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真木装饰线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真木装饰线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68
决定日:2010-01-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5966.3
申请日:2006-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路元俊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震龙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F 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仿真木装饰线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15966.3,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是余震龙。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仿真木装饰线板,包括聚氨酯发泡基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聚氨酯发泡基板的可视面上有一层凹凸的仿木纹线或仿木纹斑及其组合的仿真木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木装饰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真木层与聚氨酯发泡基板是一次成型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木装饰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真木层为仿朽木层效果。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木装饰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真木层为仿实木层效果。”

针对本专利权,路元俊(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3月6日、公开号为CN13384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5月18日、公开号为CN16162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页;

附件3:请求人所称某美国文献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和附件1权利要求内容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细则及审查指南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表示其仅提交了一份,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上述陈述书的提交不符合形式要求,因此合议组就不转文了,请请求人当庭充分陈述上述意见陈述书的意见,请求人对此表示同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附件1、2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是仿真木类的系列产品,附件1公开的是上位概念,其包括本专利的装饰线板;附件1本身就具有聚氨酯发泡基板,附件1聚氨酯仿真木表面的纹路、颜色与硬度要达到实木的质量要求,既然能达到实木的质量要求必然能达到实木的凹凸状感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聚氨酯仿真木,其由聚丙乙醇、三乙醇胺、硅油、一氟三氯甲烷、水、三聚氯胺树脂、丙烯酸脂共聚物、磷酸三(2.3-二氯丙基)脂和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脂按一定配比制成(见附件1说明书第1、2页)。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聚氨酯发泡基板的可视面上有一层凹凸的仿木纹线或仿木纹斑及其组合的仿真木层”这一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 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有关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另外,对于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产品的纹路、颜色与硬度要达到实木的质量要求自然可以导出这种产品与实木具有同样的效果,即也可以达到凹凸不平的效果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实木的表面即可以是凹凸的也可以是光滑的,因此由“产品的纹路、颜色与硬度要达到实木的质量要求”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的产品表面是凹凸的,所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4被附件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而得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工艺,其没有公开仿真木装饰线板和聚氨酯发泡基板,其公开的是对热塑性材料进行处理的方法,其中油热压纹辊表面有天然树木表皮纹相对应的凹凸纹路,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就是两者的基板质地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热塑性材料产品表面仿真树木表皮纹生产工艺,其中将热塑性材料制成的型材或板(片)材置于油热压纹辊与固定辊之间适度夹紧,压力为1MPa;油热压纹辊表面有天然树木表皮纹相对应的凹凸纹路,油热压纹辊内腔通导热油,导热油油温90℃~110℃以调节油热压纹辊表面温度;油热压纹辊转速为15~20转/分,被加工型材的线速度为14~16米/分,实现整个产品表面压纹过程连续生产(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两者有以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仿真木装饰线板,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用于装饰的热塑性材料产品;②权利要求1中以聚氨酯发泡基板作为基板,附件2对热塑性材料进行操作;③权利要求1的聚氨酯发泡基板的可视面上有一层凹凸的仿木纹线或仿木纹斑及其组合的仿真木层,附件2是直接对热塑性材料表面进行压纹。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没有给出用聚氨酯发泡材料作为仿真装饰线板的基材的技术启示;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聚氨酯发泡材料用于装饰线板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有关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4、关于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附件1权利要求内容实质相同,且附件1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聚氨酯发泡基板的可视面上有一层凹凸的仿木纹线或仿木纹斑及其组合的仿真木层”这一特征没有被附件1说明书或权利要求1、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不同,所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有关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1596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