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型轨道型材(4S)-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轻型轨道型材(4S)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46
决定日:2010-01-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8427.3
申请日:2005-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7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轻型轨道型材(4S)”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088427.3,申请日是2005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 附件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9)澄证民内字第17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4:“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购买“KPK悬挂起重机(0.5吨)”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9)锡民三初字第00170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为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其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单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用于证明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和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8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带有个人签字和单位印章的“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购买“KPK悬挂起重机(0.5吨)”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请求人说明其作为附件4的补充。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至附件4、附件6、附件7的原件,指出附件2中有买方单位名称及“500KG”字样,KBK的意思是凯力;附件1中的“KPK”与附件2中的“KBK”不同是由于笔误造成的;附件3证明产品造型与本专利相同,“KBK”就是凯力起重机,电动葫芦是起重机的必备要件。且请求人请证人出庭,证人为浙江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庄严,证人称其公司于2004年和2008年买过两次单联起重机,两台设备外观上没有区别,现都在使用。2004年8月9日开具过发票。证人对电动葫芦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不太清楚。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与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04年7月3日,其上显示标的名称为“KPK悬挂起重机”; 附件2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4年8月9日,购货单位是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是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其上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是“KBK悬挂起重机”;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澄证民内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20张为摄影师庞志健在浙江和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拍摄,其中第五张和第六张照片上分别显示起重机上印有“江阴 限载500Kg 凯力”字样,第八张和第九张照片上分别显示“JPKK2M-F环链电动葫芦”、“制造日期2004 9”、“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等字样;附件7是盖有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该公司于2004年7月3日购买“KPK悬挂起重机(0.5吨)” 一套,使用至今并对该设备未作任何改变的证明;附件6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单,其上记载了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和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附件1至附件4、附件6、附件7的复印件均与其原件内容一致。合议组经合议认为:(1)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7中记载的名称为“KPK悬挂起重机”,附件2记载的名称为“KBK悬挂起重机”,名称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请求人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附件中记载的为同一款产品,也不能证明该不一致确由笔误造成;(2)附件1中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04年7月3日,附件3中显示“JPKK2M-F环链电动葫芦”的制造日期是2004年9月,二者存在时间上的矛盾。证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浙江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和2008年分别购买过起重机,包括轨道和电动葫芦,两套设备目前都在使用,外观上没有区别,请求人也表示电动葫芦是起重机的必备要件。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附件3照片中的起重机即是附件1中所指的起重机;(3)附件4、附件7均为事后经回忆而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前述相关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7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3.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 维持2005300884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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