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衣钩(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18
决定日:2010-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6573.4
申请日:2005-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光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657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衣钩(20)”,其申请日是2005年5月8日,专利权人是俞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2231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03321449.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97321415.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而衣钩嵌合在支架的正面是本专业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权人又于2009年9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先表示因时间安排有冲突,不能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诸多区别,使得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附件1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其区别之处是由惯常设计引起的,请求人声称附件2与附件3来证明衣钩与底座之间呈现的角度不同是一种惯常设计,不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于2009年12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挂块相同,嵌合方式设计有区别,底座均为司空见惯的形状。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2231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5月10日,公告日是2005年1月26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衣钩(12)”。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1都是衣钩的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背面不可见,省略后视图;底面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左视图观察,本专利从左至右由基座、底座、衣钩三部分组成。最左端为扁立方体基座,基座正中间为长方体底座,最右端为衣钩,其中衣钩的左端嵌入底座内,右端略向上翘呈一定角度,衣钩与底座等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背面及底面为不常见部位,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从主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底座及衣钩两部分组成。底座为长方体,一端开口,后部有一豁口;衣钩呈柱状,一端嵌入底座的开口处,并略伸出底座,另一端向上翘呈一定角度。(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部分均有底座及衣钩,其中衣钩的一端均向上翘呈一定角度。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比在先设计多了一个基座;本专利衣钩的截面为长方形,在先设计为正方形;本专利衣钩与底座方向相同,在先设计衣钩与底座垂直。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视觉容易见到部位的设计明显不同,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以附件2及附件3证明衣钩嵌在长方形的底座上及底座的安装位置朝向墙面是一种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附件3中所示的衣钩与本专利差别明显,其不能说明本专利具体形状的外观设计为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657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