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64
决定日:2010-01-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0283.8
申请日:2006-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B62B7/04,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名称为“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的200620070283.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包括推车车架(3)、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的推车车架(3)上的推把杆(1),所述的推把杆(1)具有两个工作位置,在第一工作位置下,所述的推把杆(1)自下而上向后倾斜,在第二工作位置下,所述的推把杆(1)自下而上向前倾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把杆(1)上设置有杯座(2),所述的杯座(2)与所述的推把杆(1)可转动地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座(2)包括杯座壁(4),所述的推把杆(1)与所述的杯座壁(4)相枢轴转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座(2)还包括杯座底(5),所述的杯座壁(4)的下部与所述的杯座底(5)的周部相固定连接形成一个整体。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座壁(4)的上边部形成可供杯子插入的杯口(6)”
针对本专利,卞小垒(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US6368006B1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4月9日,共11页;
证据2:US5143335A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2年9月1日,共1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2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证据2给出了将该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得到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3)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及其附图1-3可以看出,要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杯座(2)必定是要以杯座壁(4)和推把杆(1)结合的技术方可达到,因此杯座壁(4)是本专利不可或缺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该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但是权利要求1概括了一个宽泛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除说明书公开的推把杆与杯座壁转动连接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所有方式,例如杯座(2)不是用杯座壁(4)与推把杆(1)相枢轴转动连接,却还能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并未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9年9月7日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即:
附件1:证据1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及相应的附图,共5页;
附件2:证据2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及相应的附图,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2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7日提交的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确认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及相关附图可知,本专利是将杯座(2)的杯座壁(4)和推把杆(1)相枢轴连接,使杯座(2)能在推把杆(1)变换位置和角度时,杯座(2)的杯口(6)可以藉由杯座壁(4)的旋转补偿而不倾斜,以达到在推把杆(1)变换位置时仍可存放水杯的目的,因此,杯座(2)必定是要以杯座壁(4)和推把杆(1)结合技术方案才可解决其技术问题,杯座壁(4)是本专利不可或缺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有杯座壁(4),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指出“现有技术中无法在可换向的推把杆上设置杯座”,同时在“发明内容”强调“本实用新型目的是提供一种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该推把杆上设置有杯座,在推把杆处于第一工作位置与第二工作位置时,使用者都能将水杯及奶瓶等放置在杯座中,给使用者带来方便。”根据上述内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推把杆上设置杯座,以满足推把杆在不同工作位置时使用者都能将水杯等放置在杯座中。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当推把杆处于第一位置时,假设推把杆上设置的杯座处于水平位置,使用者可以将水杯等放置在杯座中,但当推把杆从第一位置变换到第二位置时,推把杆已转过了一个角度,设置在推把杆上的杯座也随之转过这个角度,此时杯座已发生倾斜,无法放置水杯等物品,只有使安装在推把杆上的杯座相应的旋转一个补偿角度,才能保证杯座仍处于水平位置以便放置水杯,因此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关键在于杯座与推把杆之间实现可转动连接。虽然本专利实施例中是将杯座的杯座壁和推把杆相枢轴连接,但是不能简单的将实施例中的“杯座壁”也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中杯座本身是一个整体,其可进一步细分为杯座壁、杯座底、杯口等部分,无论是将杯座的哪个部分与推把杆连接在一起,只要最终能使杯座可以转动,就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具体包括推车车架、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推车车架上的推把杆、所述推把杆有两个工作位置、所述推把杆上设置有杯座、所述杯座与所述推把杆可转动地连接等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所述杯座与所述推把杆可转动地连接”这个技术特征,结合限定的其他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已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推把杆可换向的儿童推车,具体包括推车车架(3)、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的推车车架(3)上的推把杆(1),所述的推把杆(1)具有两个工作位置,在第一工作位置下,所述的推把杆(1)自下而上向后倾斜,在第二工作位置下,所述的推把杆(1)自下而上向前倾斜,所述的推把杆(1)上设置有杯座(2),所述的杯座(2)与所述的推把杆(1)可转动地连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具体包括儿童推车的支撑架40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车车架),可活动地连接于支撑架401上的手把40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把杆),手把4011有两个工作位置,在其中一个工作位置时,手把4011自下而上向后倾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工作位置),在另一工作位置时,手把4011自下而上向前倾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工作位置),一个托盘配件20设置于手把4011的两个笔直的部件之间,托盘配件两端部的连接元件11与手把4011的两部笔直部件上的圆柱形部件13可转动地连接,该托盘配件20用于装食物、饮料和儿童玩具等等。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在推把杆上设置的是杯座,而证据1中手把上设置的是托盘配件。但是,证据1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在托盘配件上可以放置食物、饮料和儿童玩具等,结合证据1附图可以看出,该托盘配件有用于容纳饮料容器的凹形结构,起到放置容器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杯座(2)包括杯座壁(4),所述的推把杆(1)与所述的杯座壁(4)相枢轴转动连接。证据1中托盘配件20也有外壁,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杯座壁,且证据1中连接元件11也位于托盘配件20的外壁,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分别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托盘配件20的外壁形成整体,托盘配件20上部有可供放置饮料瓶的杯口,及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请求能够成立,故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028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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