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烘干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67
决定日:2010-0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9231.4
申请日:2007-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朋禧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祥为
主审员:程应欣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F26B23/10;F26B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ZL200720009231.4号、名称为“节能烘干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王祥为,申请日是2007年12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烘干炉装置,包括上侧具有进风开口、下部设有炉膛的热交换室,其特征在于:热交换室下部侧壁上设有热风排出口,炉膛的排烟口与布设在热交换室内的烟气管的一端相连接,烟气管的另一端经抽风管道与抽风机相连,烟气管上设有散热翅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管自下而上?旋布设。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抽风机出口通入水池。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烟气管转折处通过连接箱连接,连接箱侧壁上开设有活动清灰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的水池口密封并与喷雾式除烟器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交换室两旁设有烘干房,烘干房下部设有吸风机,以利自上而下的热气排入烘干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烘干房顶部侧壁上设有排湿风机。”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朋禧(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五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9451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4月1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972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37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戴敏锋;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007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
附件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和7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时对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资格提出了质疑。专利权人随同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用于说明本案的相关背景,具体证据如下:
证据1:古田县科技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古田县科技局的验收意见复印件,共1页;
证据3:2008年6月19日的法制今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获奖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福州智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0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第一阶段,合议组就请求人委托的代理机构资格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王义星承认该代理公司确实为专利权人的该项专利做过检索,但强调检索和无效程序时的代理人不同,他本人也是在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才得知此事,同时指出专利权人仅是在该代理机构进行过检索,不涉及无效程序时的内容。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委托的代理机构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未批准请求人的代理人王义星参加此次口审。由于请求人已经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明有参加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的意愿,因此,合议组在请求人缺席的情况下,依照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可附件1至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依据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
由于附件1、2和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3是由戴敏锋于2007年11月30日申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相对于本专利而言,附件3是一个由他人在中国专利局申请的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5仅是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与评价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无关,因此,本案不予考虑。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
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如果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附件1涉及一种燃煤热风炉,该炉是利用燃烧炉膛的热量对烟叶初烤房进行烘干,附件1中的燃煤热风炉具有由燃烧炉膛与热交换器合为一体形成的燃烧换能器8,燃烧换能器的上部具有与送风机6相通的开口,在燃烧换能器的下部一侧设有进煤口17,煤在燃烧换能器底部燃烧,燃煤热风炉加热后的热空气从热风炉底部送入烟叶初烤房25,在燃烧换能器底部燃烧后的烟气沿燃烧换能器向上流动,从紧邻燃烧换能器8上方设置的横向烟气通道9的一端流入,烟气通道9的另一端连接有烟囱10,烟气通道9的外壁上设有垂直散热翼片13。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中公开的内容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风排出口设置在热交换室下部侧壁上,而附件1中的热风通过热风炉底部送出,即热风的出口设置在热风炉底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风排出口的位置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气管的一端是经抽风管道与抽风机相连,而附件1中的烟气通道是通过烟囱自然排风。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
附件3涉及一种烘干炉,所述烘干炉具有壳体1、炉膛2、在炉膛内设置有散热管3及引风机4,在散热管的上方炉膛的上部设置有吹风机5。在散热管的外周面固定连接有复数片的散热翅片31(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7行)。从吹风机5进入的气体顺着散热管的外壁向下流动,与从烟气入口进入散热管内的烟气进行热交换。吸收了烟气热量的空气从炉膛底部两侧壁上设置的排出口排出,散热管内的烟气通过设置在散热管烟气入口相对端的管道上设置的引风机引出散热管。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中没有清楚地指明用于产生烟气的装置(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炉膛)的具体位置,仅记载在散热管的一端具有烟气入口。也就是说附件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设置在热交换室下部的炉膛这一技术特征。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因而相对于附件1也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但如本决定上述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无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使用附件2-4仅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无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5作出评述。
决定
维持ZL20072000923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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