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能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66
决定日:2010-01-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22000.2
申请日:1998-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辉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开明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党星
国际分类号:H05B4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已经明确记载了其结构特征,则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同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同时,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能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的98122000.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是章开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能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其特征在于安装电子镇流器的壳体为长条状,壳体两端设一组端盖,端盖内侧设有灯座,端盖外侧设有灯脚,电子镇流器输入输出端导线与端盖外侧的灯脚和荧光灯管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能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子镇流器输入输出端导线通过导电片与端盖外侧的灯脚和荧光灯管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能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子镇流器的壳体之截面呈梯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能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子镇流器的壳体之截面呈三角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能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子镇流器的壳体之截面呈圆形。”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王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3974418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其公告日为1976年8月10日;
附件2:公告号为20474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11月8日;
附件3:附件1全文的中文译文;
附件4:编号G080626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电子镇流器,但权利要求1-5中所记载的所有技术方案都没有说明电子镇流器包括哪些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其特征部分所记载的关于壳体部分的结构对于电子镇流器没有结构上的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都属于荧光灯电子镇流器领域,都能产生相同的方便维修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手段,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的说,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其主题电子镇流器无限定作用,附件1已经公开了可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电子镇流器,该电子镇流器必然能与荧光灯管成一体,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和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电子镇流器本身无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记载附件4的使用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以及附件1中文译文(即附件3)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没有说明电子镇流器包括哪些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附件1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评价2-5的创造性,具体评述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为准。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的检索报告作为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实物演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2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文件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3是附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以附件3为准。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能与直管型荧光灯管成一体的电子镇流器,对电子镇流器这种产品,可以用其电路结构进行描述,也可以用其结构特征进行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安装电子镇流器的壳体为长条状,壳体两端设一组端盖,端盖内侧设有灯座,端盖外侧设有灯脚,电子镇流器输入输出端导线与端盖外侧的灯脚和荧光灯管相连接,清楚的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电子镇流器的具体结构。同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电子镇流器的电连接结构和其壳体的截面形状的描述,上述特征也清楚限定了电子镇流器的具体形状。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5虽未对镇流器本身的电路结构进行描述,但已清楚的描述了其外部形状以及电连接结构,其保护范围是确定的,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1-5没有说明电子镇流器包括哪些结构及其连接关系而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附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镇流电阻和冷却装置的荧光灯单元,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4页第16行及附图1-4):镇流电阻26承载于塑料条28中,塑料条置于部件16下侧,部件16和28的组合构成了细长外壳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并联连接的镇流电阻26a、26b被连?¥在输入电源端子33和灯丝32的第一端部之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可知,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壳体两端设一组端盖,端盖内侧设有灯座,端盖外侧设有灯脚,电子镇流器输入输出端导线与端盖外侧的灯脚和荧光灯管相连接。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特征并未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荧光灯单元属于不同结构的两种荧光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镇流器,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及附图):该电子镇流器由整流滤波电路、启动用锯齿波发生器、振荡电路组成,其中的空芯高频振荡线圈取代通常的铁氧体磁芯振荡线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可知,本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内容均未被附件2公开,附件2公开的仅是电子镇流器的电子线路,未公开其结构方面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附件2相比是完全不同的荧光灯管镇流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同样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手段,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仅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如本决定第3(1)点所分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较多区别技术特征,因而,对权利要求2-5来说,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也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记载,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在镇流器发生故障时不必拆灯具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98122000.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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