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转式壁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翻转式壁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21
决定日:2010-0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2256.4
申请日:2004-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高华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A47C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某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其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非显而易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翻转式壁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22256.4,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章高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翻转式壁凳,其特征在于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3),装有凳面(1)的支杆(4)一端通过轴销(2)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壁座(3)具有支撑支杆(4)的支点(3.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1)处于竖立状态时其与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支杆(4)数量为2~4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承重壁座(3)开有可使支杆(4)嵌入的凹槽(3.2),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2)贯穿支杆(4)的轴孔(3.3)。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1)套于或夹持于支杆(4)。”

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9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申请号为9021225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告日为1991年1月16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使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补充证据,没有提交相应的无效理由和意见陈述,补充的证据是:

附件2:申请号为0031814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一份附件,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装有凳面(1)的支杆(4)”,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由多根支杆的宽面与承重壁座面接触,稳固性好,不易磨损,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壁凳结构不同,效果也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交的附件1-1即可证明本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认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完成日为2007年11月20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审过程中记录的重要事项如下: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仅提交了补充证据,没有结合证据提出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考虑。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具体评价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公开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附图1、2公开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2公开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其提交的附件1-1不作为证据使用,供合议组参考。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意见如下:(?)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支承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重壁座(3),翻转面托(3)的两个侧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将翻转面托(3)通过转轴(4)经由设在“L”形支承片(1-c)上的转轴孔(1-e)和设在翻转面托上的转轴孔(3-e),将翻转面托(3)安装在支承架(1)上,使翻转面托(3)可自由转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有凳面(1)的支杆(4)一端通过轴销(2)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使用时,当人在椅面(5)上坐下时,翻转面托(3)的使用限位(3-b)靠在支承片(1-c)前侧面及支承片(1-c)的前连接片(1-d)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壁座(3)具有支撑支杆(4)的支点(3.4)。(?)对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4)与对比文件1中的翻转面托(3)结构不同。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中的翻转面托(3)的两个侧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杆的作用相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对比文件1中的翻转面托的两侧壁的支撑凳面效果,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杆结构,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中翻转面托的两边形成凹槽,支承架上的支撑片是嵌入在面托里面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支承片(1-c)上也有供转轴(4)贯穿翻转面托的轴孔(1-e)。而本专利的凹槽是在承重壁座上,支杆嵌入。对于上述区别,由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明了有以上两种嵌入方式,因此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申请号为90212259.2、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4月22日,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仅提交了补充的证据附件2,但是没有结合附件2提出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翻转式壁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脚翻转座椅,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无脚翻转座椅,具有固定的支承架(1)固定在墙壁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重壁座(3)),将椅面(5)固定在翻转面托(3)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将翻转面托(3)通过转轴(4)经由设在“L”形支承片(1-c)上的转轴孔(1-e)和设在翻转面托上的转轴孔(3-e),将翻转面托(3)安装在支承架(1)上,使翻转面托(3)可自由转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有凳面(1)的支杆(4)一端通过轴销(2)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使用时,当人在椅面(5)上坐下时,翻转面托(3)的使用限位(3-b)靠在支承片(1-c)前侧面及支承片(1-c)的前连接片(1-d)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3行-第3页第12行,说明书附图1、2)。

由上可知:1)对比文件1中的公开了前连接片(1-d)与翻转面托(3)的位置关系为“使用时,当人在椅面(5)上坐下时,翻转面托(3)的使用限位(3-b)靠在支承片(1-c)前侧面及支承片(1-c)的前连接片(1-d)上”,因此前连接片(1-d)的作用为支撑翻转面托(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点(3.4)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中支承架上的前连接片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壁座上的支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种支杆(4),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翻转面托(3),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1、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翻转面托(3)为两侧壁呈片状的斗形结构,而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支杆为条形杆状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翻转面托上的两侧壁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由于上述结构区别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如下意见:对比文件1中的翻转面托(3)上的两侧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将翻转面托(3)通过转轴(4)经由设在“L”形支承片(1-c)上的转轴孔(1-e)和设在翻转面托上的转轴孔(3-e),将翻转面托(3)安装在支承架(1)上,使翻转面托(3)可自由转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中的翻转面托(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位置相同,都是上面装有凳面或椅面,一端通过轴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作用也相同,都是用于连接承重壁座并与其可转动连接,但是由于翻转面托上的两侧壁与支杆的形状、结构均不相同,导致他们构成的椅凳的结构不相同,翻转面托上的两侧壁不能等同于支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通过上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4)与对比文件1中的翻转面托(3)不同。

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杆状物还是板状物,都是有相对的两端,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轴孔开在翻转面托的中间偏靠近承重架的一侧,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理解为轴孔在翻转面托的一端,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翻转面托上的轴孔不在一端的观点不予认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作用为与承重壁座转动连接和安装凳面,对比文件1中的翻转面托的作用也是与支承架转动连接和安装凳面,二者所起作用是相同的,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使用片状、斗状或者杆状物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的翻转面托替换成支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杆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椅面从竖立状态到水平状态的翻转角度,但是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2中可以看出,椅背1-f和转轴1-e有一个间距,因此椅面的翻转角度可以大于90度。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让椅面稳定的停靠在墙壁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对椅面竖立状态设置限位,使其翻转角度大于90度,从而使得椅面稳定停靠在墙壁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支杆的数量为2-4根,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因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是在承重壁座(3)开有可使支杆(4)嵌入的凹槽,而对比文件1中是通过设在支承架(1)和翻转面托(3)上的转轴孔(1-e)和(3-e)将支承架(1)和翻转面托(3)组装起来。由该区别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翻转式壁凳承重壁座与支杆的组装结构与对比文件1中支承架和翻转面托的组装结构完全不同,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组装结构也不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组装结构具有稳固性好、不易磨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如下意见:对比文件1中翻转面托的两边形成凹槽,支承架上的支撑片是嵌入在面托里面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支承片(1-c)上也有供转轴(4)贯穿翻转面托的轴孔(1-e)。而本专利的凹槽是在承重壁座上,支杆嵌入。对于上述区别,由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明了有以上两种嵌入方式,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支杆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斗形翻转面托,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了解对比文件1中斗形翻转面托和支承架的链接方式的情况下,将斗形翻转面托替换为支杆,也仅会想到将支杆用螺丝固定在支承架(1)的转轴孔(1-e)上,不会很容易想到在承重壁座(3)上开有凹槽以供支杆嵌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制作椅凳时,为了将椅面固定在支撑物上,采用螺丝固定、套装或者夹持,都是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22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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