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连接“Z”型覆膜人体腔管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软连接“Z”型覆膜人体腔管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32
决定日:2010-0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1039.6
申请日:2003-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德尔曼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震;吴雄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M29/00,A61F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软连接‘Z’型覆膜人体腔管支架”的03221039.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4月7日,专利权人是王震,共同专利权人是吴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软连接‘Z’型覆盖膜人体腔管支架,其特征在于:该支架(1)采用骨架(2)软连接,相邻两节骨架相距(1)至数毫米以尼龙线(3)连接,再覆盖薄膜(4),即两节骨架间有数毫米支架壁为薄膜及尼龙线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德尔曼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527),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31806Y、名称为“可回收式食管气管支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

结合上述附件1,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回收式食管气管支架,支架的每节骨架间采用软连接,即两节骨架之间相隔一定距离如1-10mm,其间由高强度骨架尼龙线圈及硅橡胶膜或其它高分子材料膜连接,使每节骨架连接处均能弯曲,提高支架的纵向顺应性,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支架可弯曲性能差的技术问题,起到了增加支架纵向弯曲性,从而提高支架的纵向顺应性,缓解病人痛苦的预期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及本专利均为本专利权人的专利,附件1支架软连接的尼龙线是一根不间断的尼龙线圈(4),起固定支架的口径和两节骨架的连接(附图1)的作用;而本专利支架软连接的尼龙线是互相独立的两组尼龙线,其中一组用于固定骨架的口径,另一组用于两节骨架之间的软连接。另外,附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两个缺陷:(1)尼龙线圈起固定支架口径和长度两个作用,口径和软连接的长度会互相影响;(2)支架的长度和病人的病变长度不一致时,支架不能减短长度,影响支架的使用效果。本专利具有优点:支架的口径与长度互不影响,支架不易变形;每节骨架独立、固定、支架可以改变长度,剪去一节或多节骨架不影响支架的质量,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对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收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支架软连接的尼龙线是互相独立的两组尼龙线,是在试图缩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并未指出支架软连接的尼龙线是互相独立的两组尼龙线,也没有描述支架软连接使用两组独立的尼龙线的技术效果。(2)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观察和试用即可发现,在支架软连接处使用两组互相独立的尼龙线可使得支架的口径与长度互不影响,支架不易变形,因此将两组互相独立的尼龙线用于支架软连接是公知常识,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也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徐新明、李浩、刘洪有,专利权人吴雄、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汤志武、公民代理孙华民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于2009年11月23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并给予一周的答复期限。

①请求人在口审当厅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②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附件1的权利要求3强调的软连接,也是以尼龙线覆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中仅描述两节骨架之间由尼龙线连接,却没有公开如何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先以尼龙线连接,再覆盖薄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不同,具有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附件1中也提到了由尼龙线圈和膜连接,膜不可能放在里面,因此要实现支架的功能,膜一定覆盖在尼龙线上。

③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软连接,相邻两节骨架相距1至数毫米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仅提到两节骨架之间相隔一定距离,本专利明确了“1至数毫米“通常是1位数的数字,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并且绕线方式也不同,并且支架在部分覆膜时膜不一定覆盖在尼龙线上,本专利中的覆膜是整体,本专利和附件1中的膜部可以阻挡食道内的肿瘤往里生长,又能防止液体互相浸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则认为,“1至数毫米”和“1-10毫米”没有区别,本专利也没有描述数毫米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回收线圈与骨架连接没有关系,附件1中的膜可以覆盖在尼龙线上或不覆盖,但通常是覆盖在尼龙线上。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结构不同,并且功能更优,其陈述意见基本与前次意见陈述和口审当庭所陈述的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仅有一项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一种软连接“Z”型覆盖膜人体腔管支架,附件1涉及一个可回收式食管气管支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披露了(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第2页第8-16行及附图1):在“Z”型不锈钢丝骨架3间采用软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连接“Z”型覆盖膜人体腔管支架,该支架1采用骨架2软连接),尼龙线从支架上口1外径经“Z”型不锈钢骨架3端点顺序绕行穿过形成回收线圈4,即两节骨架之间相隔一定距离如1-10mm(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邻两骨架相距1至数毫米以尼龙线连接),其间由高强度骨架尼龙线圈2和硅胶膜或其它高分子材料膜5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两节骨架间有数毫米支架壁为薄膜及尼龙线)。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相邻两节骨架相距(1)至数毫米以尼龙线(3)连接,再覆盖薄膜(4)”,而附件1公开了两骨架之间由尼龙线圈2及硅橡胶膜或其它高分子材料膜5连接,未公开薄膜与骨架和尼龙线的包覆关系。

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支架上的薄膜不仅可使支架具有相对光滑的外表面,起到不会刮蹭食道壁的作用,同时还可以防止体液或增生细胞的相互浸入;也就是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支架通常均在其外表面进行覆膜,从而其在工艺上必然是先以尼龙线连接骨架,然后再进行覆膜,这样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否则就达不到支架覆膜所起的上述作用,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仅公开了两节骨架之间以尼龙线连接骨架,并且该尼龙线是一根不间断的尼龙线圈,在回收时可将整体收拢,即支架的口径与长度互相影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先以尼龙线连接两节骨架,每两节骨架之间的尼龙线是独立的;(2)附件1中两节骨架之间相隔一定距离,其间由高强度骨架尼龙线圈及硅橡胶膜或其它高分子材料膜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是两骨架之间先以尼龙线连接,然后再覆盖薄膜,其覆膜是整体,可以阻挡食道内的肿瘤往里生长,又能防止液体互相浸染;(3)附件1中仅说明两骨架之间相隔一定距离,本专利明确是1至数毫米。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其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具体在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对于两骨架之间的连接用的就是尼龙线,但未明确是否是一根不间断的尼龙线圈。也就是说,未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该连接两骨架之间的尼龙线是分别独立的,或者是一根不间断的尼龙线,因此不作为保护范围的内容考虑。其次,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明确的也是相同领域的食管气管支架的两骨架之间用软连接,即尼龙线圈及硅橡胶膜或其它高分子材料膜连接,使每节骨架连接处均能弯曲,提高支架的顺应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支架外表面覆膜是容易想到的,即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尼龙线及膜连接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手段是容易想到的。最后,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公开了两骨架之间相隔一定距离如1-10mm,也就是说附件1公开的数值范围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具有一共同的端点,即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至数毫米”。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唯一一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以无效,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2103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