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族箱盖板用型材=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族箱盖板用型材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70
决定日:2011-05-30
委内编号:6W1008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3451.7
申请日:2004-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中润水族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型材类产品而言,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体形状均为板状,也即横断面周边均是矩形,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形状差别极为明显,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345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水族箱盖板用型材”,申请日是2004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是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中润水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98323944.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0月06日;
附件2:0133681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06月26日。
请求人认为:从整体看来,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都是大体呈弧形板状,在弧形板的两侧各设有一个沿着弧形板主体长度方向延伸的爪状沟槽;从型材断面图来看,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都包括弧形板主体,在弧形板主体向外突出的一面为外表面,而相反的一面为内表面,在弧形板主体的两侧各设有一个沿着弧形板主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沟槽;因此,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附件2整体形状相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证据就是附件1和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均是大体呈弧形板状,在弧形板的两侧各设有一个沿着弧形板主体长度方向延伸的爪状沟槽,设计风格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有翅片而附件1没有翅片,本专利的主板向前伸展,两端向下向内收缩,主板两端与翅片都成外张口状,前部有大部分的波浪纹,翅片后有小歧片,与附件1和附件2不同。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是否相同相近似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轻金属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公开了一种“卷帘门门片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水族箱盖板用型材”的外观设计,其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为型材,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6张图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A部放大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为板状,可分为两个区域,左侧区域为直板,直板上面具有波浪纹,下面有四个凸出的侧板;右侧区域为弧形板,其末端下面有一突出侧板与该末端形成一大致为倒“U”形的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6幅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所示产品主体部分为板状,该板左右两末端向内弯折与主体部分形成近似垂直的侧板,主体部分左侧部分为直板,右侧部分为弧形板,两部分连接处向内凸起形成一曲面,两侧板分别有向内突出的侧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体部分均为板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分为两个区域,左侧区域为直板,右侧区域为弧形板,弧形板的长度远大于直板,而在先设计1是由直板、弧形板及两边末端的侧板组成,直板的长度远大于弧形板;本专利的直板上面具有波浪纹,下面有四个凸出的侧板,在先设计1直板上是平滑的,侧板位于直板和弧形板两末端;本专利弧形板末端下面有一突出侧板与该末端形成一大致为倒“U”形的结构,在先设计1弧形板末端的侧板与本专利的“U”形板完全不同。
在先设计2公开了8幅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所示产品为板状,大致分为三段,左右两段稍向弯折,右段板靠近末端处有一向内伸出的钩状侧板,左右两段板的末端向内弯折形成与中间段垂直的短侧板,左边侧板的末端有一月牙状板。(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体部分均为板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分为两个区域,左侧区域为直板,右侧区域为弧形板,弧形板的长度远大于直板,而在先设计2大致分为三段,左右两段稍向弯折;本专利的直板上面具有波浪纹,下面有四个凸出的侧板,在先设计2板上无波浪纹,右段板靠近末端处有一向内伸出的钩状侧板,左右两段板的末端向内弯折形成与中间段垂直的短侧板;本专利弧形板末端下面有一突出侧板与该末端形成一大致为倒“U”形的结构,在先设计2左边侧板的末端有一月牙状板。
合议组认为,对型材类产品而言,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的主体形状均为板状,也即横断面周边均是矩形,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横断面部分的形状差别均极为明显,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345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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