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阀(LPG-H)-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控制阀(LPG-H)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17
决定日:2010-0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8013.X
申请日:2007-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荣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明光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控制阀(LPG-H)”的200730118013.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江明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陈荣(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和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陈国富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2:陈国富的燃气助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035060号送货单及其相关保修卡复印件,共1页;

附件4:3023023号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声称为附件3和附件4涉及的大功率气化器控制阀实物照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6: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车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7: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车行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8:0044635号收据和0600944号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9:0032147号送货单及其相关保修卡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声称为附件9涉及的大功率气化器控制阀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0033898号送货单及其相关保修卡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声称为附件11涉及的大功率气化器控制阀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0021184号送货单及其相关保修卡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声称为附件13涉及的两个大功率气化器控制阀实物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表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大功率气化器控制阀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8月28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5:(2009)沪卢证经字第2285号公证书复印件14页,及其所附证物袋一份(内含光盘一张);

附件16:附件15光盘的录音笔录一份,共2页。

2009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2009年12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与涉及本专利的侵权诉讼的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上海永昊车辆阀门有限公司(下称永昊公司)是专利权人江明光出资开办的企业;专利权人从2000年起已有7项专利被授权,并在自己的企业中使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反证支持其主张:

反证1:请求人家庭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共1页;;

反证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永昊公司控制阀以旧换新名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4:永昊公司随产品出售的保修卡复印件,共1页;

反证5:永昊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共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一并陈述意见;专利权人称其提交的有关本专利侵权诉讼的材料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以其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8证明一个销售事实,附件9和附件10、附件11和附件12、附件13和附件14各证明一个销售事实;附件15和附件16证明一个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并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维修保养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附件4、附件8、附件9、附件11、附件13和附件15的证据原件,出示了附件5、附件10、附件12、附件14和附件15相应的实物及附件15中涉及的广告招贴原件,当庭播放了附件15的光盘录音。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原件,确认上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确认附件3上所盖公章是其单位的,但认为附件3存在造假之嫌,并当庭补充提交了附件3第一联的原件供合议组参考,同时请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对录音笔录(第5分钟后的记录)与光盘录音内容的一致性予以确认;认为公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附件15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反证2、反证4和反证5的原件;请求人核实上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其中身份资料和法院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并确认反证3是由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被告在涉及本专利的侵权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请求人当庭表示无需在庭后就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进行书面答复。

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对请求人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坚持其在口头审理中表达的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和附件16是(2009)沪卢证经字第2285号公证书复印件、所附证物袋一份(内含光盘一张)及其中光盘录音的笔录一份,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公证书和该公证书中涉及的相关单据广告招贴的原件,当庭播放了光盘录音,出示了上述证据涉及的实物。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相关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确认录音笔录(第5分钟后的记录)与光盘录音内容一致,但认为陈国富作为本案的证人,又作为公证申请人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搜集证据并进行公证,程序上存在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维修的气阀是永昊公司生产的,维修卡的编号是后加的;专利权人同时否认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实物是其公司(永昊公司)生产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5为公证机关就证据保全过程所进行的公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该原件上盖有公证员的签名和公证机关的公章,从证据形式上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该公证书的内容为陈国富到永昊公司技术服务八部维修其控制阀的过程的客观记录,陈国富作为本案的证人,在公证过程中作为申请人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出现或有不妥,但是在专利权人未证明该公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为附件15所附光盘录音的笔录,专利权人对其第5分钟后的记录与光盘内容的一致性予以确认,故合议组对其亦予以采信。

根据附件15和附件16,陈国富于2009年8月7日到永昊公司技术服务八部维修其控制阀,维修完毕后该服务部向陈国富收取了30元维修费用,并为其办理了一张保修卡。从附件15公证书中的照片和请求人当庭展示的实物来看,该控制阀上刻有“H11440/061220”及“上海永昊车辆阀门有限公司”的字样;在维修过程中,永昊公司的服务部并未就该产品是否为永昊公司生产提出异议,对其进行了维修并重新开具了保修卡,服务部的维修人员同时确认该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06年12月份;根据以上事实和一般常识,合议组认为可以认定陈国富在2009年8月7日维修的控制阀是永昊公司2006年12月份生产出来后销售的。

专利权人当庭否认该产品实物是由其生产的,并认为保修卡的编号是后来加的,保修卡和收据与实物间没有关联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和提交的反证5中均表明永昊公司就是专利权人自己出资开办的企业,专利权人完全有能力并应当承担证明陈国富在2009年8月7日维修的控制阀实物是仿冒产品的责任,并能够说明其产品上打印数字或编号的含义,专利权人仅仅口头否认相关实物并非由其生产而未提出任何合理的质疑或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保修卡和维修费收据与控制阀实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公证书中有明确的记载,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涉及本专利的侵权诉讼情况,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仅表明请求人获取证据的过程,反证4仅与附件15公证书中的保修卡略有差别,并且源于专利权人自己的企业,反证5仅表明专利权人与永昊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些反证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

根据以上,可以确认专利权人的企业永昊公司在2006年12月生产了H11440号控制阀,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5月28日)已公开使用,其产品外观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确认本专利与附件15所涉及的照片和实物所示的H11440号控制阀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合议组亦认为上述两外观设计相近似,在此不再对其进行详细对比。

由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801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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