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14
决定日:2010-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096.2
申请日:2007-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雷华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茆学建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E06B 7/16,E06B 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种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在产业中能够制造或使用,同时能够取得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积极的和有益的效果,则该产品应具有实用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143096.2,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茆学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组成包括窗框和窗体,窗框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框;窗体包括的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体,窗体在窗框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在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1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窗体的光企(6)与窗框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框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框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雷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列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新中亚铝业、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广东金协成铝业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复印件,共9页。

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铝合金门窗的密封性装置,包括两道以上的密封条,尤其是边锋(2)和勾企(7)的权利要求已经在2004年被广东新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所使用,详见附件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铝合金门窗与以前的铝合金密封技术相比,不具备技术进步性,只是外观造型的改变,对比广东新中亚旅行采有限公司、广东金协成铝业有限公司公开使用的技术相比,本专利不具有先进性和实质性的进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所显示的窗框下滑(1)上的密封条(9)只有上面一道密封条能够与下方(5)接触,座上滑(3)上的密封装置(8)只有一道密封条能与上方(4)接触,因而不具备合理技术条件,同时,窗体的光企与窗框的边锋之间设有密封条,可以减轻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这样重复重力碰撞缩短密封条寿命,且受损后的毛条无法更换,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的具体意见为: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说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附件2内容产生的真实日期,因此附件1、附件2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也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说明附件1、附件2是公开出版物或是被公开使用,因此不具备合法性;附件1、附件2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完整技术方案,都是与本专利不相关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关联性。

2009年11月6日,请求人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补证1:授权公告号为CN3608590的中国外观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补证2:授权公告号为CN26775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

补证3:授权公告号为CN25031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

补证4:授权公告号为CN23493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补证5: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补证6:授权公告号为CN24016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

补证7:授权公告号为CN29291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

补证8: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补证9:请求人声称的授权公告号为CN361928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的中国外观专利相关内容页,共4页;

补证10:请求人声称的授权公告号为CN3657957、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的中国外观专利相关内容页,共4页。

2009年11月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论述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已分别被公开并被第三人申请后获得相关专利,对比有关文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铝合金密封装置,分别与补证1和补证2、补证3的专利权相冲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在窗体的光企与窗户的边锋之间设有密封条,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这一权利要求已被补证4、补证5、补证6、补证7、补证8所覆盖;本专利中包含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也已被补证9、补证10申请。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审当庭答复,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审当庭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放弃所提交的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演示实物作为参考。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补证1~补证10)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均充分发表意见。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所演示的实物是专利权人的产品,实物上密封条的数目与权利要求1、4中密封条数目不一致,即使有密封条也无法保证气密性,密封毛条的规格是有规定的,密封条由于没有接触窗体而未起到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所演示的实物并非专利权人生产的,密封毛条被压在两金属物体之间是公知常识,即使演示的实物是专利权人的产品,也无法代表本专利权利要求1、4没有实用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口审时陈述的意见一致。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理范围

鉴于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放弃所提交的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点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补证1~补证10)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已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因此,合议组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4记载了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的具体组成,其中包括窗框和窗体,窗框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框;窗体包括的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体,窗体在窗框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在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框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框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窗体和窗框之间的密封效果,移动窗体时声响小,不损坏窗户。

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的窗框、窗体、下滑道、密封条等各个组成部分都是本领域现有的部件,并未违背自然规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组装密封装置的各部件,重复实施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使用多道密封条的密封装置可以提高密封效果并减少移动噪声、减小对窗户的损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得到的技术效果如上文所述;首先,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所演示的实物仅仅作为参考,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演示实物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4的产品,该实物不能用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重复碰撞会缩短密封条寿命、密封条无法更换的观点;其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作为窗体和窗框的衔接部件,在窗体和窗框的接触位置增加所安装密封条的数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并可以预期可以此来获得增加密封性能、减轻碰撞声响和减小损坏的技术效果;并且,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密封毛条的规格是固定不变的,从而使得密封条无法接触窗体。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所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14309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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