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尘器的除尘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的除尘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30
决定日:2010-0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5613.4
申请日:2007-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红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金莱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宋丽梅
国际分类号:A47L9/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英文国际专利申请及其中文译文,且请求人并未提交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且作出中文公布的相关证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 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720035613.4、名称为“吸尘器的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是苏州金莱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包括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连通,其特征在于:

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并且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旋风器(1)包括具有底盖(101)和上盖(102)的外筒体(103),外筒体(103)内设有内筒体(104),内筒体(104)与外筒体(103)之间为一级旋风器(1)的集尘室(105),内筒体(104)的上沿设有出尘口(106)与集尘室(105)相通,内筒体(104)内纵向设置有过滤网罩(107),过滤网罩(107)与内筒体(104)之间为旋风室(108),过滤网罩(107)的上端开口(109)透过上盖(102)成为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110),一级旋风器(1)的进风管(111)穿过外筒体(103)并延切向进入内筒体(10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筒体(104)偏心地设置于外筒体(103)内。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网罩(107)为一中空筒体(112),中空筒体(112)的上部为网孔部(113),网孔部(113)的筒体侧壁上设有网孔(114),中空筒体(112)内在网孔部(113)的下沿设有锥形凸起(11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级旋风器(2)包括并列设置的数个旋风器(201),数个旋风器(201)共用一个底盖(202)和一个顶盖(203),底盖(202)上设有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204),旋风器(201)的上段为进风筒(205),进风筒(205)中设有出风管(210),出风管(210)的上端口为位于顶盖(203)上的出风口(206),各进风筒(205)侧壁连接围合形成进风腔(207),进风筒(205)的侧壁上设有位于进风腔(207)内的旋风进风口(208),进风腔(207)的底部与底盖(202)上的进风(204)之间连接有进风管(209),旋风器(201)的中段为锥形筒(211)、下段为集尘筒(212),锥形筒(211)和集尘筒(212)的连接处设有锥形罩(213),锥形罩(213)的外沿与筒体内壁之间设有落尘环隙(214),锥形罩(213)的顶尖处设有回流孔(215)。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203)的下平面对应于进风管(209)设有倒锥形凸起(216)。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通过一级旋风器(1)的上盖(102)和二级旋风器的底盖(202)之间形成的连接腔(3)装配固定,二级旋风器(2)的底盖(202)上的进风口(204)通过连接腔(3)与一级旋风器(1)的上盖(102)上的出风口(110)连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口(204)的轴线与出风口(110)的轴线位置偏离。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尘器的机架(4)上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抱在连接腔(3)的外围起到安装固定的作用。

10.一种具有如权利要求1的除尘装置的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尘器包括一立式机架(4),该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肖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0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苏州金莱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附件2:申请号为WO2007104139 A1的PCT申请国际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64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9日,公开日为2007年9月20日,申请人为GDB公司;

附件3:专利号为US 6782585B1的美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31日。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0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0与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与立式机架4相连的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它的功效是使一级旋风器16的出风口和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而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已经有相应的部件使得第一气旋级28的出口40与第二气旋级60的入口66相连;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在机架上连接一圆环,这并不需要作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没有清楚完整说明如何使所述二级旋风器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的上方、圆环如何与机架连接、圆环如何将一级旋风器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的进风口相连,以及如何安装固定一级旋风器和/或二级旋风器。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无法实现可拆卸。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a)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的上方。然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给出如何对两级旋风器进行拆分、或使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的具体技术手段,而仅仅只是在图12中示出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从机架4上拆分后的状态结果图。也就是说,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具体技术手段来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b)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2?9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这一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c)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中写到:“一种具有如权利要求1的除尘装置的吸尘器”,也就是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可以涵盖权利要求l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即使不考虑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缺陷而导致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这一因素,仅考虑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0的特征部分主要涉及圆环401及其与机架的连接关系(连接于机架)、圆环401与两级旋风器之间的位置关系(位于两级旋风器之间)和圆环401要实现的功能。通常可以理解到,仅就为了实现权利要求10中的“将一级旋风器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的进风口相连”而使圆环401与机架的“连接”方式而言,就可能具体包含了例如直接连接、间接连接、固定连接、可拆卸地连接、刚性连接或是柔性连接;但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描述的具体技术方案并不能实现,给出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而言含糊不清,从而根据相关记载也无法具体实施。因此,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要达到使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以便在吸尘除尘过程中使一级旋风器1与二级旋风器2之间总能够保持空气流通的目的,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仅仅要求圆环40l连接于机架、且位于这两级旋风器之间,这是不能保证达到上述技术效果的,仅仅通过采用处于这两级旋风器之间的、与机架非固定或柔性连接的圆环,无法实现对两级旋风器的同时固定。这就需要采用另外的固定机构或固定方法来配合圆环对两级旋风器进行固定,然而在权利要求10中并没有定义另外的固定机构或固定方法作为必要技术特征。此外,作为一个吸尘器,从权利要求10的撰写方式看,在主题名称后的技术特征只定义了机架、圆环及其它们的连接方式和功能,还缺乏对除尘功能部分的定义,它是不完整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7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强调“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和“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的目的在于“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可以完全拆分”,两个旋风器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见图12),即二级旋风器2与一级旋风器1不存在干涉或固定关系,即要倒二级旋风器2的灰尘时,无需从一级旋风器1上脱离。而附件2中的第二气旋清洁级8是直接固定在第一气旋风清洁级7上的,两者是相互接触而固定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一级旋风器1的直径可大于,也可以小于或等于二级旋风器2的直径,且两者也无需相互锁定,倒灰也更为方便。权利要求10则强调“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这进一步说明本专利技术方案是通过机架上的圆环401来分隔一、二级旋风器,使得一、二级旋风器可以相互分离,且该圆环401并非是形成于一级旋风器,也非形成于二级旋风器上,然而附件2则是第一级气旋清洁级直接固定到第二级气旋清洁级,其中外壁30a是与第一气旋清洁级7一体成型的,而非形成于机架上,并未起到分隔一、二级旋风器作用,因此对比文件中的外壁30a与本专利中的圆环401实质上完全不相同,相对位置不相同,实质作用不相同,技术效果更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10与附件2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相同,而且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了附件2中存在的密封难题,使得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两者相互独立,并不相互干涉,提高产品的可靠性,便于用户使用。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中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新颖性。(2)附件3中第一、二气旋清洁级并非可拆卸的,且第二气旋清洁级也是直接固定在第一气旋清洁级的上方,两者是相互接触而固定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强调“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和“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的目的在于“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可以完全拆分”,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附件3想到将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完全拆分,做到两个旋风器相互独立,相互不接触和干涉。而权利要求10强调了“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这进一步说明本技术方案是通过机架上的圆环401来分隔一、二级旋风器,使得一、二级旋风器可以相互分离,然而附件3中仍然是第一级气旋清洁级直接固定到第二级气旋清洁级,即使附件3中有相应的部件使得第一气旋级28的出口40与第二气旋级60的入口66相连,但该部件要么形成于第一气旋级28,要么形成于第二气旋级60,并非形成于机架上,而本专利通过圆环401来分隔一、二级旋风器,拆卸一级旋风器1时无需考虑到二级旋风器2,而拆卸二级旋风器2时也无需考虑到一级旋风器1,非常便于用户拆卸倒灰。因此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附图11、12就能知道二级旋风器2安装在机架4的圆环401上,而圆环401则位于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通过圆环401来分隔一、二级旋风器,通过说明书的文字说明和附图说明,能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附图11、12就能知道二级旋风器2安装在机架4的圆环401上,而圆环401则位于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通过圆环401来分隔一、二级旋风器,由此即可支持“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权利要求1?10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5)权利要求10是基于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说明二级旋风器2是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而权利要求10也强调“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则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均能知道圆环401是直接、固定的连接到机架4上,且无效请求人也承认此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对上述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2、附件3为专利文件及其相对应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和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此处所称的他人包括申请人部分相同的情形。抵触申请还包括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即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作出中文公布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英文国际专利申请及其中文译文,且请求人并未提交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且作出中文公布的相关证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更彻底地将空气和灰尘分离开来的包括一级和二级两个旋风器的除尘装置,并且其中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各自具有独立的集尘室,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可以完全拆分,从而实现各自独立倒灰,使用非常方便。本专利提供的一种技术方案是:一种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包括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一级旋风器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的进风口连通,所述二级旋风器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的上方,并且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所述一级旋风器包括具有底盖和上盖的外筒体,外筒体内设有内筒体,内筒体与外筒体之间为一级旋风器的集尘室,内筒体的上沿设有出尘口与集尘室相通,内筒体内纵向设置有过滤网罩,过滤网罩与内筒体之间为旋风室,过滤网罩的上端开口透过上盖成为一级旋风器的出风口,一级旋风器的进风管穿过外筒体并延切向进入内筒体;所述内筒体偏心地设置于外筒体内;所述过滤网罩为一中空筒体,中空筒体的上部为网孔部,网孔部的筒体侧壁上设有网孔,中空筒体内在网孔部的下沿设有锥形凸起。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4?5页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12的图示就可以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从图11和图12可以清楚地了解本专利吸尘器中圆环与机架和两级旋风器的配合关系。同时从附图11中可以看出圆环401是直接固定连接到机架4上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附图所示吸尘器的各个部件分解装配图可以知晓如何将圆环与机架和两级旋风器进行装配,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现本发明将二级旋风器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的上方,从而实现各自独立倒灰,使用方便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中采用“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这一特征描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1可以清楚地了解两级旋风器的配合关系,即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附图所示吸尘器的各个部件分解装配图可以知晓如何将圆环与机架和两级旋风器进行装配,实现本发明将二级旋风器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的上方,从而实现各自独立倒灰,使用方便的目的,由此可支持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而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存在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缺陷而导致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缺陷。

(3)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附图所示吸尘器的各个部件分解装配图可以知晓如何将圆环与机架和两级旋风器进行装配,实现本发明将二级旋风器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的上方,从而实现各自独立倒灰,使用方便的目的,正如请求人所述可以采用直接连接、间接连接、固定连接、刚性连接等多种常用方式将圆环与计架连接,从而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特征“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则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也可以得到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0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内容,记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0保护一种具有如权利要求1的除尘装置的吸尘器,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则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的技术特征,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能知道圆环401是直接、固定的连接到机架4上,所属技术领域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知晓有相应的固定方式;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也记载了有关除尘装置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0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用附件2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英文国际专利申请及其中文译文,且请求人并未提交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且作出中文公布的相关证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0保护一种除尘装置的吸尘器。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第一气旋清洁级和第二气旋清洁级的真空清洁器(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权利要求书,附图2?15),具有第一气旋清洁级和第二气旋清洁级的真空清洁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吸尘器),包括第一气旋清洁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一级旋风器1),第二气旋清洁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二级旋风器2),所述通道连接所述第一气旋清洁级出口和第二级气旋入口,且第二级气旋入口属于第二气旋清洁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而在附件3图2中示出了真空清洁器的机架的总体架构图(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立式机架4),从附件3说明书中记载的本发明主要涉及具有至少两个气旋分离级的真空清洁器以及附件3图2至图4中可以看出第一气旋清洁级和第二气旋清洁级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所述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保护的吸尘器与附件3所公开的真空清洁器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将一级旋风器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的进风口相连。而附件3中第二气旋清洁级与第一气旋清洁级串联定位。虽然采用圆环如何去固定上下两个装置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的技术,但是从附件3公开的内容中直接联想到采用圆环来方便地实现固定是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公开了采用圆环来定位的相应技术特征,也没有佐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的权利要求10中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连接结构给吸尘器的组装和使用带来便利,非常便于用户拆卸倒灰。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3 和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3561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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