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底(8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底(8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34
决定日:2010-0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2418.3
申请日:2006-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伊科斯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国宏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对于本专利的视图而言,请求人指出的视觉偏差是极微小的,不影响本专利通过工业方法得以实施,也不会影响公众获悉本专利的保护范围。2.对于在先设计未公开的部分,不能以推断的方式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鞋底(8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92418.3,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郑国宏。 ???? 针对上述专利权,伊科斯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 附件1:OHIM(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外观设??第000007737-0001号下载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2:“FOCUS Denmark (VOL.1,2005)”杂志封面页、第3页和第10页的复印件、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公开日期(2003年5月1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外观设计相近似;2、附件2的出版日期为2005年3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中显示的靴子的鞋底与本专利相近似;3、本专利的左右视图比例与其他视图明显不一致,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对应关系不对应,导致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不能完整准确的表示其产品,不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同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合议组给请求人七天时间提交由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证明。专利权人表示请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真实性。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提交了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结果,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附件1中的相关页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视图投影关系不明确,比例不一致,导致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因此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申请提交的是照片视图,在拍摄过程中,因为拍摄角度的原因会产生一定的视觉偏差。对于本专利的视图而言,请求人指出的视觉偏差是极微小的,不影响本专利通过工业方法得以实施,也不会影响公众获悉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3.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OHIM(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外观设计第000007737-0001号下载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并提交了由中国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结果。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鞋的鞋底”,其公开日为2003年5月1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4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FOCUS Denmark (VOL.1,2005)”杂志封面页、第3页和第10页的复印件、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经核实,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该杂志第3页显示出版日期为“2005年3月”。在相关证明文件中,丹麦外交部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由Poul Kjar签字的公文中显示其于2005年3月出版发行了杂志“FOCUS Denmark VOL.1,2005”约12000份,备注中显示上述公文由Poul Kjar签署,并由该部官员Ea Christensen签字和加盖有丹麦外交部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证明前述文书上的丹麦王国外交部印章和该部官员Ea Christensen的签字均属实。由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2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显示的是鞋底的外观设计,主要由鞋尖、鞋底、鞋帮、鞋跟和鞋页组成。其中鞋尖处有一凸起的鞋弯;鞋底两侧各分布有五根鳍,两侧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高到低依次排列,每根鳍外侧均有凹槽;鞋跟顶端的鞋页为近似梯形的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鞋底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在先设计1显示的鞋底,主要由鞋尖、鞋底、鞋帮、鞋跟和鞋页组成。其中鞋尖处有一凸起的鞋弯;鞋底两侧各分布有若干根鳍,两侧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鞋跟顶端有一上宽下窄的凸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主要由鞋尖、鞋底、鞋帮、鞋跟和鞋页组成;左右两侧均各分布有多根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依次排列。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鞋底两侧各分布有五根鳍,在先设计1两侧鳍的数目明显多于本专利;(2)本专利两侧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高到低依次排列,每根鳍外侧均有凹槽,而在先设计1两侧的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鳍外侧未显示有凹槽;(3)本专利鞋跟顶端的鞋页为近似梯形的凸起,在先设计1为上宽下窄的凸起。合议组认为:对于鞋底类产品而言,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附件2中“FOCUS Denmark (VOL.1,2005)”杂志的第10页公开了一种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其鞋底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在先设计2中公开的的鞋底,显示了一侧的鞋尖、鞋底和鞋帮。其中鞋尖处有一凸起的鞋弯;鞋底一侧分布有八根鳍,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鞋底两侧各分布有五根鳍,在先设计2侧面的鳍数目明显多于本专利;(2)本专利两侧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高到低依次排列,而在先设计2侧面的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3)本专利鞋跟顶端的鞋页为近似梯形的凸起,在先设计未显示出鞋跟端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在先设计2未公开的部分,不能推断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对于在先设计2公开的部分,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形状均具有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 维持20063019241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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