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电脑时控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电脑时控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15
决定日:2010-0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4103.0
申请日:2008-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卓一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乐清市巨发仪表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电脑时控开关”的200830004103.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月31日,专利权人为乐清市巨发仪表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上海卓一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8修正)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039616.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5页;

附件2:声称为本专利与附件1实际产品对照图的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10月10日,请求人针对其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补正书,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从专利法(2008修正)第23条变更为2000年修改生效的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使用,本专利与该在先设计的差别极其细微,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9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补正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010年1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正面设有一个透明的方形盖??透过其可清晰的看到盖内的的矩形显示屏和两行控制按钮,而在先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无记载其具有透明部分,故可认定在先设计无此透明盖,由于该透明盖设于使用、操作微电脑时控开关产品的主要关注部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是否设置透明盖上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53号)的规定,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修改生效的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瘀?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30039616.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打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的产品名称为“微电脑时控开关”、公开日为2007年9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月3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微电脑时控开关,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微电脑时控开关大致呈一长方形盒体,盒体正面顶部和底部各设有四个圆钮和螺钉,中部为方形的凸台,凸台上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灯和两行控制按钮,凸台表面覆盖有一个方形的透明盖;盒体背面中间为一长方形的凹入,底部设有一个大致呈“T”形的卡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微电脑时控开关大致呈一长方形盒体,盒体正面顶部和底部各设有四个圆钮和螺钉,中部为方形的凸台,凸台上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灯和两行控制按钮,凸台表面覆盖有一个方形的透明盖;盒体背面中间为一长方形的凹入,底部设有一个大致呈“T”形的卡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的简要说明中未载明其有透明部分,故可以认定在先设计中未设有透明的部分。对此,合议组认为,简要说明仅对产品图片起说明和限定的作用,简要说明中未予记载并不意味着否定在先设计中存在透明的部分;附件1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其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从附件1各视图公开的内容并结合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的认知来看,在先设计中部的方形凸台表面有一个方形的盖子,并且透过其能看到凸台上设置的矩形显示屏、显示灯和按钮,故可以认定在先设计上也设有一个方形的透明盖子,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大致呈长方形的盒体,盒体正面的各组成部分相同,均设有圆钮、螺钉和方形的凸台,凸台上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灯和按钮,凸台表面覆盖有一个方形的透明盖子;二者盒体的背面均有一个长方形的凹入和大致呈“T”形的卡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先设计背面的长方形凹入内还有其他结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别过于细微,难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及其形状均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0410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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