o的V状截面形状的轧制机构(2),弯曲盘绕单元中依次设置有3个弯卷压辊结构(5),其间分别设置有一个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13),其中由第1、2两弯卷压辊结构和其间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所形成的进口段(14)弯曲结构具有能与所送入型材相适应的夹角α形状连续减至~80o的形式,由第2、3两弯卷压辊结构(5)和其间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13)所形成的出口段(15)弯曲结构具有使所说该夹角α形状继续连续减小至所需的70o~20o角度的形状。”
针对本专利,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87101818A、公开日为1988年1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7页; 证据2:专利号为95229550.4、授权公告号为CN2247567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加强筋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与证据1中权利要求21所述的辊轧冷弯成型工艺及其生产装置在机械原理和成型工艺上完全相同,轧制成型单元就是一种带状板材的辊压冷弯成型装置,证据1的上下成型辊可简化为本专利的轧制压辊对,改变轧制压辊的凹凸面形状即可改变轧制后的金属加强筋截面形状角度,两者在技术方案上都是钢板辊压成型,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都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既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中的弯曲盘绕单元与证据2中权利要求1-3所述的成型机都是对薄钢带进行辊压辊弯成型加工的成型机械,都是通过调节上下滚轮与侧滚轮的相对位置来改变钢带弯曲后的曲率大小,另通过改变上下滚轮的形状改变成型钢带截面形状,按照此机械原理,间隔设置几组上下滚轮及侧滚轮且各组滚轮轴线具有斜向夹角,随着上下滚轮和侧滚轮外形的逐渐改变及相对位置的改变,可成型不同截面形状及不同弯曲半径的成型钢圈。其成型原理、装置及工艺完全相同,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在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上都实质相同,本专利既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在2009年9月30日针对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解决的是具有不等厚度的变截面金属型材,即用横截面厚度相同的金属带材制造横截面厚度不同、且无纵向弯曲的金属型材的冷弯辊轧成型问题,证据1的权利要求21明确提出是“一种瓦垅板的冷弯成型方法”,与本专利提出的包括“顺序设置的金属带材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和弯曲盘绕单元”技术特征在内的“装置”完全无关;(2)证据2虽然名称上与本专利有关,但是其记载和公开的内容在结构组成和设置等技术特征、所制造的产品及相应当技术效果方面,都与本专利不相关,没有任何相同之处,即使将证据1和2相结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和核心,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2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2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陈述理由与请求书内容相同;(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要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1解决的问题是金属型材的成型,但相对于相同厚度的金属带材的成型,其技术方案、机械原理、机械结构是相同的且后者对于前者相对简单,本专利所述的“顺序设置的金属带材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就是一种金属带材的成型,与证据1是同一范畴。证据2也是钢带的滚弯成型,解决的是钢带的截面成型及成型后的弯曲成形,仅在具体的技术参数上与本专利有所差异,但其成型方法、工艺、结构、解决的问题是完全相同的。
鉴于请求人上述的书面意见与在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阐述的意见基本相同,故合议组不再对此书面意见进行转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属于专利文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过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该装置包括顺序设置的轧制成型单元和弯曲盘绕单元,弯曲盘绕单元中设置有旋转承载结构、弯卷压辊结构和辅助弯卷定型结构,并通过截面夹角对所述这些结构的结构进行了限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辊轧冷弯成型工艺及其生产装置,其中证据1的权利要求21公开的内容是:“一种瓦垅板的冷弯成型方法,其特点是,在轴胎(118)上支撑着带材的横向相间但纵向延伸的第一部位(112),然后逐步地在第一部位两侧施加剪切变形力,使第二部位(116、117)变薄,并对第一部位形成明显的角度。当连着第一部位的两个第二部位被第三部位(113)隔开时,剪切变形终止。”。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的权利要求21公开的是一种冷弯成型方法,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在涉及该方法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连续槽条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及其结构等特征,也就是说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弯曲盘绕单元,更没有公开该单元中的具体结构。由此,证据1权利要求2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上述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来看,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在证据1中没有得到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连续槽条型材的截面形状在逐步弯曲盘绕的过程中被同时逐步轧制并成型到位,从而减小了对已完全成型型材进行弯曲盘绕的加工操作难度,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滚压滚弯成型机,其中证据2的权利要求1-3公开的内容是:滚压滚弯成型机由箱体、导向板、滚轮和传动机构组成,滚轮为上滚轮、下滚轮和侧滚轮,它们分别固定安装在相互平行的上轴、下轴和侧轴的一端,上轴和下轴的轴线为同一平面,侧轴和导向板位于该平面两侧,下轴通过轴套装在箱体内,上轴和侧轴通过轴套和活动轴座装在箱体内的滑槽上,并通过调整螺杆机构调整其与下轴之间的相互位置,在上轴、下轴、侧轴上分别装有齿轮,齿轮与齿轮啮合,齿轮和齿轮分别与装在过桥轴上的齿轮啮合,下轴、侧轴和过桥轴之间通过连杆联接,在下轴的另一端装有齿轮,它与电机轴齿轮啮合,调整螺杆机构中的调整螺杆为四根,它们分别装在各自的调整螺杆座内,并采用螺纹装配,调整螺杆座固定在箱体上,调整螺杆的一端与活动轴座联接在一起,装在上轴左端的齿轮处的活动轴座与调整螺杆之间装有支架,支架的上端与调整螺杆的下端联接在一起,支架与活动轴座之间用销轴联接。
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看,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弯曲盘绕单元中的旋转承载机构和间隔设置在弯卷压辊机构之间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更重要的是没有公开与槽条型材的截面夹角有关的技术特征,即“该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中设置的轧制机构(2)为使平面带材(1)形成其相对两开口边或其延长线间具有夹角α为80o~150o的截面形状初轧机构,弯曲盘绕单元中由间隔设置的各弯卷压辊结构(5)和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所形成的总弯曲通道自进口向出口具有使所说该截面夹角形状由大逐步减小至所需要求的结构,其中第一弯卷压辊结构(5)的所说该截面夹角α与所送入型材的夹角形状相适应”。由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上述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来看,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在证据2中没有得到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连续槽条型材的截面形状在逐步弯曲盘绕的过程中被同时逐步轧制并成型到位,从而减小了对已完全成型型材进行弯曲盘绕的加工操作难度,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3276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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