覆膜支架输送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覆膜支架输送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29
决定日:2010-0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630.2
申请日:200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德尔曼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雄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B17/00A61F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区别仅在于对具备同样功能的部件采用了不同的技术名称来命名,则上述对比文件实质上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覆膜支架输送器”的200520070630.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吴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覆膜支架输送器,其特征在于:输送器主要由外套管(1)和内芯(2)构成,外套管(1)外套内芯(2)外,内芯(2)由导引头(3)、轴芯管(4)、输送杆(5)连接组成,轴心管(4)前端连接导引头(3),轴心管(4)后端连接输送杆(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膜支架输送器,其特征在于:轴芯管(4)上位于导引头(3)后部有支架放置段(7),支架放置段(7)的长度大于食管支架管径略小于轴心管(4),轴芯管(4)上放置支架,外套管将支架压在轴芯管(4)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膜支架输送器,其特征在于:轴心管(4)位于导引头(3)后设定位环(8),轴心管(4)截面呈图形或椭圆形,轴上管内设两孔供导丝和释放钢丝(9)穿过,释放钢丝(9)一端连接定位环(8)上,另一端与位于输送杆(5)末端的固定销(12)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膜支架输送器,其特征在于:外套管(1)上有用于固定外套管的定位鞘(10)和把手(11)。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覆膜支架输送器,其特征在于:轴芯管(4)上设置支架,支架与释放钢丝(9)连接,外套管(1)将支架压在轴芯管(4)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德尔曼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526),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67326Y、名称为“新型食管支架插送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42105Y、名称为“新型食管支架插送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1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食管支架插送器,其在权利要求书中披露了外套管、轴芯管、导引头、不锈钢悬挂耳、喇叭口、释放钢丝走行孔道、导丝走行孔道等;虽然未明确写明输送杆,但从附件1说明书的附图1和3中可明显看出输送管存在于轴芯管的末端,应当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输送杆这一部件。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完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且所有的支架输送器(插送器)都包含该部件,否则,轴芯管无法操作,因此输送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起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或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或附件1与附件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1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2的权利要求3也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4)附件1中的喇叭口就相当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把手,附件1的附图1中在靠近喇叭口前端有一类似于本专利定位鞘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附件2中的权利要求1及附图1公开了外套管定位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定位鞘,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5)附件1中附图1与3可看出导引头后部的支架放置段,附件1说明书具体描述了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附件2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及本专利均为本专利权人的专利,本专利是对附件1、2的进一步改进,增加了输送杆5。附件1和附件2的释放钢丝插销是直接安置在轴芯管后方,而本专利则是在轴芯管的后面明显增加了输送杆5,其前方轴芯管内有两个孔道:导丝走行孔道和释放钢丝走行孔道,而后方的输送杆则是无此结构的一空心管状物,释放钢丝插销是安置在输送杆后缘的把手上的。本专利将双孔的轴芯管缩短,后方连接管状的输送杆,孔道加大后导丝和释放钢丝行走方便,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1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收到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附件1虽然未直接写明输送杆,但附件1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3可明显看出输送管存在于轴芯管的末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所有的支架输送器都包含该部件,否则轴芯管无法操作,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未对输送杆内部结构进行描述或限定,不限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所限定的空心管状物,本专利是将附件1中的轴芯管重新命名,将轴芯管后部命名为输送管,至于轴芯管后部或输送杆的内部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增加轴芯管或输送杆的弹性以顺利输送支架的目的,都会想到轴芯管后部或输送杆设计成中空的管状物,这属于公知常识。(2)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发明目的均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徐新明、李浩、刘洪有,专利权人吴雄、及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汤志武及公民代理孙华民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于口审之后的一周时间作为答复期限。

①请求人在口审当厅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和附件2两篇专利文献。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当庭引入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审查。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属于超期的无效理由。

②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问题,请求人认为:还是坚持前述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争议点在于附件1中虽然没有文字描述输送杆,但是从附图中看出轴芯管远端为输送杆;而且输送器在工作时不可能没有输送杆,本专利只是把附件1的轴芯管后端命名为输送杆;附件1的外套管1相当于本专利外套管,轴芯管7相当于本专利轴芯管,轴心管7前部的导引头3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心管4前端连接的导引头3,轴芯管近端细的部分是支架放置段,粗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输送杆,轴芯管7和导引头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芯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的附图1?3中可以看出轴芯管后部有一段比较细的,是支架放置段,把支架放上去,放置段一定大于食管支架,附件1说明书的描述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附件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0?13行和第2页第4?5行及附图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输送器包括喇叭口,喇叭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把手,从附图1可看出靠近喇叭口前有一个定位鞘,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的说明书及附图1、3可清楚看到,图1是使用状态图,图3是对结构的描述,支架释放钢丝必然是与支架相连的,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第一、附件1中的不锈钢悬耳、喇叭口、释放钢丝孔道、导丝孔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第二、附件1未公开轴芯管后部连接的输送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并且附件1也没有给出该特征的技术启示,输送杆的增加是为了缩短轴芯管的长度,轴芯管是双孔的,用于导丝和释放钢丝的通路,输送杆是单孔的,可以减少摩擦力,以便于输送,可见,该特征实现了上述有益效果,输送杆既不是公知常识,也达到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所要求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两处存在错别字“轴上管”应该为“轴芯管”、“图形”应为“圆形”。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减少轴芯管的长度其实是一种偷换概念,把原来轴芯管后部叫做输送杆,总长度是没有变化,而且本专利并没有描述减少长度的技术效果,附件2披露了轴芯管是中空的,是因为其材料原因,在管壁设置钢丝,是实心还是空心决定于材料,如果轴芯管或者输送杆后面粗的部分有一定强度,必然是中空,实心就不能弯;并且本专利没对输送杆描述其是中空的或者是双孔的。

③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问题: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输送器也包含轴芯管和外套管3等,相当于本专利的轴芯管和输送杆部分,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公开,但结合附图看,轴芯管是包含了输送杆的部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输送杆,从附图上可以看到,请求人的陈述是主观推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④关于创造性:由于前述在对于新颖性的调查过程中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上述附件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可知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上述附件是否公开输送杆或给出输送杆的技术启示。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输送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输送杆的结构未作具体限定,支架输送器在操作时一定要有输送杆这个部件,因此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专利权人所述的减少摩擦力、减少长度不属于本专利的功能,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输送杆这个部件必需有足够的柔韧度,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如专利权人所述的限定其为中空结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输送杆本身的具体结构作限定,但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轴芯管与输送杆这两个部件分开为两个输送器的组成部件,足以表明轴芯管和输送杆是不一样的,输送杆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结构,可根据具体需要进行选择,本专利要达到的目的是通过增加输送杆来实现的;并且专利权人认为如果请求人认为该特征为公知常识,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支架放置段为了放置支架,必然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支架放置段的长度和管径,从附件1的附图3中清晰可见,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的权利要求2中已经公开,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中对于支架放置段的特征没有任何记载。即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结合附件2均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附图1?3所披露,结合附件2权利要求3所公开的内容,可见,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更体现了输送杆的作用,无论附件1或附件2,尤其附件1的轴芯管是两个孔道从头贯穿到末端的,本专利仅是在轴芯管这一段,其后输送杆仅有单孔,缩短了轴芯管的长度,减少了导丝和释放钢丝在轴芯管行走的行程,在管径小处设置两个孔,其摩擦力是很大的,因此权利要求3更体现了输送杆所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对此,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内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没有体现,没有描述缩短长度,从附件1的图上看可知释放钢丝和导丝必定穿过输送杆,其是中空或是两孔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附件1公开的轴芯管是双孔道的,附件2的轴芯管为中空,两者结合一起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公开,附件1公开喇叭口相当于本专利把手,附件1定位鞘相当于本专利外套管的定位鞘,附件2也公开了固定外套管的固定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中的附图1、3公开,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5?17行可见“抽出外套管固定插销,后退外套管,支架暴露于食管内,拔出支架释放钢丝,支架即释放在食道内”,附件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由于其内容是对口审当庭的意见的文字整理,并未提出新的内容,鉴于口审当庭双方当事人对该内容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不再对此进行转文。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坚持口审中的意见,并且未提出新的意见,因双方口审已经时已经充分陈述,合议组不再对此进行转文。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覆膜支架输送器,附件1涉及一种食管支架插送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披露(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第9行及附图1?3)该插送器外套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套管1)的后部带有一内小外大的喇叭口,带导引头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引头3)的轴心管上有两只不锈钢丝挂耳4,外套管1与轴心管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芯管)相配合。轴心管7前部具有导引头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轴心管4前端连接的导引头3),由于附图3中轴心管、导引头等部件套接在外套管内部,因此轴心管7和导引头3等部件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芯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中没有文字明确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轴芯管后部的输送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输送杆的限定仅为“内芯(2)由导引头(3)、轴芯管(4)、输送杆(5)连接组成”、“轴心管(4)后端连接输送杆(5)”,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对输送杆的作用及功能作出明确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知本专利的输送器中输送杆的作用在于将支架方便地送到病变部位。

然而,通过分析附件1的技术方案可知,该食管支架插送器的整体结构与本专利类似,并且也能够将支架方便地送到病变部位,其轴芯管具有较长的输送部位,在轴芯管后部即是将支架输送到食管或气管内的病变部位的一个输送部件,即附件1的食管气管插送器的技术方案中实质上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送杆部分,其与前面的轴芯管和导引头的组成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导引头、轴芯管和输送杆连接组成的内芯,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对于输送杆具体结构及材料的限定,也就是附件1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送杆部分的部件,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实质上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附件1中的不锈钢悬耳、喇叭口、释放钢丝孔道、导丝孔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第二、附件1未公开轴芯管后部连接的输送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并且附件1也没有给出该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无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输送杆的增加是为了缩短轴芯管的长度,轴芯管是双孔的,用于导丝和释放钢丝的通路,输送杆是单孔的,可以减少摩擦力,以便于输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为“输送器主要由外套管(1)和内芯(2)构成”,可见权利要求1的输送器除了外套管和内芯等在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部件外,并不排除含有其它部件,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是否还存在其它部件并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附件1公开的事实。第二,附件1中轴心管前部为导引头,导引头后具有支架放置段,轴心管后部必然需要一个能够经过会咽等管腔并将支架输送到病变部位并且能顺应人体管腔的变化的部件,也就是说在支架放置段后必然存在一个具有一定支撑作用和韧度的部件,虽然附件1中并没有对该部件单独命名,但附件1的轴心管后同样具有起到输送杆的作用的部件,是与本专利的输送杆是相同的部件,即轴芯管后设置的输送杆。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输送杆的限定仅有“内芯由导引头、轴芯管、输送杆组成”、“轴芯管后端连接输送杆5”,并没有对于输送杆的具体结构、材质及其硬度,以及其内部是单孔还是双孔进行限定,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输送杆的任何结构,同时附件1也具有相应功能部件的情况下,附件1实质上公开了相应的部件,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轴芯管(4)上位于导引头(3)后部有支架放置段(7),支架放置段(7)的长度大于食管支架管径略小于轴心管(4),轴芯管(4)上放置支架,外套管将支架压在轴芯管(4)上”。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的食管支架插送器在使用前,即植入前支架前端固定在插送器轴心管悬挂耳上,被压缩在外套管内(即支架固定的轴芯管的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支架放置段),当插送器进入人体正确部位后,抽出外套管固定插销,后退外套管,支架暴露于食管内,拔出支架释放钢丝,支架即释放在食道内(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4-18行及附图1-3),由此可见,轴芯管上位于导引头后部有支架放置段,虽然未明确公开其长度大于支架的长度,管径略小于轴心管,但是从附件1的附图1和附图3中可知,支架放置段必然大于支架的长度,因为外套管将支架压缩在外套管内,因此其管径必然略小于轴心管,也就是说附件1实质上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轴心管(4)位于导引头(3)后设定位环(8),轴心管(4)截面呈图形或椭圆形,轴上管内设两孔供导丝和释放钢丝(9)穿过,释放钢丝(9)一端连接定位环(8)上,另一端与位于输送杆(5)末端的固定销(12)连接。”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的食管插送器的导引头3的轴心管上有两只不锈钢挂耳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环),轴心管7呈椭圆形(如图3所示)为带导丝走行孔道6和释放钢丝走行孔道5的中空管(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4-9行及附图3),其开孔数目也为两个;并且从附图3中可知在输送杆的末端具有与释放钢丝连接的固定销。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套管(1)上有用于固定外套管的定位鞘(10)和把手(11)”。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食管支架插送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2页第5行及附图1)中设置有外套管固定插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外套管1上用于固定外套管的定位鞘10)位于外套管1后部、喇叭口2的前部(如附图1所示),外套管1后部带有一内小外大的喇叭口2,在安装支架时可方便的将支架收拢(该喇叭口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把手11的作用,都是为了在使用时用于手握,以持有该插送器,便于操作的作用)。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轴芯管(4)上设置支架,支架与释放钢丝(9)连接,外套管(1)将支架压在轴芯管(4)上”。

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食管支架插送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17行)是在植入前支架前端固定在插送器轴心管悬挂耳上,被压缩在外套管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外套管1将支架压在轴芯管4上),当插送器进入人体正确部位后,抽出外套管固定插销,后退外套管、支架暴露于食管内,拔出支架释放钢丝,支架即释放在食道内,附件1中的支架是固定在悬挂耳上,悬挂耳与释放钢丝连接,即支架通过悬挂耳与释放钢丝连接,由此可见,附件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的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063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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